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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钱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

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被上诉人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9月,程某某向钱某甲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9350元整,用途为欠砖款。钱某甲在程某某经营的天方厂拉走耐火材料砖时,向其出具证明一份:“钱某甲处发本人经营期间剩余轻质砖1.0T-3壹万捌仟块(原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三人合伙期间剩余库存产品),经手人钱某甲”。后钱某甲要求程某某归还欠款,其没有及时偿还,钱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审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甲要求程某某归还欠款的主张,有程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某某要求钱某甲支付货款的主张,因程某某提交的证明条中明确载明钱某甲所运走的货物系三个人合伙期间剩余库存产品,因此,对该批货物纠纷的处理,程某某应另行起诉。钱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其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程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某甲货款935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因为:钱某甲赖以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借据,系其所有的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的格式借据,钱某甲当时系其该厂的财务管理人员,作为职务行为代表该厂持有该份借据,其对这笔9350元的债权不享有所有权。其经营该厂期间,钱某甲从程某某处拉走耐火砖x块,每块单价1.03元,该款至今未付,钱某甲应当向其支付耐火砖款x元;如今其非法持有该厂应享有所有权的借据,恶人先告状实属不该。

二、原审判决于理不通。因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反倒支持钱某甲的无理要求,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属违法判决,于情于理均不能自圆其说。其自己即开办有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专业生产耐火材料砖,怎么可能向作为财务会计的钱某甲个人借款,因为其所有的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所有的全部资金都由其个人管理;这岂不是自相矛盾钱某甲自己没有资金继续经营耐火砖企业,才与合伙人共同将该企业予以转让,其个人也仅仅是在其所有的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财务部门打工而已,从何来的资金况且既然手续系其所有的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印制的格式“借条”,怎么成了钱某甲个人款项这一切原审竟视而不见、不管不问;偏听偏信,武断判决;实属不该。结果到如今形成天下笑柄:人民的法院判令拥有耐火材料厂的厂长向给该厂打工而非法持有企业法人才应该持有的债权,岂不可笑该债权债务于情于理均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钱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

三,原审原判决程某违法。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都没有搞清楚,就盲目的下判决确实是错误的。钱某甲非法持有的该份“借据”上所显示时间为2008年3月29日,从原审卷宗中的立案时间显示:原审于2010年4月1日才立案受理,本案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本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庭却严重违法,视而不见、不管不问武断判决,实属不该。所以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庭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钱某甲原审诉讼请求。

钱某甲答辩称:一、程某某欠其9350元事实清楚。2003年其与方书军、韩炎民三人合伙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石河村(上诉人程某某的老家所在地)成立了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其为企业负责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案可查)。起初经营正常,后因当地的厂群关系使企业无法经营,无奈情况下被迫低价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环保手续及各类证件)转让给程某某,原来剩余的原材料、产成品仍归其所有,并由其自行处理,暂存于新密市天方耐火材料厂;于2007年办理了该厂的过户转让手续。程某某接手该厂后,因经营问题,又将其返聘回去帮助其经营该厂,负责生产、代理记账,并协助销售耐火砖,2008年1月份其为程某某联系了一宗销砖业务,销砖时程某某代其将其自己经营期间剩余的归其所有的x块耐火砖一同出售,共计x元,砖款由程某某暂时代为收取,后付给其x元整,下余9350元程某某借去使用,并与2008年3月29日给其出具借据一张,用途注明“欠砖款”。后多次催要无果,其为了维权才提起上诉,以上情况事实清楚,理由确凿,一审法院已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程某某却百般抵赖,混淆是非,再次提起上诉,实为赖账不还和想法拖延还款时间,请二审法院明察。

二、一审程某合法,一审法院有案可查。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对借条为其所写并无异议,该借条为钱某甲持有,其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债权人为第三人,故其与钱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其所称的钱某甲的身份问题并非导致该债权债务关系无效的法定要件。关于原审判决程某问题,因钱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提起诉讼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程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某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伟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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