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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2010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旗区X村二期X号楼X单元口盗窃\"新飞\"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10元。

200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在本市红旗区X村X组团X号楼北车棚内盗窃\"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20元。

2009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在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X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90元。

2009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在河南科技学院行政楼E段过道内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许某、韩某某、贺某丙的陈述,证人王×、闫××证言,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现场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在本市红旗区X村二期X号楼X单元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新飞\"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10元。

2、200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在本市红旗区X村X组团X号楼北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许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20元。

3、2009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在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X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90元。

4、2009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弟黄某在河南科技学院行政楼E段过道内盗窃被害人贺某丙“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书证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200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同案犯黄某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书证新乡市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罪犯黄某供述其

与黄某乙共同作案、盗窃白色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5、书证值班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4日7:45分被害人韩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报案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6、书证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的“速派奇”电动车、“奥斯”电动车购买时的相关情况。

7、书证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8、书证外市公安、检察机关委托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呈批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并羁押,公安民警于2010年6月6日将黄某乙从深圳市看守所提出,2010年6月7日黄某乙被送达到新乡市看守所关押。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10、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过依法辨认黄某乙分别指认出本市X村X组团X号北车棚内及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X号楼楼下西单元西边就是其伙同黄某共同盗窃电动车的地方。

11、同案犯黄某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安居新村及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西边的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12、证人王×证言证实同监室的黄某曾对其说,2009年4月份他和哥哥黄某乙在科技学院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自己还单独偷过两辆电动车,均卖给了一个外号叫“老四”的,这些案情未向办案单位反映。

13、同案犯黄某证言证实他伙同其哥哥黄某乙于2009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新乡共同盗窃作案四起:其中在安居新村盗窃两辆,在科技学院盗窃了两辆。

1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其停在安居新村二期X号楼X单元口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车被盗。

15、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5日早上其将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放在安居新村X组团X号楼北车棚内,13时许某现车被盗。

16、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4日早上发现其停在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X号楼西单元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

17、被害人贺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5月21日16时许某现其停在河南科技学院行政楼过道内的“奥斯”牌电动车被盗。

18、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3、4月份期间,他伙同其弟弟黄某在新乡市X村及河南科技学院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尹成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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