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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7年10月至今在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身为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与组长张金松及本所工作人员郭良艺、邱建新、宋朝阳(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登封市X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发现董××非法携带“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既未将董××所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亦未将董××携带“瘦肉精”的情况移交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当场收取董××3800元罚款后(以检疫费名义入账),放任董××将一件“瘦肉精”带走。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董××将未被查扣的一件“瘦肉精”非法销售给梁××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在青海省西宁市屠宰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份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金松、邱建新、郭良艺、宋朝阳等对2007年12月7日与被告人崔某某在登封市X乡执法检查时,发现董××非法携带“瘦肉精”,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对董××处以3800元罚款后,未将全部“瘦肉精”扣押,且事后未移交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张金松等人,发现董××车上载有违禁药品“瘦肉精”,在对董××处以3800元罚款后,未将“瘦肉精”全部扣押,事后董××将未被扣押的一件“瘦肉精”分别销售给梁××等养猪户用于生猪饲养。

3、证人梁××、董××、杨××等养猪户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其均从董××处购买数量不等的“瘦肉精”用于生猪饲养。

4、国家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董春兰运输违禁药品“瘦肉精”的情况报告及宋朝阳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从养猪户处扣押的“瘦肉精”清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X号公告关于“瘦肉精”系违禁药品等有关书证。

5、登封市畜牧局关于崔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6、被告人崔某某对案发事实、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不符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时,在发现违禁药品“瘦肉精”后,既未予以全部查扣,亦未移送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追究之责,导致未被查扣的“瘦肉精”部分流入社会,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侵犯了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活动和正常的工作管理秩序,符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吴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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