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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任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任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2007年12月7日,该所工作人员张金松、郭良艺、崔文清、邱建新、宋朝阳(五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乡执法检查时,对董××非法携带的“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查扣一件,放纵一件,并违规收取董××3800元罚款(以检疫费名义入账),事后张金松就查处情况向被告人丁某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将该情况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现场放纵的一件“瘦肉精”未被及时追查。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董××将未被查扣的一箱“瘦肉精”非法销售给梁××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在青海省西宁市屠宰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份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金松、邱建新、郭良艺、宋朝阳、崔文清等对2007年12月7日在登封市X乡执法检查时,发现董春兰非法携带“瘦肉精”,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对董春兰处以3800元罚款后,未将全部“瘦肉精”扣押,且事后未移交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张金松等人,发现董××车上载有违禁药品“瘦肉精”,在对董××处以3800元罚款后,未将“瘦肉精”全部扣押,事后董××将未被扣押的一件“瘦肉精”分别销售给梁××等养猪户用于生猪饲养。

3、证人梁××、董××、杨××等养猪户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其均从董××处购买数量不等的“瘦肉精”用于生猪饲养。

4、国家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董××运输违禁药品“瘦肉精”的情况报告及宋朝阳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从养猪户处扣押的“瘦肉精”清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X号公告关于“瘦肉精”系违禁药品等有关书证。

5、户籍证明及登封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丁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6、被告人丁某某对案发事实、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未到案发现场,对放纵行为负领导责任,且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吴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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