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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丙、唐某丁、唐某己、唐某庚赡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196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己,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己、唐某庚赡养纠纷一案,唐某丙于2010年7月1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轮流把原告接到家里赡养或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该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某胜,被上诉人唐某丙,被上诉人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上诉人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某丙系长台关乡X组村民,有四个子女,长子唐某丁,次子唐某己,长女唐某甲,次女唐某庚,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原告已八十岁高龄,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现原告起诉要求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主持调解,被告唐某丁、唐某己愿意将原告接回家赡养,被告唐某甲、唐某庚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某丙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的标准过高,参照2010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条件,酌定每人每月100元。被告唐某丁、唐某己愿意将原告接回家赡养,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唐某甲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被告唐某庚只同意管吃,不同意照顾原告的辩称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丁自2010年10月1日起将原告唐某丙接回家中赡养,之后由被告唐某己接回赡养,二被告半年轮换一次。二、被告唐某甲、唐某庚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唐某丙赡养费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诉讼费免交。

唐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唐某丙多年来有自己的个人积蓄,尚能自给自足,不需女儿出钱赡养;2、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照顾老人,已经尽到赡养义务;3、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应有拥有财产的被上诉人唐某丁、唐某己承担赡养义务。因两个儿子得到了父母的财产,父亲的赡养理应由被上诉人唐某丁、唐某己承担,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妇女、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唐某丙答辩称,我两个儿子养我多年了,现在也不管了,我要求他们轮流养我。

唐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都是我们管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唐某己答辩称,同意唐某丁的意见。

唐某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有成立的,又有不对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唐某甲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是否仍负有承担赡养老人义务。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杨凤章、汪某某、徐某某、唐某辛、孙某某等人证明,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建议,长台村X组调水田花名册X证据,证明唐某丙房屋、责任田等财产分给其儿子居住或耕种,上诉人已尽到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唐某丁、唐某己、唐某庚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应该尽赡养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唐某丙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唐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丙多年来有自己的个人积蓄,尚能自给自足,不需女儿出钱赡养,且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照顾老人,已经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应由得到财产的被上诉人唐某丁、唐某己承担赡养义务。经查,因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属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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