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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侯某某借款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22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2008)X号抗诉书,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3月2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函字第X号,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原审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3月至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月息1.5分。目前,被告所借本金分文未付,应付利息x元,以后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x元。

原审被告侯某某辩称,借原告20万元认可,其他34万元借款不知道,并没借原告34万元,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偿还。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是:2005年3月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15‰,2005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06年6月17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15‰,2005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利息15‰,2005年6月26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15‰,2005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本金共计54万元,其中,2005年4月1日和2005年8月24日的两笔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到条,在两张借到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其余四笔借款,被告按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分项载明,并约定四笔借款的利息均为15‰,之后为原告出具了借到条,庭审中,被告对2005年4月1日和8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对34万元借款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手中持有的字据,是自己在笔记本中登记的与原告之间合伙投资额的帐目,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口头陈述,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到条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拒不支付原告借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34万元的借款,是被告登记的合伙投资帐目,并非借款手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以上主张,被告仅仅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该主张又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不力,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5年3月1日起,8万元从2005年6月17日起,6万元从2005年6月24日起,10万元从2005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均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负担。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其中有两张是候百顺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一张是2005年4月1日和2005年8月24日,借款额总计20万,候百顺认可,另一张是34万元的条不是借条,是候百顺随手笔记(有法院调取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候百顺不认可。原审以候百顺只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否定了候百顺。证据本身就应该是一种能够证明事实的依据,而不是单纯为举证方服务的凭证,也就是说,这张单据同时也是申诉人的证据,是证明事实的证据。在这张单据中,没有任何字样能够证明候百顺向杨某某借过34万元。本案庭审中,候百顺对杨某某提供的借款证明(投资单中所记载的34万元项)提出异议,法院未责令杨某某重新提供证据,未调查核实,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候百顺申诉称:1,原审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杨某投资款项字样的书证,不是我给杨某某出具的,是杨某某采取非法手段抢走后从我平时书写的日常投资记录本中撕下的;2,杨某某提供的杨某投资款项字样的书证下半部分记载借款34万元,从书写形式、书写内容都不符合借据的特征,不能作为借款34万元的借据认定;3,2005年4月1日,2005年8月24日,我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款书证共计20万元,在我与杨某某合伙期间,杨某某已从合伙财产中支取完毕,要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杨某某辨称,候百顺因经营需要,借我54万元,有候百顺给我写的借款书证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候百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杨某某持有候百顺2005年4月1日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2005年8月24日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杨某某还持有候百顺书写的“杨某投资款项”借据书证一份,内容为:2005年7月1日起利息1分5厘。2005年3月1日,利息1.5分,借10万元;2005年6月17日,利息1.5,借8万元;2005年6月24日,利息1.5分,借6万;2005年6月26日,利息1.5,借10万,以上共计34万元。(2005年3月1日借的10万元,候百顺经杨某打条已丢),见条作废,经手人候百顺,庭审中,侯某某称该条记载34万元不是借款,上面写着每项利息是杨某云借的别人的款项,给别人所出的利息,叫我记上日常的记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持有候百顺书写的借款54万元的借据,事实清楚,杨某某要求候百顺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候百顺申诉主张杨某某持有我写的“杨某投资款项”的书证不是给杨某某出具的,而是自己平时写的投资款项笔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候百顺主张杨某某诉称34万元是杨某某借的别人的款项,给别人所出的利息,叫我记上日常的记录,不能作为借据认定,2005年4月1日借杨某某10万元,2005年8月24日借杨某某10万元共计20万元,杨某某已从合伙财产中支取完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x元,由候百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海顺

审判员:李宪法

审判员:申瑛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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