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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等与申玉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清涧县X镇X村,村民,现住(略)。(死者苏某兵之妻)

原告苏某甲,女,生于2005年8月11日,汉族,住(略)。(死者之女)

原告苏某乙,男,生于2006年10月15日,汉族,住(略)。(死者之子)

原告苏某丙,男,生于1951年5月25日,汉族,清涧县X镇X村村民。(死者之父)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28日,汉族,住(略)。(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涧县综治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清涧县教育局干部。

被告申玉强,男,生于1979年5月17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人,现住宝塔区X镇X村,系陕K-x号车车主兼驾驶员。

被告申玉喜,男,出生年月不祥,住榆林市X镇X村寨山湾X号,系陕K-x号车上户车主,(系申玉强之兄)。

委托代理人尉某,男,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任总经理。

原告惠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薛某某诉被告申玉强、申玉喜及榆林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3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9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被告申玉强及委托代理人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某某、被告申玉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23时许,苏某兵(肇事后死亡)驾驶陕x号力帆150型汽三轮在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x+400M处与被告申玉强驾驶的陕K-x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会车,由于被告申玉强在会车时高速行驶未刹车减速,未变灯光,致使苏某兵所驾驶的三轮车后轮驶上右侧的沙堆。仍被被告申玉强驾驶的大货车碰撞,将三轮车和苏某兵、张建国(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摔到公路畔上的沙堆上,致苏某兵当场死亡,张建国重伤,汽三轮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清涧县公安交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此事故由申玉强,苏某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苏某兵的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清涧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①肇事车陕K-x车的强制保险单;

②肇事车陕K-x车的商业三者保险卡,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该车有保险,起诉保险公司的理由。

3、死者与原告惠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4、惠某某、薛某某、苏某乙、苏某萧、苏某兵、苏某丙户口复印件,证明:以上人员的年龄,住所地和关系。

5、①清涧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②店则沟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

③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④营业执照;

⑤苏某兵在西安经商的暂住证。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苏某兵和惠某某于1995年离开家乡外出打工,并生有一子一女的事实。

6、①苏某甲的接种证;

②苏某乙的出生证明;

③苏某乙的接种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苏某甲和苏某乙的接种证明和出生的时间以及苏某乙、苏某甲系苏某兵与惠某某的婚生子女。

7、①惠某相的领条;

②白鹏涛的收条;

③清涧县医院的停尸费收据;

④住宿费条据3支合计1220元;

⑤伙食费条据7支合计2425元,交通费条据66支合计1497元。

以上证据证明:苏某兵死亡后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

8、①机动车统一发票;

②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

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④协议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苏某兵驾驶的汽三轮车手续合法。

9、收款收据,证明:苏某军曾经向交警大队交费单据。

被告申玉强、申玉喜辩称:①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死者苏某兵是农村户口,虽然死者在外打工,但法律规定是在外发生意外死亡后,才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生前有一个男孩为什么又出现了一个女孩呢就一个孩子也应该以农村户口计算,不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死者共有兄弟姐妹五人,不应该以二人计算。死者之妻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生活费请求不予认可。就本案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合理合法为原则,属于被告承担,应予承担,对扩大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申玉强、申玉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苏某丙、苏某新打领条一支x元;

2、苏某新(苏某军)打领条一支500元。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家属以领了被告的x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①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②本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一、申玉强并未违反交通规则而是正常行驶,其二、指责申玉强车速过快没有依据,更重要的是,苏某兵的驾驶执照不符,开同无证驾驶,而且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公路施工单位违反了有关规定,施工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③原告的身份无法确定,一个名叫惠某后,另一个为惠某某,死者也一会儿叫苏某军,一会儿叫苏某兵,所以对双方的夫妻关系都产生疑问,何谈赔偿呢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抚养费、死亡赔偿金都超出法定数额,对死者应完全按农村户口来赔偿,而且应按法律规定的比例来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

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商业保险条款。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公司与申玉强有保险上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法庭质证中,被告申玉强对原告提供第1、X组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究竞是苏某军还是苏某兵,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苏某军。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苏某甲、苏某乙的户口登记时间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花费的费用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购机动车发票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对交警大队认定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原告的结婚证,没有编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X组证据、户口登记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苏某甲的接种证其父是苏某军而不是苏某兵,对第X组,停尸、运尸、住宿、伙食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第8、X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申玉强提供的1、2两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申玉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X组、第X组中的①②③④、第X组及第X组中①②③,第X组和第X组中交警大队的收款票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被告方虽然对死者的身份及孩子的关系存有疑问,但未向法庭提供辩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苏某兵的户口证明,经查本人已死亡。虽然形式要件合法,但已无实质意义,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暂住证,因存在疑点较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应依法在清理范围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也无印章,不予认可。

对被告申玉强提供的1、2两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3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惠某某与死者苏某兵1996年6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萧,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婚前,死者苏某兵外出打工因学历低,借用其弟苏某军的毕业证而将其名字也改叫成苏某军,一直沿用到婚后。2004年8月,夫妻双方来到西安打工,经营饮食生意,直至2007年8月份,苏某兵返回老家购买力帆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搞运输生意,2007年9月18日23时许,苏某兵驾驶的陕x号力帆150型三轮车在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x+400M处时,于迎面驶来的申玉强驾驶的东风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苏某兵驾驶的三轮车驶上右侧公路的沙堆上,侧翻后与被告申玉强驾驶的车相碰撞,致苏某兵当场死亡,三轮车上乘坐人张建国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申玉强,苏某兵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被告申玉强向交警大队交纳x元,死者家属领取x元,原告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者苏某兵的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x元。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者所有的陕x号力帆150型三轮车损失6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申玉强、申玉喜所有的陕x号车辆进行了保全。另查明:被告申玉强所有的车陕x号车系分期付款,由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保险,险种及险额分别为强制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受害人苏某兵生前被抚养人有子女两人,原告苏某丙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依据清涧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在民事赔偿范围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苏某兵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又有固定职业,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二被告虽然提出死者为农村户口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死者苏某兵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采纳。二被告提出死者苏某兵有兄弟姐妹五人,不应以二人来计算老人的赡养费,应予采纳,对原告惠某某提出生活费赔偿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应结合处理事故的人数和次数,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三轮车损失费6000元,此三轮车参与保险,应按保险限额计算,被告申玉喜为该车的上户登记所有人,对该车也享有同等的支配权和处分权,被告申玉强是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车对外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被告申玉喜应负有同等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应追加公路施工单位为被告,此说法,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申玉强、申玉喜购买于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付款车,并由销售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种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薛某某经济损失x.5元。[包括苏某兵的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3425元、丧葬费4229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698.50元、住宿费610元、伙食费1212.50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苏某甲、苏某乙的生活费x.50元,苏某丙、薛某某赡养费8724元,三轮车损失费3800元]。(被告申玉强、申玉喜以向原告支付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申请保全费1580元,由被告申玉强、申玉喜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森

审判员杨晓东

审判员行智先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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