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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路支行资金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雷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路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城市信用社)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清丰农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于1999年5月31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北关营业所(以下简称清丰农行北关所)和清丰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元。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濮阳城市信用社和清丰农行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邵文娟,清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志强,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于1997年2月21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拆出单位为“联社营业部”,开户行为“市人营”,拆入单位为“清丰县农行北关营业所”,开户行为“县农行”,拆借金额为20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至1997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16.8‰,结算方式为转帐。1997年2月25日,联社营业部开具以自己为付款人,“清丰县农行北关所”为收款人,面额为2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付款行为“市建营”(即原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濮阳建行营业部,后改为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同日,濮阳建行营业部将该款付至在其行开户的全称为“清丰县农行北关所”、帐号为x的帐户上。经查,x号帐户系原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支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在该营业部所立帐户。1997年3月1日,该款转至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并于当日转成以“清丰县农行北关所”为户名、面额为200万元的通知存款。在该笔存款的开户单上没有清丰农行北关所的印鉴,亦无经办人签字,该款当日被人取走。另查明,联社营业部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资金拆借市场办理。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国务院于1996年11月18日以国发(1996)X号文件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报告的紧急通知》亦规定,所有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必须经过全国统一的人民银行的资金拆借市场网络进行。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联社营业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清丰农行北关所交付200万元资金,亦没有证据证明清丰农行北关所收到该款,经原审法院调查亦未取得必要证据,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联社营业部已将该200万元交付清丰农行北关所。联社营业部诉称清丰农行北关所曾于1997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举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张予以佐证,但清丰农行北关所对还款一事予以否认,且联社营业部所举证据系其自己制作,不能证明清丰农行北关所是否还款。联社营业部又诉称清丰农行北关所原主任张坚曾于1998年12月20日签收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于1999年4月16日向其归还利息x元,清丰农行北关所当庭否认。经调查,张坚也否认其曾向联社营业部还息,虽承认其曾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但时间应为1999年5月15日左右,且签收时该通知书是空白的。联社营业部就此主张所举证据材料“城市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凭证”亦是其单方制作,“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只有张坚个人签名,没有单位公章,据此,无法认定清丰农行北关所曾向联社营业部还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联社营业部所提交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城市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凭证”和“催收贷款通知书”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联社营业部诉称清丰农行北关所曾还本付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清丰农行当庭提出要求联社营业部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1、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2、驳回联社营业部对清丰农行北关所、清丰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联社营业部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2月21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时,代表清丰农行北关所签字的张坚时任清丰农行北关所负责人。资金拆借合同上还有武杰签字,武杰签字时同时写有“负责协助催收”字样,武杰时任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1997年3月1日,拆借款被转至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并于当日转成以“清丰县农行北关所”为户名、面额为200万元的通知存款。同日,该款由上述通知存款帐户转至户名为“冯志勇”,帐号为“0397”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该款被冯志勇使用。1997年11月4日,冯志勇转款100万元至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以《现金交款单》的形式为联社营业部计入存款1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将上述100万元转给联社营业部,同时将该100万元自1997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的存款利息x.99元转给联社营业部;1999年4月16日,联社营业部收到借款利息x元。1998年12月20日,联社营业部就本案借款向清丰农行北关所进行催收,张坚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

2002年10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与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利民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合并组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上述债权归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享有。2006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变更名称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变更为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原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变更为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问题。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有清丰农行北关所的印章和时任负责人张坚的签字,亦有联社营业部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应当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清丰农行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并非清丰农行北关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张坚的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理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无法反驳张坚签字和盖章的事实,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国务院1996年11月18日《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的报告〉的紧急通知》规定,所有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活动(不含七天以内的头寸调剂),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拆借市场网络进行。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作为金融机构,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进行同业资金拆借活动未通过全国统一的拆借市场网络进行,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因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2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拆借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故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清丰农行北关所是否收到200万元拆借款的问题。张坚在庭审中作证称清丰农行北关所向联社营业部拆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向冯志勇发放贷款。冯志勇作证称其收到了清丰农行北关所发放的贷款,且存入户名为“冯志勇”、帐号为“0397”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的200万元正是该笔借款。可见冯志勇的证言与张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冯志勇的证言足以采信。通过冯志勇的证言和张坚的证言,结合有关银行凭证可以证实,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后,联社营业部开出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该款项由濮阳建行营业部转到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后,在清丰农行北关所的指示下以通知存款的形式存入清丰农行北关所的名下,并经张坚指示支付给了冯志勇。这与冯志勇偿还100万元到了张坚指定的帐户,以及张坚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清丰农行北关所收到了拆借款200万元。张坚关于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催收通知书为空白的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及张坚本人均没有证据证明空白的事实,无法推翻濮阳城市信用社以此催收通知书主张的催收,故张坚的该项证言不予采信。清丰农行辩称清丰农行北关所未收到拆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清丰农行北关所应当将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联社营业部,即清丰农行北关所应当向联社营业部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合同无效的损失为联社营业部的利息损失数额,也就是在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况下清丰农行北关所应当向联社营业部支付的利息数额(利息数额为以下三个部分的总和,一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联社营业部的实际付款日1997年2月25日至合同到期日1997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6.8‰计算应得的利息;二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6月22日至1997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三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上述利息总数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均为金融机构,对国务院的规定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清丰农行北关所已经收到并支配了上述拆借款,理应向联社营业部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作为其对联社营业部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清丰农行北关所承担的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即自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12月30日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赔偿的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应当扣除100万元在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自1997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所获得并已经支付给联社营业部的存款利息x.99元,以及1999年4月16日联社营业部收到的利息x元,扣除数额的总数为x.99元。因联社营业部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清丰农行北关所赔偿的数额与联社营业部利息损失的差额,由联社营业部自行承担。因清丰农行北关所系清丰农行的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责任应当由清丰农行承担。在联社营业部的债权由濮阳城市信用社承继后,清丰农行应当向濮阳城市信用社承担返还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第三人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的责任问题。清丰农行在庭审中辩称,清丰农行北关所虽然与联社营业部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的一系列过错行为,造成清丰农行北关所未收到拆借款,故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在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清丰农行北关所都最终得到了联社营业部支付的拆借款,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的付款行为未从根本上影响资金拆借合同的履行。故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不应对因资金拆借合同产生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丰农行关于应由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濮阳城市信用社要求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清丰农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清丰农行应当将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200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00万元后,返还给濮阳城市信用社;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濮阳城市信用社相应损失。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因未影响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之间资金拆借合同的履行,而不应对因资金拆借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濮阳城市信用社在庭审中还提交了(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案件、(1999)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和(2002)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用票据,作为其损失要求赔偿。其中,(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将在本案中作出处理;(1999)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已经被原审法院(1999)濮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0)豫法立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2002)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应在该案裁判文书中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总之,濮阳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即: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二、撤销原审法院(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联社营业部对清丰农行北关所、清丰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联社营业部承担。三、清丰农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濮阳城市信用社X万元,并赔偿濮阳城市信用社损失(损失数额为以下方法计算所得的总和:自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12月30日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扣除x.99元),逾期履行按上述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濮阳城市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清丰农行承担。

濮阳城市信用社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且国务院1996年11月18日《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的报告〉的紧急通知》不是行政法规,原审认定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有效,并改判清丰农行偿付拆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利息。

清丰农行上诉称:1、双方作为金融机构都了解拆借资金的相关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且濮阳城市信用社作为出借人责任应大于清丰农行,故濮阳城市信用社对于利息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在资金流转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的违规操作,该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原审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或减少濮阳城市信用社对清丰农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辩称:1、经国务院批转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原审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城市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资金拆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清丰农行北关所负责人张坚代表该所将拆借资金转贷给冯志勇,建行依据张坚要求将该款转出,拆借合同已履行完毕,建行的转款行为并不影响拆借合同的履行,原审认定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不应承担责任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清丰农行返还濮阳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在资金流转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拆借合同虽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签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三条的规定,关于合同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拆借合同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审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的报告〉的紧急通知》作为判断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效力的依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濮阳城市信用社关于“原审认定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无效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在资金流转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鉴于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的付款行为并未对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的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且清丰农行北关所最终也得到了联社营业部支付的拆借款,而认为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不应对因资金拆借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清丰农行关于“因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和建行濮阳中原路支行的违规行为,未能有效阻止违规拆借资金等行为的发生,该过错与本案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清丰农行返还濮阳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鉴于清丰农行基于资金拆借合同取得借款200万元后,已经返还了100万元借款,而判决清丰农行返还下欠借款100万元正确。由于本案资金拆借合同为有效合同,清丰农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濮阳城市信用社起诉主张的借款利息x元应予支持。因濮阳城市信用社在原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增加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濮阳城市信用社未交纳诉讼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清丰农行关于“濮阳城市信用社对利息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濮阳城市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清丰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及(2008)濮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x元。

三、驳回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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