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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房紫荆苑(阳光铭座)东单元X层东(C)。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7岁。

上诉人刘某某、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原名称X阳市华创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4日更名为河南华创劳务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7月25日更名为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境外就业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被告受河南达洋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原告受聘于境外渔业公司前往远洋渔船从事境外作业事宜订立本合同。1、原告自愿应聘前往远洋渔船从事远洋捕捞工作,并愿与被告共担风险、共同完成对外合同;2、聘用期共36个月;3、原告的基本工资:三年合同期每月260美元,工资计算上、下作业船起止或以雇主在服务簿上的签章为准,但违约者从雇主通知停止履约之日起停发工资,其中100美元或50美元由雇主直接在船上发给原告,剩余某资由被告转发,满一年后从每六个月结算半年工资,原告第一年工资作为合同押金存放在被告处,如果原告违约,押金全部没收,原告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就业完成36个月合同期,否则被告在结算时将扣除原告每月40美元工资;4、被告方责任:原告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被告为船员意外伤亡提供保险,若渔工在合同期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受伤,由雇主负责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如造成渔工伤残,由被告负责向雇主申请慰问金并向保险公司按伤残级别申请保险赔偿,由于船员自身原因造成的疾病,被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方责任:原告办理出境手续前,需全额缴纳办证费用,服从被告和雇主的统一安排,不得在往返途中擅自离队,不得私自换船,否则,除按违约处理外,所有在外工资一律用于支付违约赔偿损失;遵守船上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如因隐瞒疾病发作、个人自愿等原因提前回国或被解雇,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包括在外工资一律用于支付违约赔偿,聘用期内,因工伤等需提前回国,原告必须持有雇主或船长同意并承担一切费用证明书,其中属伤、病者还应持有当地医院证明,否则按违约论处,所有在外工资一律用于支付违约赔偿,非工伤疾病或自身原因造成的疾病被告概不负责,由原告承担来回交通费用和治疗费用;6、违约责任:凡原告涉及下列情况以违约论处,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境外雇主的证明传真为准(打架、斗殴、消极怠工、长期不适应船上生活、工作不能胜任者,出国前隐瞒疾病在国外发病并影响工作者,出境后要求增加工资并更换合同的);7、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原告回国双方处理完债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船员押金4000元,被告遂将原告派往马来西亚、毛里求斯等境外海域从事海上捕鱼工作。2006年11月中旬,原告回国,在上海机场被上海公安人员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家中;因此时原告已患上疾病,其行为异常,遂又被送往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07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75元,期间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原告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①确认原告为因工负伤;②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引起的医疗、护理、伤残补偿等待遇;③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6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仲案字(2006)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予以受理;2007年4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委托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精神病进行工伤认定,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豫宛工伤退字[2007]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精神病是病非伤,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范围之内”,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6月30日原告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原仲裁申请事项变更为:“因病非伤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因病保险待遇等赔偿请求”。2008年7月21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需要为由,委托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原告精神分裂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9月3日针对原告等192位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作出宛劳鉴[2008]X号文件,公布结论为:“刘某某伤残四级”。2008年11月7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x元;2、原告的其他劳动争议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费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裁决书的裁决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终局裁决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遂又因该劳动争议纠纷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向该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所在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辖区内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案遂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劳动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一种用工方式。其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形成了“有劳动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境外就业合同》明确记载有被告更名前的名称“河南华创劳务有限公司”,且合同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说明被告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原、被告所签订的《境外就业合同》内容,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以双方系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三方主体,适用境外行为地法律的辩称,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均不相符,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为被派遣劳动者,被告为劳务派遣单位。原、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是在合同期限内患病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从2006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到2006年11月中旬原告回国,计8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60美元,向原告支付工资计2080美元,折合人民币x.58元(双方于2006年签订合同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平均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8087元,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按1美元对人民币6.827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剩余28个月的合同期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按郑州市当时最低月工资标准650元,计款人民币x元。另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境外就业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另应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3个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0元(按郑州市当时最低月工资标准650元计算)。关于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事宜,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患病与在国外工作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查证。但原告患病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原告的工作和基本生活情况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所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原、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约定存在有显失公平之处。同时,原告在国外务工期间被告也应有责任协调用工单位,共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原告从国外回到上海机场,被告事先并不知道。直到上海警方通知,被告才知道原告发病及回国的事实,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并没有做到其对员工应尽的基本义务。原告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所支出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汇总清单显示为x.7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借支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剩余8756.7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另基于公平原则和原告被派到国外务工后发病的特殊情况,综合案情,被告另应适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4000元的事宜,因未列举出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亦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诉请事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因原告的诉请事项与劳动争议程序具有不可分性,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756.75元。二、被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人民币x.58元。三、被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0元。四、被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赔偿金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刘某某亦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令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疾病救济金10万元,增加经济赔偿金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刘某某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境外就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上诉称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已酌情判决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赔偿金x元,刘某某上诉要求增加20万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支付疾病救济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均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长安军

审判长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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