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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陆XX(另案处理)在睢县X路畅游网吧内遇到睢县X镇居民刘X,吴某问刘X有手机没有,刘X说没有,又问有钱没有,刘X说没有,问过后吴某便和陆XX一起离开。刘X趁机便把手机交给网吧老板保管,被陆XX发现后告诉了吴某。吴某便搂住刘X的脖子到网吧外面对刘X说:“你是要钱还是要命”,接着搜刘腾的身,刘腾趁机挣脱掉想跑时被吴某拉住,刘腾的钱包掉在了地上,吴某捡起钱包从钱包内掏出500元现金后逃跑,刘X在后面追赶,吴某说“你再追我打你”,刘X便跑回网吧跟网吧老板要回手机后打电话报警。所得现金被吴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吕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效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学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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