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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宗某乙。

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底,其母亲赵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其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对其不管不问,2005年12月24日,其母亲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当时约定其随母亲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但其现在已上幼儿园,学习支出和生活费用增大,其母亲抚养能力有限,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开支,要求被告尽其法定义务,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6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4日,被告与其母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系被告之子,由其母亲抚养。2、2008年9月16日,其母亲的失业证,证明其母亲因失业无力单独抚养其。3、孟国平双语学校的票据3张,共计费用为7805元,证明其上学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底,被告宗某乙与原告宗某甲的母亲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原告宗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时协议原告由其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不再负担抚养费。2008年9月16日,原告母亲失业,现无固定收入。原告在孟国平双语学校周托,每学期学费、学杂费、生活费、保育费共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未成年之前应当有义务抚养原告,其虽与原告母亲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但其二人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抚养义务,且原告现未满五岁,母亲又失业下岗,根据原告实际生活需要,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属于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宗某甲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每半年履行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为60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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