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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某乙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时间:2002-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思刑初字第06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中专文化,原系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家住(略)。2000年6月23日因涉嫌受贿被逮捕,2000年11月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澄县,大学文化,原系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家住(略)。2000年6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被逮捕,2001年11月因犯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黄某,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2002)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乙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于200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甲、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为了取得配股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采取虚增利润的形式骗取配股权。并由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吴某全面负责、分管证券的副董事长被告人陈某乙具体负责,授意和组织其下属企业:太平洋船队、贝劳船队、远洋二部、经营部、渔业燃料供应部和能达网厂等制作虚假财会报告,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财会报告中,共虚增利润(略).64元,致使该公司股票于2000年5月9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并强制停牌一天。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人的某词,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人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新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追究,还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服刑期间在接受国家证监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有关海洋股份公司虚增利润的情况,即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司法解释,该行为可视为自首。二、被告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动机、目的是为了企业得到配股权,使得股东、公司均得到收益。故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三、本案是结果犯,虚增利润没有直接造成国家、企业、股东的损失。四、被告人在整个案件的调查、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能真诚认罪、悔罪且已届七旬,身患多种疾病。故建议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其授意、组织下属企业制作虚假财务报告与事实不符,因为每次作假帐,均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且其已辞去分管财务的副董事长职务,仅分管证券和负责虚增利润帐面上的技术工作。

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配合侦查审查等阶段的工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动机并非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而是为了让其获得利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建议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股票于1996年12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为了取得配股权,公司在达不到连续三年年利润率10%配股要求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决定采取虚增利润的方法取得配股权。嗣后,由董事长被告人吴某总负责、分管财务、证券的副董事长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具体操作,对公司下属的太平洋船队、贝劳船队、远洋二部、经营部、渔业燃料供应部和能达网厂等企业的利润状况进行摸底,而后布置各相关企业必须虚增利润的指标,再由各相关企业作假帐虚增利润。各相关企业虚增利润的具体手法主要是通过虚开发票;人为提高燃料售价;将进口设备应退的余款混合在实际的出口业务中;将代理水产品出口作为自营水产出口业务入帐等虚假销售形式来虚增营业收入;或在虚增营业收入的同时,还以虚增库存材料等形式虚增营业成本。1996年至1998年三年来,太平洋船队共虚增利润(略).62元,贝劳船队共虚增利润(略).74元,远洋二部共虚增利润(略).09元,经营部共虚增利润(略).97元,渔业燃料供应部共虚增利润(略).26元,能达网厂共虚增利润(略).96元。

以上虚增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在会计科目上分别以应收帐和应付帐的形式挂帐。在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对于虚假的应收、应付帐款,经公司领导协调,由参与制作假帐的下属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应付会计师事务所的函证。

综上,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财会报告中,共虚增利润(略).64元,致使该公司股票于2000年5月9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并强制停牌一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初,在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虚增利润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00年6月20日,在接受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虚增利润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阮某某、骆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张某丙、李某某、陈某丁、温某某、张某戊莲证词及张某戊莲提供的记事本一本证实,公司为了取得配股权,而作假帐虚增利润的具体经过。虚增利润由董事长被告人吴某总负责,分管财务、证券的副董事长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具体操作。

2、证人刘某宜、常煊的证词证实,其依照审计程序,对1996年至1998年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会报告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并未发现该公司有造假行为。

3、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证实为了取得配股权,董事会决定作假帐虚增利润的基本过程。

4、广州证券监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调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公安部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涉嫌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函》等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关于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披露虚假利润稽查情况的说明》证实,2002年11月27日至12月20日,其会同广州证券监管办公室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会凭证进行核实,经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的确认,制作相应的工作底稿,并以此为基础制作了统计表,得出公司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

6、1996年至1998年审计报告、年度报告摘要等书证证实,期间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利润的财会报告。

7、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票上市申请报告、批复和相关文件等书证证实,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配股情况。

8、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六个企业的财务凭证证实,其作假帐虚增利润的情况。

9、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性质等情况。

10、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9日被强制停牌一天的相关书证。

1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说明及中共厦门纪委的谈话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交代案件事实情况。

1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被告人陈某乙犯有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取得配股权,连续三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被强制停牌的后果,严重损害了股东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公司财务管理的制度。身为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吴某和副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乙是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服刑期间,在国家证监会调查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信息披露案时,能主动交代公司虚增利润的事实,并在侦查及庭审中供述一致,可视为自首;被告人陈某乙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公司虚增利润的事实,亦可视为自首,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有其他犯罪,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3日起至200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燕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勇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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