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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2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翟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2008年4月25日,其向本院起诉,后于2008年6月18日撤诉,但仍未重归于好,被告自2007年10月与其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其父母托人为原告安排工作,之后其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吵过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给被告拿彩礼x元,被告返还2000元。被告用彩礼x元并添加2000-3000元购买嫁妆。被告的嫁妆有:建设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123皮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个,床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4条,太空被2条,衣服架一个,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带压箱钱x元,原告将该x元用于偿还因结婚所欠债务。审理中,原告称因出车祸借李某睿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借其母亲x元用于看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工作,自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月均工资收入1245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压箱钱x元,给付其经济帮助x元,工资收入平分。

本院认为: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所陈述的债务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主张的压箱钱x元,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用于偿还婚前债务,原告应返还被告。关于被告的嫁妆,由于被告认可均系用原告给付的彩礼加上其添加2000—3000元购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棉被4条、太空被2条,归被告所有,其余嫁妆建设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123皮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个,床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服架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工作,月均工资收入1245元,由于被告无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嫁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棉被4条、太空被2条,归被告李某所有;建设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123皮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个、床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服架一个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压箱钱x元。

四、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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