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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兴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x.10元,其它款项和应付利息x.88元。军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太兴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34万元,未达到优良工程违约金5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3)洛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兴公司与军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耀武,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白卡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归纳一审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哪份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军安公司应扣除太兴公司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的数额是多少;3、军安公司还应支付给太兴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存在延期退还质保金的问题,违约金如何计算;4、太兴公司所建11#住宅楼是否达到了市优良工程标准;5、太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6月1日,军安公司制作了《涧河军安住宅小区工程招标文件》,主要载明:1、工程内容:小区住宅楼X幢总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单元式一梯二户住宅,砖混结构,地面以上七层,地下设贮藏室一层。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拟按投标评定价一次性包死。3、工程工期定于2000年7月25日开工,至2001年5月30日交工,所有住宅楼全部达到优良标准。4、合同价及付款方式:凡参加投标单位一律交纳质保金50万元,中标后按工程进度及质量情况,分期退给承包方。工程没有预付款,主体二层封顶后,退给质保金30万元,三层封顶后退回20万元,50万元退完,付完成工程x%工程款。从主体四层开始至封顶按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x%付款。装饰及安装工程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x,剩余款项待交工验收后除应留保修金外,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5、工程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编制依据为招标文件和设计施工图。土建及安装工程按现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执行三类短途工程取费标准,配套工程定额执行四类短途工程取费标准。双方在招标文书上签字,太兴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00年6月1日,军安公司的签字盖章日期为2000年6月6日。2000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内部招标文件是双方在施工及结算时的主要依据,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如造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3、太兴公司交工程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如因军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工期相应延续,军安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太兴公司,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军安公司应按双倍利息赔偿太兴公司。若太兴公司退出施工,军安公司无条件在3日内将太兴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如数返还。

2001年3月3日,双方就涧河军安住宅小区X#、11#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x.9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含地下室)。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煤气等安装工程(不含铝合金门窗、阳台单元电子门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签证。开工日期为200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为x元,提供图纸日期为2001年2月20日,发生延期开工若军安公司认可则工期相应顺延,否则延期太兴公司负责。哪些工作延误多少时间可视为延误,按有关规定执行,工程量增减多少可调整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工期拖延,按每天2000元进行罚款,在(由)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太兴公司必须无条件达到优良标准,拿到优良证书,如达不到优良工程(非自身原因除外)罚太兴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如达到市优质工程军安公司给付太兴公司奖金5万元,因太兴公司原因达不到质量要求,由太兴公司承担返修的一切费用,直至达到质量要求标准为止,确因质量原因影响交工,造成损失,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由太兴公司全部承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军安公司认可的签证及设计变更,其他不调。工程款支付按招标文件付款办法执行,太兴公司采购材料设备,按招标文件相同内容、要求办理,未经军安公司同意的材料不准使用,若私自使用必须限期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太兴公司承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应向太兴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太兴公司按通知要求进行变更,变更发生的费用由军安公司承担。确定变更价款,根据“合同条件”第26条双方约定如下:太兴公司提出变更价款的时间,接到变更后三天内,军安公司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为接到变更价款后三天内,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时,由洛阳市造价管理处裁决。竣工验收:太兴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军安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间,2002年1月20日初验,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太兴公司向军安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二份。竣工结算,太兴公司提出竣工结算的时间为竣工后二十日内,军安公司收到结算后一个月审核。经验收合格后,工程即可交付军安公司使用,保修金1%,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补充条款:本合同不详之处,另签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之后,2001年3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建筑面积为9362.50平方米,砖混结构,地面以上七层,地下一层,原设计坡屋面取消,改为平屋面。2、承包范围,按施工图所示的土建(不含桩基),水、电、暖、燃气安装。铝合金门窗、铝合金阳台窗和单元电子式防盗门除外。3、承包方式:双方商定价加签证。4、工期时间280天(从军安公司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至太兴公司将建筑设备工具清场而撤出之日止)。5、工程造价x.00元。6、工程质量优良。7、奖惩办法:(1)达到优质工程每幢楼奖励太兴公司五万元,达到优良工程不奖也不罚,达不到优良工程罚款五万元,并进行返工,费用自理,如非工程自身原因未被评上优良工程,军安公司不追究太兴公司责任;(2)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至交验之日止,该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工期延误,按相应时间顺延工期。8、付款办法:(1)主体二层封顶验收后返还原质保金叁拾万元;(2)主体三层封顶经验收后退还原质保金贰拾万元,并再支付给太兴公司完成主体工程造x%进度款;(3)主体第四层至七层封顶经验收后付给太兴公司完成主体工程造x%a27c%进度款;(4)装饰及安装工程按已完成工程量并经验收符合要求,分三次支付给太兴公司工程总造x"%进度款(即一至三层付一次,四至五层付一次,六至七层付一次);(5)竣工交验时,付给太兴公司工程款补够总造x%,剩余部分待交工验收后,除应留2%保修金外,其余款结算审核手续办清后20天内全部结清。9、材料供应:(1)钢筋、水泥由军安公司供应,材料款按商定标底价从应付太兴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地方材料由太兴公司自行选定,但必须由军安公司指定生产厂家考察审验合格后方能使用;(3)其他材料由军安公司指定生产厂家及品牌,如军安公司指定品牌超出商定预算标底价,差额部分由军安公司补贴;(4)该工程所需材料价格和数量,按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的八层(含地下一层)实际预算标底价和数量(按预算定额,以施工图所规定量和图纸变更增减量,钢筋、水泥以实际用量)作为施工和工程结算的依据;(5)铝合金和电子单元防盗门由军安公司负责安排解决。10、本工程不发生停水停电等计时工费用;施工用水电按表计量,以现行价每月结付一次,太兴公司要按时交纳;建筑垃圾由太兴公司负责自行清除,费用自理,铝合金安装需要太兴公司配合时,由军安公司按实际安装的面积付给太兴公司配合费(铝合金门窗。3,铝合金阳台。3),太兴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交工程质保金每幢伍拾万元,工程开工后按双方约定退还太兴公司;11、本补充协议与2001年3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相应条款无效,如该合同其他条款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仍有效。12、该补充协议和军安公司招标文件作为该工程项目双方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关于该案涉及的工程价款及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所涉及的工程价款。

(一)按照中标合同及太兴公司的决算计算的工程价款。中标合同约定10#、11#楼总工程价款为689.5万元,由于两栋楼面积相同,则11#楼价款应为x元。太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决算书载明:会审纪要及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x.97元,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x.28元,其中含增加6、X层土建部分工程造价x.04元,给排水工程造价x.31元,采暖工程造价x.15元,电气工程造价x.7元,1至X层设计变更造价x.08元。军安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为x.37元,其中凿截桩头工程款x.35元,回填土工程款x.17元,室外排水工程款x.13元,室外热力管沟工程价款2461.72元。军安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x.41元(扣除太兴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9316.43元,鉴定费x元),其中材料保管费x.62元,二次配合比费3325元,砖材料差价款x.6元,铝合金配合费x.35元。共计工程价款为x.03元。

(二)按照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鉴定结论所显示的项目计算工程价款。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原审法院委托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案所涉11#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设计变更和建设单位的临时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洛中鉴字(2004)第X号鉴定报告,载明:1、共有两种结论,(1)按照鉴定方案计算(只计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涧河军安小区X#住宅楼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x.54元,11#住宅楼变更减少工程为-x.96元,人工费调整工程x.55元,凿截桩头工程x.30元,室外热力管沟工程2117.37元,室外回填土工程x.56元,室外排水工程x.42元,甲供材料保管费用6773.52元,依据不充分单独计算(按施工单位意见)部分工程x.67元,电气安装变更工程-x.67元,给排水变更工程6193.68元,煤气管道变更工程-x.95元,暖气管道变更工程3617.21元,安装工程预算外签证x.47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合计为x.71元。(2)按照军安公司意见(既计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又计算建设单位的临时变更)计算,11#住宅楼变更增加工程x.60元,减少工程-x.15元。再加上人工费等相关项目的增加或减少费用x.13元,设计变更、临时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合计为-x.42元。2、有关说明:(1)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方案进行鉴定,即以“设计变更以设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手续为准;被变更掉的应按合同进入价扣除,新变更的按国家定额造价”为依据进行了鉴定。(2)初步鉴定结果出来后,建设单位提出施工单位提供的变更不全,未提供建设单位单方面出具的变更单,并对鉴定方案提出异议:①对非纯粹性减少或非纯粹性增加而需要置换调整的项目,减时按标底尽可能拆分、细化,增时要在建筑面积不变或平面尺寸不变的情况下采用变价不变量,对应或组织对应的方法;②对于有高度差的部分应当采用变价不变量加高度差部分或变价不变量加坡度系数部分,以便尽可能保持原标底中各种量与量之间所占比例的原貌。对于建设单位出具的现场签证单,鉴定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专程到现场核实,发现建设单位出具的变更项目属实,而原审法院出具的鉴定方案中也表示“如对某项目的造价双方分歧较大,可按双方主张分别造价,单独列出”。3、由于对合同价x元的来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各执一词。建设单位认为x元合同价系在双方核对过的预算造价x.65元基础上变更了墙面刮白水泥及聚氨酸防水涂料两项工程单价而增加到x元的;施工单位认为x元合同价系在双方核对过的预算x.65元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增加4.986元,以9362.52建筑面积计算到x元的。对此,按照鉴定方案计算变更减少时,按预算价扣除;按照建设单位意见计算变更减少时,按建设单位提供的依据进行扣减。4、由于建设单位对原审法院出具的鉴定方案存在不同看法和理解,且称若按原审法院鉴定方案计算,他们就不必核对了。故按照鉴定方案计算的变更签证项目造价仅与施工单位进行了核对;按照建设单位的不同意见单独计算的变更签证项目造价仅与建设单位进行了核对。由于双方对鉴定结论争议比较大,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鉴定机构答复:1、第一条“按军安公司意见单独计算”是由于军安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出:(1)太兴公司提供的变更单不详,未提供军安公司方单独出具的变更单,主要是关于室内装修取消方面的内容;(2)军安公司方对鉴定方案提出异议。2、第二条“11#住宅楼依据不充分单独计算(按施工单位意见)”主要指预制构件运输距离和屋面卷材两项。3、第三条由于本工程情况比较特殊,太兴公司方提供的某些变更签证单手续不全,军安公司不予认可;而军安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了一些单方面出具的核减内容的变更单,对于双方有分歧的变更签证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在原报告中已单独计算列出,故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所有变更手续的工程价款的汇总量。

二、从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军安公司所供材料及其他款项的数额。

1、应扣军安公司所供材料款。军安公司所供材料款,双方争议的项目是对于门板、暖气片等军安公司认为应当按补充合同进入标底价进行扣除,太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入库单所显示的实际购买价进行扣除。我们认为如果该案最后以中标合同价计算工程量,就应按军安公司主张的按合同进入标底价进行扣除(中标合同标底进入价高于补充合同标底进入价),其数额为x.41元,如果该案最终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就应按太兴公司主张的按照入库单所显示的实际购买价进行扣除(补充合同标底.进入价高于实际购买价),其数额为x.29元。关于有线电视分线箱、电视闭路线、安装插座等所涉及的材料款,太兴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合同约定这些材料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且太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材料单上签的有名,所以该材料款应在太兴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军安公司代太兴公司支付屋面防水防潮工程款事。太兴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其与洛阳市松林防水材料厂之间基于防水.工程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军安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合同约定防水材料厂可以到军安公司领款,但这是我们与防水材料厂的约定而不是与军安公司的约定。目前,防水材料厂并没有明确放弃向我方主张权利,所以该笔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太兴公司与防水材料厂签订的防水防潮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造价,经建设单位有关人员验收认可后,太兴公司应办理结算手续,否则,将由军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付给防水材料厂。由智达监理公司签章的《施工单位申请表(通用)》已确认11#楼的屋面工程面积为1443,工程价款应为x元。军安公司已结清了该项工程款,太兴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向洛阳市松林防水材料厂支付防水款及洛阳市松林防水材料厂向其主张防水工程款的证据,因此,11#楼所涉及的x元屋面防水工程款应当在太兴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出入铜加工厂过路费。从太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军安公司出具的领到条显示领车辆出入证21张,金额x元。但没有反映出是否用于11#楼。太兴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第6条规定,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才能招投标。所以,从铜加工厂内通过是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单位能够保证施工的道路,因畅通道路是军安公司的义务,当然不应由我方承担此项费用,因此该1万元不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从该案所涉房产所处的地理位置看,原定要在泰山路上通行,为了方便施工才通过铜加工厂。从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他施工单位已承担了铜加工厂过路费,太兴公司承揽了军安公司10#、11#两栋楼,车辆通行费x元,让太兴公司承担11#楼的车辆通行费x元是合理的。4、关于军安公司代扣代缴税款问题。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至于在11#楼施工过程中如何纳税是税法调整的范围,对此不予审理。5、关于垃圾清运费,2002年7月13日军安公司和智达监理公司虽然作出了清运垃圾费用从各施工单位工程决算中扣除的通知,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二项第三条约定建筑垃圾由太兴公司负责自行清除,费用自理。军安公司没有提交太兴公司所建的11#楼所产生垃圾未清运的确切证据,因此,对于军安公司要求扣除9316.43元垃圾清运费的主张无法支持。

三、军安公司应支付太兴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1、军安公司已支付给太兴公司工程款为198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2、军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太兴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智达监理公司印章的例会纪要显示1l#楼二层封顶时间为2001年8月1日前,三层封顶时间为2001年8月8日,X层封顶时间为2001年10月10日,军安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01年9月29日付款10万元,2001年12月5日付款5万元,2002年元月21日付款50万元,2002年3月6日付款5万元,2002年3月20日付款25万元,2002年4月10日付款10万元,2002年4月26日付款4万元,2002年5月28日付款10万元,2002年6月17日付款15万元,2002年8月11日付款23万元,2002年8月23日付款10万元,2002年11月19日付款5万元,2003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对于违约责任共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按照双方于2001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和2000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涧河军安住宅小区工程招标文件》及太兴公司自己作的预算计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第21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招标文件付款办法执行,工程价款结算不超过合同价x%,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招标文件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规定:工程没有预付款,主体二层封顶后,退回质保金30万元,三层封顶后退回20万元,50万元退完,付完成工程x%工程款,从主体四层开始至封顶按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付款。装饰及安装工程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付款;剩余款项待交工验收后除应留保修金外,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按照正常情况,太兴公司所建11#楼二层、三层及七层封顶后,应当给军安公司一个付款准备的期限。该准备期限应当以20日为宜。即:11#二层封顶时间为2001年8月1日,军安公司就应在2001年8月21日退还质保金30万元,11#楼三层封顶时间为2001年8月8日,军安公司应在2001年8月29日退还质保金20万元,军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退还质保金,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约定,三层封顶后除质保金外,付完成工程xu7%的工程款,但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太兴公司没有举证,所以无法计算。11#楼七层封顶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0日,但对该部分土建工程款的数额太兴公司没有举证,所以违约责任也无法计算。太兴公司认为装饰及安装工程于2001年11月28日完成,但其提交的2001年11月28日例会纪要记载:“11#楼铝合金还有几个窗框未做,阳台没有完成,粉刷没法进行;屋面瓦赶紧进场”,说明其没有完工。从现有的证据看,应以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即2002年3月16日为准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及保修金,剩余未付款的部分应按照约定由军安公司向太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关于延期开工质保金利息。200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太兴公司交工程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如因甲方(军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工期相应延续,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太兴公司,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按双倍利息赔偿太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开工时间为200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总日历天数为310天。目前,双方认可的开工日期是2001年4月18日,实际延期38天,由于工程延期开工,军安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延期开工日期较短,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4、军安公司应支付太兴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有三种计算方法。(1)按照中标合同及太兴公司的决算计算。工程总价款为:中标合同价x元加会审纪要及签证部分工程价款x.97元加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x.28元加合同外工程价款x.37元加其他工程款项x.41元(不含垃圾清运费及工程鉴定费)共计x.03元。扣除材料款x.41元,已付工程款198万元,减去屋面防水款x元,过路费x元,军安公司还应支付太兴公司工程款x.62元。该案所涉工程已过保修期,所以不存在扣质量保证金问题。(2)按照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变更及签证等相关文件和法院鉴定的第一种方案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x元,加变更增加工程造价x.54元,减变更减少工程造价x.96元,加其他工程造价x.13元,共计x.71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减去材料款x.29元,减去屋面防水款x元,过路费x元,军安公司还应支付太兴公司工程款x.42元。(3)按照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变更签证等相关文件和鉴定的第二种方案计算的总工程价款为,合同价x元,加变更增加工程造价x.60元,减变更减少工程造价x.15元,加其他工程造价x.13元,共计x.58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98万元,减去材料款x.29元,减去屋面防水款x元,过路费x元,军安公司还应支付太兴公司工程款x.29元。

四、太兴公司所建的11#住宅楼是否达到了优良标准。军安公司没有提交太兴公司所建11#楼通过评定未达到市优良工程的证据,所以对该工程是否达到市优良工程无法认定。

五、太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违约金如何计算。从交工验收证书可以看出,双方认可的开工日期是200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历时333天。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2000元。对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有两种计算方法:(1)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标合同)计算,约定工期为310天,实际施工日期为333天,但该合同文本约定的是六层,实际建设的是八层,应当相应顺延工期的25%,所以太兴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2)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计算,约定工期是280天,太兴公司逾期53天,太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认定双方于2001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1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都有效。理由是: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一个合同的效力,应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来判定。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看,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补充协议书应是对第一份合同内容的补充及变更,且补充合同也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而应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然有违招投标法的规定,但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招标投标仅仅是缔结合同的一个程序,中标仅仅是赋予了招投标双方要求对方与自己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权利,招标人与投标人之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对方签订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而需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则应理解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任何一方不得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强求他方与自己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背离的协议,但并没有规定双方不能合意变更或补充合同内容。根据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民法学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利不可放弃之外,包括缔约权在内的民事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本案中太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军安公司强迫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同时,招投标法只是规范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是行政管理法律,违背招投标法的规定也只是导致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导致私法行为的无效。从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看,招标人与投标人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法律后果也只是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的责令)或处以罚款,而不是所签订的背离中标内容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权自治和缔约自由的尊重,也体现了政府维护招投标活动的严肃立场。3、太兴公司所称的中标合同是双方于2001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是双方对军安住宅小区X#、11#住宅楼建设工程相关问题的约定,而不是单独对11#楼相关问题的具体约定,补充协议相对于中标合同条款内容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也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4、该案所涉及的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书不仅对价款进行了变更,而且对建筑面积、工期都进行了变更。双方后来的行为,比如例会纪要所反映的行为也是对补充协议书的认可。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是自愿的,不存在军安公司欺诈问题。如果认定补充协议书无效,那么双方重新约定的建筑面积是否有效质量标准是否有效这在实践中是讲不通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生效日期是2005年1月1日,该案在司法解释生效前立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太兴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军安公司认为补充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二、关于军安公司拖欠太兴公司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双方于2001年1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造价为x元,其设计变更和签证项目的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报告的第二种结论(含设计部门出具设计变更手续的变更及军安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的变更),即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x.60元,变更减少工程造价为x.15元,其他工程造价为x.13元,共计x.58元。理由是:(1)太兴公司认为合同文本第24条设计变更中约定,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应向太兴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单,太兴公司按通知要求进行变更,变更发生的费用由军安公司承担,所以变更中减少的工程量不应再扣减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因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第18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军安公司认可的签证及设计变更合同价款可以调整。(2)军安公司减少工程量,太兴公司没有进行施工的项目仍要求军安公司支付价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平等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军安小区X#楼减掉的工程量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则11#楼的工程价款为x.58元。扣除军安公司供材料款x.29元、屋面防水工程款x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98万元、机动车出入证费x元。军安公司应再支付太兴公司工程款x.29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比较合适。由于军安公司分期付款期间较长,从2001年9月份至2003年1月份,分段计算繁锁,从军安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数额看,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2年8月1日起算比较妥当。三、关于50万元质保金的逾期开工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1年3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1年4月18日,相差38天,军安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太兴公司利息。关于太兴公司的逾期竣工问题,从交工验收证书可以看出,双方认可的开工日期是200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历时333天,双方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是日2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80天,太兴公司逾期53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x元。但考虑到在11#楼的施工过程中,军安公司多次对11#楼的施工进行变更且迟延付款,对于延期竣工,军安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将太兴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定x%即x元比较公平。关于太兴公司所建11#楼是否达到市优良工程问题,军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太兴公司所建11#楼已经组织市优良工程评定,且经过评定未达到市优良工程,对其要求太兴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质量罚款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从2002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万质保金的逾期开工利息(从2002年3月1日起计至2001年4月17日止)。三、驳回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2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五、驳回军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反诉费7632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其它由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x元,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垫付7632元,鉴定费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x元,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垫付x元,待履行时一并履行)。

太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回重审时间长达2年之久,严重超期,属程序违法。2、2001年3月31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本案涉及工程进行招标且已备案,中标合同是结算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3、洛鉴中字(2004)第X号鉴定报告是按照军安公司单方意见单独计算的鉴定结论,不是按照人民法院委托时提出的鉴定方案作出的。4、应扣材料款应为95万余元,原审认定x.29元错误。主要原因是扣除材料价高于实际代购价,和部分施工工程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如有线电视分线箱,闭路电视线等。5、原审认定应扣屋面防水款工程x元错误,该项目给太兴公司的造价仅为975.93元。6、太兴公司并没有逾期交工,影响工期的主要原因是工程层数增加、军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军安公司造成的其它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兴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不当。7、按照合同约定,路通是军安公司的义务,而且通行费没有包括在工程造价预算中,故原审判决认定太兴公司承担过路费x元有失公平。8、原审判决在军安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利息的判定上有失公允。关于质保金,拖延开工时间超出一个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双倍利息赔偿;军安公司延误工程价款情况比较严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竣工日期2002年3月16日,原审法院确定为2002年8月1日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军安公司偿付太兴公司工程价款x.10元及其它工程款项x.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军安公司负担。

军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它工程款项”及“其它工程造价x.13元”错误,因太兴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该项诉求,并且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来源、构成及支付理由没有任何说明,应予纠正。2、军安公司作为代扣税金义务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并已实际缴纳,原审法院对税款的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材料款的认定有两种,但原审判决结果采用了x.29元没有理由和依据。4、关于垃圾清运费9316.43元,军安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未予认定不当。5、军安公司在工程竣工交验时已付工程款已达到并超过总造价的70%,故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道理。6、原审认定工程款自2002年8月1日计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在工程价款最终没有决算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计息,并且本案发还严重超期和太兴公司不断变更诉讼请求均是导致不能结算的主要原因,此中过错不能由军安公司负担。7、原审认定太兴公司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的30%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太兴公司没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整,并且减少的工程量少于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剥夺军安公司70%的违约债权认定错误。8、原审认定诉讼费负担错误,没有按照胜败诉的比例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太兴公司的上诉,军安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有任何违反程序方面的问题。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是对《合同文本》内容的完善和补充,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3、军安公司所供的材料款应按双方约定的预算标底价即x.41元进行扣除。4、军安公司代太兴公司支付的屋面防水工程款x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太兴公司与洛阳市松林防水材料厂签的《防水、防潮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军安公司有权直接将防水工程款支付给松林防水材料厂,且该厂已证明工程款已经由军安公司全部结清,因此,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期为280天,而太兴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期限长达450天,延误工期170天,因此,太兴公司应至少承担违约金x元。6、太兴公司承建X号楼工程不具备工期顺延的条件,工期不应当顺延。本案该工程减少的工程量远远多于增加的工程量,反而应当适当减少工期。7、太兴公司应承担的过路费x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样是由太兴公司施工的X号楼已在双方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了过路通行费。8、军安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军安公司在工程竣工交验时已支付给太兴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水电费,代扣代缴税款等费用已经达到并超过了总造价的70%。因此,军安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针对军安公司的上诉,太兴公司答辩称:军安公司应给我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x.8元,扣除军安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材料款x.77元及水电费x.95元,军安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x.93元、逾期付款利息x.05元。1、应当扣除多少材料款的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军安公司对材料价款进行了核对,当时军安公司对太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军安公司认可太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总款x.77元。可后来军安公司在《11#楼材料决算明细表》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把部分材料单价私自调高。太兴公司对军安公司的提出的价款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材料款x.29元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多扣太兴公司材料款x.52元。2、关于扣除x元机动车押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应具备“三通一平”才能招投标。所以,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单位能够保证施工的道路,是建设单位的义务。3、关于工期是否增加的问题。根据中标合同约定的地上五层、地下一层的工期为310天,根据变更单变更为地面以上七层、地下一层,按照国家工期定额规定,地面以上增加的两层工程量,工期应增加75天。总工期天数应为385天,而太兴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仅为332天。4、关于军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7.2条约定,军安公司均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逾期退质保金的违约行为。5、关于税款的问题。军安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与太兴公司无关。军安公司提供的x.73元税票,军安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截止03年1月27日以后就没有给11#楼再付过款,不是给11#楼交的税款。6、关于垃圾清运费9316.43元是否扣除的问题。军安公司提供的垃圾单据与太兴公司无关。太兴公司的现场垃圾已和供应砂石方商定,因施工现场狭小,为了便于施工和材料的堆放,由运送砂石的车辆每天从施工现场把垃圾运到垃圾场,包干费为6000元。所以,我方施工现场不存在垃圾。根据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总说明第21条及其定额解释第10条规定,军安公司应支付太兴公司清运垃圾费9316.4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2001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具体约定,也是对原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完善和补充。补充合同条款对工程建筑面积、工期及价款进行了变更,使合同内容更为具体、具有操作性,充分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该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所以,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太兴公司诉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军安公司强迫所签订,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鉴定结论,即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洛中鉴字(2004)第X号鉴定报告如何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共有两种计算方式和两种结论,分别是按照只计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和既计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又计算建设单位的临时变更两种方式,两种鉴定方式的主要差别是军安公司提交的临时变更通知应否采信的问题。通过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案鉴定机关的现场勘查,可以认定,对于建设单位单方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已经实际送达各施工单位,并且变更项目属实。因此,工程价款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建设单位出具的变更单据应予核算扣减。原审法院按照设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手续及建设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单的变更认定工程款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应扣材料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差异是应扣材料款是按照预算标底价进行扣除,还是应按照入库单所显示的实际购买价进行扣除。虽然在《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材料款按商定标底价从应付太兴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鉴于军安公司预算进入价高于该入库单上载明的价格,军安公司在材料供应上加价销售,违背诚信公平原则,故本案应按照入库单所显示的实际购买价进行扣除,经鉴定其数额为x.29元。原审法院以入库单上的价格作为扣除材料款的计算依据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有线电视分线箱、电视闭路线、安装插座等所涉及的材料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太兴公司的施工内容没有明确表明包含此部分工程,故该工程项目不属本案工程施工范围,所以该材料款应在军安公司扣除材料款中予以核减。本院经核算该部分数额为8545.4元,结合以上本院对扣除材料款的认定,本案应扣材料价款为x.89元,原审法院对应扣材料款的认定有部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代扣屋面防水款x元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兴公司与防水材料厂签订的《防水、防潮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造价,经建设单位有关人员验收认可后,太兴公司应办理结算手续,否则,将由军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付给防水材料厂。现经智达监理公司确认11#楼的屋面工程价款应为x元,军安公司也已向洛阳市松林防水材料厂结清了该项工程款,故军安公司代太兴公司支付屋面防水款x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因屋面工程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为变更工程,在洛中鉴字(2004)第X号鉴定中对原屋面防水工程量做出了相应扣减,经核算,鉴定结论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款仅计入975.93元,而原审法院扣减屋面防水款x元不妥,故屋面防水工程款数额原审认定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出入铜加工厂过路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施工现场应当实现“三通一平”。从该案所涉工程的地理位置看,车辆设定要在泰山路上通行。但在2001年3月3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又形成决议,会议纪要显示,为了更方便的通行,施工单位同意从铜加工厂内通过,由施工单位领取通行证并出具借条,通行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会议纪要应当视为双方对通行费用形成了新的合意。而后,太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军安公司出具的领到条显示领车辆出入证21张,金额x元。军安公司也提交了其它施工单位已承担了铜加工厂过路费相关证据。所以,建设单位“三通一平”义务已经完成,太兴公司为在通行方面享有更为便利条件,与军安公司又形成了新的合意,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太兴公司承担11#楼的车辆通行费x元,已经考虑到本案道路通行状况及合同约定,是合理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6、关于垃圾清运费9316.43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二项第三条约定建筑垃圾由太兴公司负责自行清除,费用自理。2002年7月13日,军安公司和智达监理公司虽然作出了清运垃圾费用从各施工单位工程决算中扣除的通知,但太兴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垃圾清运费支出的收据,证明施工单位已经对垃圾进行了清运。而军安公司没有提交太兴公司所建的11#楼所产生垃圾未清运的证据,因此,军安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垃圾清运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军安公司应否代扣代缴税款问题。本院认为,军安公司虽然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完税凭证,主张代扣代缴税款,但太兴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的完税证明,以此可以证明太兴公司已经缴纳相应税款,故军安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军安公司还持有太兴公司应缴而未缴的税款凭证,可另行主张权利。

8、关于军安公司逾期开工所产生的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兴公司主张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开工时间为2000年7月25日,逾期322天,应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2000年6月6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太兴公司缴纳质保金后,如因军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工期相应延续,军安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质保金利息,如超出一个月,双倍利息赔偿给太兴公司。太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开工时间延期开工的原因是由军安公司造成,并且在随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工时间约定为2001年3月10日,后双方均认可实际开工日期为2001年4月18日,延期期间应为38天。所以,因招标文件的开工时间在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变更,太兴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认定逾期期限时间上也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9、关于军安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二层封顶时间为2001年7月18日,应退还质保金30万元;三层封顶时间为2001年8月8日,应退还质保金20万元。而军安公司退质保金时间是自2001年8月7日至2001年9月25日,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两次退还质保金50万元,故在退款时间和退款金额均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军安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1年9月25日为期,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0、关于太兴公司逾期交工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开工日期是200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历时333天,双方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是日2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80天,太兴公司逾期53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是x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在11#楼的施工过程中,军安公司对11#楼的施工多次进行变更且有迟延付款的行为,故对于延期交工双方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审法院将太兴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定x%即x元比较公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1、关于军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军安公司分期付款期间较长,且不易分段计算,酌定以200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适用法律和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12、关于“其它工程造价x.13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其它工程造价x.13元在“洛中鉴字(2004)第X号”鉴定报告书第四页亦有表述,系由11#楼的人工费调整、凿截桩头、室外热力管沟、室外排水、电气安装变更等工程以及预算外签证共同构成,对此太兴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该项工程款应由军安公司予以支付。因此,军安公司诉称其它工程造价x.13元原审法院认定无依据,军安公司不应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兴公司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太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军安公司应当向太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2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从2002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万质保金的逾期开工利息(从2001年3月10日起计至2001年4月18日止);

六、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违约金。(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1年9月25日为期,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反诉费7632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转业军官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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