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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被告人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郜某某伙同本村的高××(X年X月X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吴××(另案处理)趁本村刘××家中长期无人居住之机,多次撬门到其家中窃取缝纫机机头、锁边机机头、液化气钢瓶、吊扇等物品,并将盗窃物品以低价卖给游街收废品的人后上网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家中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2467元。审理中,刘××对被盗物品价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武××、王××等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解回罪犯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告人郜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郜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予以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刑罚合并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关于被害人庭审中提出的郜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破门入室,实施抢劫,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本案中被告人郜某某系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窃取财物,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指控并无不当,被害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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