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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宏大公司商品房协议;2、被告返还其购房款x元;3、被告承担购房款x元一倍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偿付其承担的贷款月利率3.675‰和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万分之2.1罚息;5、判令被告按购房款年息违约金;6、判令被告承担承担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对其起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请求第三人周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上诉人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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