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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某甲,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被告人陈某某与化名为“小某”的崔某戊、“老王”(二人均另案处理)认识后,预谋由陈某某负责寻找男子,崔某戊负责寻找女子,通过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从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戊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以相家、订亲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马某丙、闫某某、皇甫秉谦等人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结婚证等书证;证人崔某戊、卢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马某丙等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结婚的名义,通过相家、订亲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是为了男方的利益给其介绍对象的,仅挣个介绍费,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骗取过被害人财物。

辩护人认为: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被告人陈某某与化名为“小某”的崔某戊、“老王”(二人均另案处理)认识后,预谋由陈某某负责寻找男子,崔某戊负责寻找女子,通过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1、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戊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将化名为“灵芝”(另案处理)的女子介绍给被害人王某乙,后陈某某、崔某戊等人以相家、订亲为名先后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某:2006年阴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同村刘记和其对象徐某芝以及另一妇女陈某某到我家中,徐某芝提出给我介绍对象。第二天我和弟弟王某科同徐某芝、陈某某一起到焦作将其介绍的对象孙灵芝和另一女媒人小某带到家中,我对孙灵芝看后觉得满意,三位女媒人就提出给女方3000元的订婚钱和700元路费,我将3700元交给孙灵芝。并给媒人准备了两袋花生和两袋棉花带走。之后几人又一起到焦作马某东区陶瓷厂附近一家属院孙灵芝家,我又给了孙灵芝1000元见面礼。半个月后,女方提出再拿x元彩礼钱,随后我和弟弟王某科到孙灵芝家中将x元钱交给孙灵芝。2006年阴历11月份,女方提出再拿x元彩礼,我来到焦作陈某某家中,由于当时孙灵芝的姨不在场,没有将钱交给孙灵芝。之后女方媒人说孙灵芝的姨不在家,一直将婚事往后推,之后打电话联系孙灵芝联系不上,去家里找也不见人。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在跑庙的时候认识了一个自称叫小某的女子和一个叫老王某男子,三人在一起商量介绍婚姻的事,由自己寻找男对象,小某和老王某找女对象。2006年9月下旬,陈某某通过小某给濮阳王某科的哥哥王某乙介绍了一个叫“灵芝”的外地女孩认识,陈某某与小某、徐某芝以及灵芝一起到王某乙家认家,向男方索要了3000元定亲钱后回到焦作。十余天后,王某科及王某乙到焦作找到陈某某等人,在灵芝的家中给了女方x元彩礼钱,女方又提出让男方再拿x元钱结婚。2007年元月份,王某科等人带钱来焦作找到女方,由于灵芝的姨不在,没有说成结婚的事,后来王某科找到陈某某说灵芝不见了,陈某某推脱其到过完年再说,过完年后陈某某也没有管此事。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我和小某(陈某某)认识后,小某就给我说你那有没有女的,有的话给我这的男的介绍,我说那你等等吧,后来我在小某家玩,当时还有一个叫老王某男的也在,我们说到介绍对象,小某说介绍对象不知道能过不能过,老王某他们结过婚就受到法律保护与我们无关,我就想到用介绍对象来弄点钱花,我就想到一个叫灵芝的女子。农历八月十五前后,陈某某找我说她通过一个叫景芝的人介绍一个濮阳的男的,我就安排他们见面,当天小某让我给灵芝说给我们分点钱,否则不给灵芝要见面礼,并提取要对半分,我就去找灵芝给她说让她给我们分钱,小某也在一旁说你要是不同意,这事就给你说黄某,灵芝没法就同意了给我俩分30%。后来我给小某说她要不给人家过了咋办,小某说管她了,这么远谁管着了。我和小某向这家要见面礼,这家给了灵芝三千元的见面礼,在回来的路上,灵芝给了我和小某一人二百元。中间隔了没几天,濮阳的弟兄两个来焦作给了灵芝一万元钱,说这是换手巾也就是订婚钱,我和灵芝、小某一块在屋里把钱分了,灵芝说给她姨租的房子也算一份,我们一块商量了半天,最后我和小某、灵芝她姨分了百分之三十,灵芝得了百分之七十,我和小某、灵芝她姨把钱分了,我们每人得了一千元。后来又问濮阳的弟兄两个要彩礼钱,彩礼钱得一万四千元,他们两个拿钱来但是灵芝她姨不见了,这事就黄某。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陈某某于2006年农历8月15前后给其哥哥王某乙介绍了个对象叫灵芝,之后陈某某和另外的女媒人以及灵芝以定亲、相家的名义骗取现金x元,之后灵芝便联系不上,灵芝不见后,王某科先去灵芝租房处找,但是灵芝已不在那里住,后王某科一直去找陈某某,告诉其灵芝不见了,陈某某说跑不了,我给你找,保证让你哥年底结婚。后来我找她找的多了,她就让我去市里找那女的,我去市里找那女的,那女的也一直推我。后来到快过年我又去找陈某某,她把我推到广场不管我,说过年再说吧,过完年再找陈某某,她就不管了。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过八月十五后没几天,我和陈某某一块去刘记家,在刘记家我见到他同事王某科,我们在一块说话,后来王某科给陈某某说你给俺哥也介绍个对象。我就接了一句话说:“那把给俺娘家孩介绍的女的给他哥介绍介绍吧。”第一次见面是王某科替他哥见的面,当时陈某某把我叫上,还有小某、灵芝我们四人一块在东方红广场见的面,过没几天我们四人又一块由王某科包车去他家相亲带相家。当时小某说保证能结婚,只要你们都同意,该结婚结婚。陈某某说要是女的不愿意了咋办,小某说要是女的不愿意了,她拿你啥退你啥,要是你男方不愿意了,女方啥也不退。在王某科家给了灵芝三千元钱,中间隔了没几天,王某科和他哥来焦作在灵芝家给了灵芝一万元钱,后来说是要结婚,他们带了一万元钱来焦作,但是灵芝的姨去外地了,家里没有大人主事,不能结婚。后来我问陈某某这事咋样了,想着他们的事要成了我再问王某科把我借给他的二千元钱要回来,但陈某某说听小某说灵芝去他姨了,联系不上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戊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将化名为“杨霞”(另案处理)的女子介绍给被害人马某丙,后陈某某、小某等人以相家、订亲、结婚为名先后骗取马某丙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丙的陈某:2006年9月下旬,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杨霞,之后先是小某,给了女方1100元钱,后是大订,给了女方8800元钱,2007年3月31日,马某丙与其父亲到焦作杨霞家中(十二中旁边一幢楼上),在两个媒人(一个叫小某,一个叫可心)和杨霞的姨在场的情况下,给杨霞x元彩礼钱。2007年4月8日二人进行了结婚典礼,之后杨霞便到焦作打工,刚开始每星期回家一次,到6月份变成一个月回家两次,之后便不再回家,联系不上,到焦作也找不到。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的下半年,我通过小某给辉县一个叫马某丙的男孩介绍了一名外地女子杨霞,之后以相家、换手巾、给彩礼的名义,向男方分别索要1100元、8800元、x余元现金,在男女双方结婚典礼时还得到200元谢钱。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我正好认识一个女的,她和马某一个男的在一块姘住,我知道这个女的是商丘的,叫小某,有天我在和平街见她了,我就说给她找个对象,小某给她找个辉县的,叫马某,我们安排他们见面后,过了一段时间,小某和马某都愿意,在马某家先给了一千一百元说是千里挑一,我们回到焦作后,我和小某对小某说你看我们给你跑前跑后你不给俺个电话费,小某就给了我和小某每人一百五十元,我和小某说你看现在你都没意见,回来换手巾不管给你多少钱你得按百分之三十给我们,小某开始不同意,后来说说又同意了,她和马某接触了一段时间就换手巾,马某家给了小某八千八百元,这钱是在马某家给的,我们三人返回焦作,小某按百分之三十给我和小某分钱,这百分之三十里边小某又要走百分之十,我和小某每人分了880元钱。后来马某家又给了小某x元彩礼,这彩礼我和小某没有分,马某和小某典礼后马某家又给我和小某一人二百元谢钱,过了一段时间马某家来找我们说人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戊,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化名为“张红梅”(另案处理)的女子介绍给被害人闫某某,先后骗取闫某某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某:2006年11月份,通过张毛亮的介绍认识媒人陈某某,陈某某通过一个叫姜翠萍的女媒人介绍了一个对象张红梅,在媒人陈某某和姜翠萍的安排下,与张红梅见面。之后媒人和女方到家中相家,并提出要1100元见面礼。12月1日又到十二中南边一个胡同附近张红梅家中给了女方x元彩礼。2007年5月,在张红梅家中再次给了张红梅现金x元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张红梅在家中住了两天就离开,开始每星期回来一次,之后彻底消失,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去陈某某家找陈某某也不在。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年底的时候,通过小某给温县一个男孩介绍了一名叫红梅的外地女子,之后以相家、换手巾、给彩礼的名义,向男方分别索要两万余元现金。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我和小某一起还给温县一个叫闫某某的男青年说过对象,姑娘叫红梅,在马某丙案中她是杨霞的伴娘。我和小某对她说,给她介绍对象要分她得到彩礼钱,红梅同意了,见面时提出要1100元见面礼,是千里挑一意思,我和小某各分了150元,12月1日又到十二中南边一个胡同附近张红梅家中给了红梅送了x元彩礼,我和小某各分得8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郭贵萍”伙同崔某戊(化名“姜翠萍”)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化名为“张玲”的卢某丁(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害人皇甫秉谦,先后骗取皇甫秉谦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皇甫秉谦的陈某:2007年4月底通过博爱县X乡X村开婚姻介绍所的李某军介绍,认识了郭贵萍(后知道叫陈某某)和姓姜的两位女媒人,5月2日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张玲。之后女方以索要定亲钱、彩礼钱的名义向我家索要现金共计x元。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张玲在家住了一晚上便走了。之后发现张玲和武陟县X乡曾国军的妻子系同一人,便报案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距离马某家结婚大约一个月的时间,我通过小某给博爱县张茹集婚姻介绍所的李某军介绍一个叫小某的男孩介绍了一名外地女子,之后以相家、换手巾、给彩礼的名义,向男方分别索要两万余元现金,并得到200元的介绍费。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4月,和我一块被抓的姐妹俩找到我说,我们想弄点钱了,你再给我妹介绍个对象,我说你妹在那边已结婚了吧,要再介绍对象可是骗人了,她们说这你不用管,我们不会让你丢人的。我通过小某,小某再通过博爱一个姓李某,把妹妹介绍给博爱一个小某的孩,我们三个人都起了个别名,妹妹化名叫某我不记得了,小某化名郭某萍,她也给我起了个名叫姜翠萍,我们安排妹妹与小某见面,后去小某家看家,他家给了妹妹一千一百元见面礼,给的见面礼妹妹给我和小某每人一百五十元,我把姐妹俩想弄钱准备骗小某的事给小某说了说,姐姐也给小某说了说,小某知道我们一块骗小某家,小某还说让姐妹俩把事弄好,后来男方又给女方4000元订金、x元财礼、还有最后的x元财礼,之后妹妹假装和小某领证,但过了没几天就跑了。这次我和小某都得其中的百分之三十,这百分之三十按五份分,有办证的一份、我和小某各一份、她姐和租房各算一份,这次我和小某分别得有二千多元。

(4)、证人卢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张姨对我、我姐、老王某:“得再弄一家,两边都不耽误,来钱快”。我们都同意了,张姨通过小某又给我介绍了博爱县的一个叫皇甫秉谦的男子,准备在焦作市百货楼见面,见面前我和张姨、小某商量假名字,张姨给我起了一个,我记不住,于是自己起个名字叫张玲,姐姐叫张燕,张姨和小某也分别起了假名字,现在我想不起来叫什么了。张姨给皇甫秉谦介绍说我父亲死了,母亲改嫁了,现在和姐姐一起在焦作生活,我骗皇甫秉谦说自己是四川省遂宁县蓬溪县人。见面前张姨和小某对我讲:“一会儿和那个男的去转时,买点实用的东西回来咱们分”,所以见面后我和皇甫秉谦就去了新亚商场,我买了300多元的洗头膏、抹脸之类的化妆品,回来和张姨、小某分了。皇甫秉谦走后,张姨和小某对我说“这回得分成五份,你小某姨也得一份,王某也有一份”。过了没多久,就去博爱皇甫秉谦家见面,当时我和化名张某的我姐,也用了假名的小某、小某一起去了,皇甫秉谦家给了1100元见面礼,返回时每人200元,包括老王某是200元由张姨带走,多出的100元给了小某、小某当路费,又过了一段,皇甫秉谦家来认门给我4000元,皇甫秉谦家人走后,我们五个人(张姨、小某、老王、我、我姐)平均分成5份,每人800元。过了一段时间,张姨对我说“去他家玩想法弄点钱”,我说“编个过生日比较好,就说我过生日吧”后来我就说过生日哩去了皇甫秉谦家,他妈妈给了我2000元生日礼钱,回来后我和张姨每人分了1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准备大见面,我、我姐、张姨、小某和老王某起去了博爱皇甫秉谦家,他家给了x元钱,返回到租的房子里,将钱分成五份,每人2400元,我又拿出来500元给了张姨叫她给我办假身份证,因为张姨说这是规矩,老王某责办。后来又说结婚的事,皇甫秉谦家送了x元彩礼到焦作市X路焦北夜市东边我们租的房子里,他家人带我去博爱办结婚证,这时候,张姨把我叫到一边,把办好的假证给了我,我和皇甫秉谦去办了结婚证,我在他家住了两天后返回焦作,我姐把分给我的9000元钱给了我。我从皇甫秉谦家回来的时候,他还给了我800元叫我买戒指,过端午节时我又去他家,他妈给我200元,两姐每人50,一个老婆婆给我50,一共是350元,过了没几天,也就是我和曾国军结过婚第二天,我女儿病重,我走了,没有和皇甫秉谦办喜事。

(5)、证人卢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5月初,崔某戊、小某和化名为某玲的我妹妹三个人去骗博爱一个人,开始的时候我没有参与,她们咋弄的我不清楚,后来说去相家,她们让我化名张某,说是张玲的亲姐姐,这样我和崔某戊、小某、我妹妹卢某丁,还有一个博爱的老头听说是男方的媒人,一块到博爱皇甫秉谦家中,在他家中我妹妹收了他1100元的见面礼,当天在一家饭店吃了饭,吃过饭后我们就返回了,停了二三天的时间,皇甫秉谦和他父母还和一个人一块到焦北夜市我们租房的地方说订婚的事,当时我和我妹妹卢某丁、崔某戊、小某在场,当时给我妹妹卢某丁4000元的彩礼,当时还给我儿子100元钱。皇甫秉谦还买有一些礼品放在我们住的地方,又停了一段时间,我妹以买手机的名义让送了2000元钱。又停了两天皇甫秉谦他们家又送了x元彩礼钱,并说好领结婚证时再让给x元钱。停了十几天,皇甫秉谦他们家人送来了x元钱,我妹妹就和当时在我们家住的老乡“小某”一起和他们去博爱县办了结婚证,办过结婚证后我妹妹一个人又去过他家几次,要钱没有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就不再和他联系了。

(6)、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我刚开了一家婚姻介绍所后,张毛亮给我说“我给你介绍个人,她是专门介绍婚姻的,她有不少女的,你如果需要的话就可以和她联系”然后张毛亮给了我一个手机号,过了几天后,有个叫小某的男孩来找我让我给他介绍对象。我就给张毛亮介绍的那个人打电话,让她帮我给小某介绍个对象,那个人同意了。张毛亮给我介绍时,说她姓陈。后来我和这个人见面后,这个人自称她叫郭贵萍。我和郭贵萍见面后,她又和姓姜的妇女联系,姓姜的妇女把给小某介绍的对象带过来,姓姜的妇女让我们到人民公园见面。我给小某、皇甫晶晶、小某介绍对象都是通过郭贵萍和那个姓姜的妇女介绍的。她俩介绍的女孩都是骗子,她们在骗过钱之后,都跑了。郭贵萍和那个姓姜的妇女各收了200元介绍费。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的时候,我到张茹集赶会,遇见我们村X村民李某军。他在镇上开了一家婚姻介绍所,我们俩在一起闲聊时,我对李某军说,我的朋友认识焦作一个姓陈某妇女,这个妇女是专门给人说媒的,她手里有好几个女的要介绍对象,如果李某军这儿有男的要找对象可以和这个姓陈某妇女联系。李某军同意了,于是我就把那个姓陈某妇女的联系电话留给了李某军。然后我就没再问过这件事。

(8)、证人皇甫福胜的证言证实被郭贵萍、姓姜的媒人以及张玲骗取3万余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郭贵萍”伙同崔某戊(化名“姜翠萍”)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化名为“李某梅”的女子(与化名为“杨霞”的女子系同一人)介绍给被害人皇甫精晶,先后骗取皇甫精晶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皇甫精晶的陈某:2007年6月底通过李某军介绍认识姜翠萍和郭贵萍,通过她俩介绍认识了李某梅,7月1日见面后,女方及媒人以相家、定亲等名义索要现金x元左右,之后李某梅便不见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到2007年的六月底、七月初,我参加了李某军和小某介绍的一对男女见面约会,小某带着杨霞和杨霞的那个伴娘来了要把杨霞介绍给李某军介绍的男孩,后通过相家、定亲等名义向男方家索要两万余元现金。小某她们一帮人的真实身份我不知道,而且我问她们她们也不说,尤其是杨霞,我更不了解她的情况,杨霞与马某结婚时用的名字是杨霞,住在十二中附近,而和晶晶在一起的时候又叫红梅,住在另一个小某。而且杨霞刚和马某结婚没过多长时间就不继续生活了,马某又让我找另一家,所以我认为她们都是在骗人,我由于能得到钱财所以也不点破,跟着她们一起行骗。再有就是一般正常说媒的手边都有男的有女的,而小某这里只有女的,这就很不正常,小某这里还随时要随时有女孩,还都是外地人。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与马某结婚的小某说与马某过不好,我让她把钱退给马某丙,她说钱都花完了,让我再给她找一个,她准备实心和人家一块过,把骗来的钱还马某丙,我就通过小某,小某再通过博爱姓李某给小某介绍一个在济源开车的,这个孩叫晶晶,小某也认出小某,小某又换了个名,我们按步让晶晶家掏见面礼1100元,彩礼钱4400元,第二天去换手巾、换手巾x元,结婚钱x元,这次我和小某都没有分钱。小某和晶晶住了一夜,就走了。

(4)、证人张桂荣(皇甫精晶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郭贵萍、姓姜的媒人以及李某梅骗取3万余元现金的事实。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我给小某、皇甫晶晶、小某介绍对象都是通过郭贵萍和那个姓姜的妇女介绍的。她俩介绍的女孩都是骗子,她们在骗过钱之后,都跑了。郭贵萍和那个姓姜的妇女各收了200元介绍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郭贵萍”伙同崔某戊(化名“姜翠萍”)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化名为“董小某”(另案处理)的女子介绍给被害人王某癸,后以相家、订亲的名义骗取王某癸现金4880元。后崔某戊、“董小某”以付彩礼的名义又骗取王某癸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2007年7月,通过李某军介绍认识一个中站的媒人,后来知道叫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姓姜的媒人介绍董小某与我认识,之后女方以定亲等名义索要了现金共计x元,董小某在家住了一晚上后,第二天便不见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后来李某军又让我给一个年龄大男子介绍对象,我通过小某给他介绍一个女的,并去这个男子家,那男的给了女方三四千元。后来李某军不让我管这个男的事。

(3)、证人崔某戊证言证实:我还通过小某,小某又通过老李某小某介绍给博爱一个叫平安的,这个女的我咋认识我不记了,她们这事我没有参与,最后骗一万四千元。

(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时候,王某癸找到我,让我给他介绍个对象。我就让郭贵萍帮忙找一个。她同意了,并让我第二天带王某癸去人民公园见面。第二天,我带着王某癸开车来人民公园,见到郭贵萍、姓姜的妇女和一个40多岁的妇女。这个40多岁的妇女就是给王某癸介绍的对象。姓姜的妇女提出让那个40多岁的妇女去相王某癸的家。相完家后,姓姜的妇女说那个40多岁的妇女没意见,让王某癸给她一个见面礼。王某癸就掏出800元给了那个40多岁的妇女。第二天姓姜的妇女又让王某癸去相相女方的家。我和王某癸一起去了,来到焦作市的一个楼房,具体在哪不记了。姓姜的妇女说这是那个妇女的姐姐家。当时还有郭贵萍、姓姜的妇女、那个40多岁的妇女和她姐姐在家。见面后,王某癸又掏出4000元给了那个40多岁的妇女,说是准备结婚的钱,后来就是王某癸和这个40多岁的妇女自己联系,我就没有再参与这件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戊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化名为“向娟”的卢某丁介绍给被害人李某某,后以相家、订亲的名义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1300元。后崔某戊、卢某丁等人以付彩礼的名义又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008年10月份,自己和家人被一名姓陈某媒人和一名姓张的媒人以及一名叫向娟的女子等人以订婚、相家的名义骗取现金x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老李某直给我打电话说这边人都没过,人跑了,人家花那么多钱,男方家一直找他事,让我找小某,我就找小某。后来隔了一年,找到小某,我骗着小某和我见面,这中间我去修武办事认识了一个老头,老头留下了电话。后来我与小某见面他打来电话,小某说我给你找个女的吧,小某就叫来个女的,我迷迷糊糊啥也不知道就跟着去见过面后,那家人又和我联系,我又通知小某去那家,小某让那家给了1100元,这时我去那老头家,那老头给了我一百元钱,说是男方给的,后来我被抓了,发生啥事我不知道。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过了一年,我之前介绍的姐妹俩找到小某,小某又联系到我让我再找人家按之前的方法再骗点钱花,姐妹俩都化名,姐姐化名叫某小某,妹妹化名叫某小某,这次还是小某找的男方,我当女方的媒人,按之前说的见面要见面钱1100元、换手巾x元,还有一部小某通,这次见面礼她给了我和小某一人二百元,当时我们说好以后换手巾时给的钱按人一人一份共分五份,这五份包括她姐妹俩和租的房子占三份,我和小某各占一份,到换手巾时找不到小某了。给一万五千元按一万四千元也分了五份,找不到小某,所以小某那一份没有给她,我分了2800元。小某的那一份被姐妹俩给了办证花了。后来我们又去要二万元结婚钱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4)、证人卢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我从深圳来焦作找我姐卢某均,有一天我和我姐在和平街附近遇到崔某戊,我和她一起去了修武县X乡靳某李某某家,在去的车上,崔某戊对我说“到那儿后你先不要多说话,听我先说”,我给自己编个名字叫向娟,姐姐叫向芳,崔某戊让我说是罗山县X镇X村人,以后办假证还要用到,她一边说一边从口袋里拿出一张纸条,叫我背会,然后她把纸条撕掉扔了。到了李某某家,我和李某某见面后就和崔某戊一起按我们编的假话骗李某某的家人,李某某说同意和我处对象,我也按崔某戊的授意的也同意和他处对象,实际上我看不上李某某,正常情况下我是不会愿意的,这次见面后小某给我200元钱说是见面礼,在回去的车上崔某戊让我给她100元钱,她和小某分了。又过了一段,崔某戊给我姐打电话说叫去李某某家小某面,我和我姐、崔某戊、小某一起去了李某某家,李某某家又给了1100元见面礼,在回去的车上,崔某戊叫我拿出来,分给我和我姐一人200,剩下700元她都拿走了,说是还给其他人分。后来我和卢某均、崔某戊一起去了我姐在太行路X单元楼里,当时崔某戊说既然咱是骗钱哩,李某某家又是修武的,离的近,你们可不敢给我找麻烦,你们可一定把事跑好,到后来得过x元以后找不到小某了,于是那x按四份分了。

(5)、证人卢某辛证言证实情节同卢某丁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证实自己伙同崔某戊、陈某某、卢某丁等人预谋骗婚,诈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钱财的事实。

(6)、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8日下午在村口闲坐时,有个年龄50多岁的叫小某的妇女去跟前搭话,说起说媒的事,后留下电话号码。后靳某毛了解到本村李某某想找对象便与小某联系,9月25日小某带领另外一个妇女和有个年轻女子一起去李某某家认家,后女方向男方提出要1100元见面礼,李某某的母亲将钱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将钱给了年轻女子。之后我觉得这几名女子不可信,就没有管双方的事。

(7)、证人李某壬、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被一名姓陈某媒人和一名姓张的媒人以及一名叫向娟的女子等人以订婚、相家的名义骗取现金x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崔某戊、卢某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情况。结婚证证实被害人皇甫秉谦与化名为某玲的女子登记结婚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闫某某和化名为某红梅的女子登记结婚的情况。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情况说明证实老王某人在逃情况。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书证实崔某戊、卢某均、卢某丁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年、五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结婚的名义,通过相家、订亲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数额有误,经庭审查明其诈骗数额为x元人民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无罪。经过庭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并且在7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帮助同案犯寻找被害人,并帮助同案犯将诈骗过程实施完成,事后分得部分赃款,故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虽不构成特别巨大,但所诈骗财物被挥霍,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追回,属情节特别严重。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黄某旭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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