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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的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高龙镇X村偷东西,当日15时许,二人通过踩点,发现高龙村村民武一×家没有后门,并且家里没有人,李某某让李××骑着摩托车在街上等他,李某某到武一×家前屋内盗窃两部手机、33元现金。李某某盗窃后出门时,被高龙村的武二×碰到。武二×拉住李某某不让走,李某某搂住武二×的脖子,然后拾起一把铁皮刀,威胁武二×,让武二×松手,并不准报警,武一×的南邻居武三×从平房上看到后赶来与武二×一块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计70元,武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武二×的陈述,证人武三×等的证言,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该没有拿刀威胁,也没有打伤被害人,该的行为是盗窃,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的李××(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高龙镇X村伺机盗窃。当日15时许,二人通过踩点,发现高龙村村民武一×家里没有人,李某某让李××在街上等侯,独自到武一×家前屋内盗窃两部手机、33元现金。欲离开时被前来查看的高龙村武二×抓住,相互撕扯中,李某某搂住武二×的脖子,拾起一把切瓜刀,威胁武二×松手,武一×的南邻居武三×从平房上看到后赶来与武二×一块将李某某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计70元。期间武二×右手拇指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武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审理中,被害人武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武二×医疗费424.4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钟,听村里人说有一个人在我哥家房子附近转了好几趟,我一听赶紧拿了块瓷砖从我哥家的后门缝里钻了进去,在楼梯上看到一个陌生人(李某某),我骂了一声,将瓷砖扔在李某某身上,并上前揪住了他的衣领,李某某挣扎着想跑并说不要报案,愿赔偿损失。我不同意揪住衣领不松,就这样互相撕扯着到厨房附近,李某某拾起地上一把铁皮刀指着我的嘴让放手,我不松手并说你戳吧。这时,南隔壁武三×在平房上问咋回事,我说家里进贼了,后武三×过来,我们二人将李某某扭住,用电线将他捆住,并从他身上搜出了两个偷来的手机、现金和作案用的钢钎、小剪子等。期间,我的右大拇指被李某某扭肿了。

2、证人武三×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邻居武一×家很热闹,上到平房上一看,一个人左手拿着一把切西瓜刀,右手搂着本村武二×的脖子,我问咋回事,武二×说进贼了,我赶紧跑过去,那人将刀扔掉想跑,我和武二×将他扭住,这时村里来了好多人,我们用电线将那人捆住,搜出了偷的东西并报了案。

3、证人武一×的证言证实了当天接到电话说家里被盗,回到家后看到一个人在地上爬着,地上放着家里以前切西瓜用的刀,还有手机、电灯等东西,三叔武二×说是这个人进家偷东西,还用刀砍,屋内被翻的很乱,两部手机和母亲的30多元钱被盗了。

4、证人逯××的证言证实了该的两部手机因太旧不想用了,放在舅舅武一×家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0月7日上午,我和本村李××商量去高龙偷东西,我俩骑摩托车在高龙镇X村转来转去,看谁家没有人。下午3时发现一家没有后门也没有人,我让李××在街上等着,独自拿了一根撬杆和手电筒进到那家的屋内,将里面的东西翻了翻,在抽屉内翻到两部手机,三块电池和30多元钱,准备走时被一个人拦住,我想跑,因前门没开被那人揪住,我将他推开说没偷住东西,但那人又揪住我,我也揪住了他,后来被那家的南邻居发现,过来后两人把我按住,用电线把我捆上,被派出所带走了。

6、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武二×右手拇指稍肿胀,掌指关节压痛,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有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武二×的伤情诊断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某因受家庭生活困难所迫实施犯罪,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于200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判处;关于李某某提出的没有拿刀威胁,也没有打伤被害人,该的行为属盗窃,不应以抢劫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武二×陈述和证人武三×的证言,均能证实李某某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不仅有持刀相威胁的情节,同时具有致伤被害人的暴力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故李某某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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