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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李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35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后原告预交了2000元房租,如约履行了租房协议,但日常工作中,被告李某某经常无理取闹,耽误原告工作,原告再三容忍。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又以让原告再次预付租金为由,找原告的麻烦。原告不同意预付租金,被告李某某便将原告租用房屋中的电源关掉,不让原告继续租赁。由于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冷饮,被告李某某的停电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2、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原料成本等经济损失9000元且退还剩余房租800元,合计9800元;3、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2009年5月底,原告应按约定预交2009年6月、7月、8月租金4500元。但原告却找借口,拒不按约交纳租金。原告秦某某称其预交了2000元房租不属实,那是原告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投资用电增容的费用。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经营期间无理取闹,只是在原告拒交第二季度房租时,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上午10点把原告用电停断。原告秦某某是在2009年6月19日上午11点去找律师立案,在这一个小时中间,原告不可能有9000元的损失。2009年6月19日晚上,原告秦某某不但将他自己的物品全部拉走,还将被告的电脑、广某某、凳某等物品偷偷拉走,并将租赁房屋的门锁钥匙也拿走了,此事被告已经报警,并有监控录像为证。原告秦某某的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依法继续履行租房协议;3、原告支付6月份水电费、卫生费共计518.4元;4、判令原告返还偷拉走的电脑主机、广某某等物并赔偿营业损失9000元;5、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原告秦某某辩称原告不欠被告的水电费和卫生费。原告把自己的东西搬走后,被告又把房子租给他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不可能。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脑等物品的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租赁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郑州市中原区天成商场南二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秦某某。租期自2009年3月X号至2010年3月5日止,月租金15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即4500元,押金500元另外交纳。原告秦某某应提前七天向被告交付房租(三个月),否则被告有权拒租。租期内发生的水、电等一切费用,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纳了第一季度房租4500元和水电押金500元,租赁协议开始履行。协议开始履行后,原告秦某某提出让被告李某某给其租赁的房屋进行用电增容,以方便原告的经营。用电增容需费用5000元,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秦某某于3月15日将2000元用电增容费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秦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如果办不成用电增容,全额退还此2000元,如办成用电增容事宜,免原告房租一个月。不久被告李某某将用电增容事宜办理完毕,原告秦某某开始正常经营。2009年6月初,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原告秦某某应该向被告李某某交纳第二季度租金4500元,但原告秦某某以经济紧张为由,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交纳租金。被告李某某多次催缴无果,于2009年6月19日上午将原告秦某某的用电停断。当晚原告秦某某将自己的全部物品搬走,并于6月19日书写诉状,于6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秦某某返还其拉走的电脑主机等物品,原告秦某某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与本案的租赁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虽然提出反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也承认其于2009年7月中旬已将本案租赁的房屋重新租赁给他人。原告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出尚欠水、电、卫生费的反诉请求虽然不予认可,但当庭原告秦某某也认可其在经营期间应该交纳水、电、卫生费,但其经营期间原告秦某某却没有交纳过该项费用,原告秦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某可从其交纳的水、电押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秦某某尚欠水、电费488.4元、卫生费30元,共计518.4元,减去原告交纳的押金500元,原告尚欠1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收条、水、电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秦某某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如期向被告李某某交纳第二季度的租金,首先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秦某某第二季度的房屋租金就没有向被告李某某交纳,其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剩余租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电损失9000元,首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其次被告李某某停电的原因,是为了催交租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秦某某拒交租金引起停电的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租房协议,鉴于原告秦某某已实际不再履行租赁协议,且诉讼中被告已将房屋租赁他人,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租赁协议应予解除。在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水、电、卫生费应由原告秦某某负担,该项费用为518.4元,扣除原告交纳的水、电费押金,原告秦某某仍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18.4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秦某某返还拉走的电脑主机等物品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的租赁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李某某可另案起诉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秦某某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水、电、卫生费欠款18.4元;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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