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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思经初字第3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厦门市电信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厦门新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下沃仔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邱某某,厦门兴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明制药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庄慧林、代理审判员郑文雅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日、7月24日、10月24日、12月14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许志斌、委托代理人陈建明、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叶某某诉称,1998年5月15日,思明制药厂确认拖欠福建省长城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略).06元,并承诺自1998年5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至1999年4月全部还清。1998年5月18日,根据思明制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所确认的欠款数额,长城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取得了思明制药公司的同意。嗣后,思明制药品公司仅偿还欠款(略)元,余款(略).0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06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被告思明制药公司辩称:、叶某某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为思明制药公司至今未接到任何形式的关于债权转移至叶某某名下的通知。事实上,思明制药品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款问题的正常往来可追溯到1999年3月1日之后,长城建筑公司移交思明街道以后,思明街道还与其多次磋商还款之事,因此长城建筑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在1998年5月18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不排除这是一起内外勾结套取公有集体财产的阴谋。因为思明制药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从未就工程款结算过,如何得出(略).06元的欠款当时的企业负责人何以签署还款计划书后又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以回避工程结算和逃避对帐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思明制药公司诉称,其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略).40元,根据反诉被告叶某某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的材料以及长场面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99万的认可标的计算,其已多付工程款(略).40元。叶某某作为长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以其个人名义向思明制药公司借款累计39笔共(略)元和超出工程标的额外收款(略)元,上述二笔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叶某某返还额外收款(略)元、借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叶某某辩称,1、从程序上看,反诉原告的诉求与本诉的诉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诉是基本于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所确定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反诉是基于有关工程款的所谓的“借款”问题,且是反诉原告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是长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其预借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2、从实体上盾,反诉原告提供的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有相当部分没有叶某某的签名,仅凭反诉原告的财务帐本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有叶某某签名的借条均经反诉原告时任厂长签署意见,且都写明“同意支付工程款”,说明这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不是一般借款。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思明制药公司前身为思明制药厂,1999年5月25日经改制后更名为思明制药公司,该企业在1997年4月5日至1999年5月2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某金阳。

2、思明制药厂自1989年起至1999年,其厂里的基建项目及零星工程先后由惠安山腰盐场建筑公司厦门工程段(以下简称山腰建筑公司)和长城建筑公司承接施工。

3、1992年6月至1995年12月由山腰建筑公司承接施工的工程全部由长城建筑公司与思明制药厂办理结算。

4、叶某某是长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

5、长城建筑公司原系武警部队所办企业,于1999年4月移交厦门市思明区X街道办事处接管,2000年由思明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此时长城建筑公司的净资产为-(略).98元。

6、2000年10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厦中法文检鉴字(2000)第X号检验鉴定,结论:1998年5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的“福建省长城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属同一印章所盖。由此证明1998年5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长城建筑公司是否对思明制药公司享有(略).06元的债权

本诉原告叶某某主张,根据思明制药厂1998年5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确认思明制药厂尚欠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略).06元,同时提供思明制药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加以证明。

本院被告思明制药公司认为,其与长城建筑公司从未进行过结帐,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思明制药厂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已支取工程款(略).40元(包括预付款、收款、付工程材料款),因此(略).06元的债务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提供了有关票据39张、借条39张、收条6张加以证明。

本诉原告叶某某认为,其实际已收取的工程款为(略)元,其中预借工程款(略)元、收取工程款(略)元、思明制药厂支付工程材料款(略)元,被告提出其已收取工程款(略).40元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基于长城建筑公司与思明制药厂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思明制药厂于1998年5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对欠款时行了确认,因本诉被告对思明制药厂的公章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1998年2月28日思明制药公司委托厦门大学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上载明:思明制药公司的在建工程应付款已进行工程结算,应再支付工程款(略).37元。从上述二份证据足以证明思明制厂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诉被告主张本诉原告已收取工程款(略).40元,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款项为(略)元,被告对此未再补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反之,本诉原告主张的思明制药公司尚欠长城建筑公司(略).06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长城建筑公司与本诉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本诉原告叶某某主张,1998年5月18日,其接受长城建筑公司转让的对思明制药厂的债权,且通知思明制药厂的时任厂庄金阳,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成立的,其对思明制药公司享有(略).06元的债权。此后,思明制药公司也实际清偿了(略)元的债务。2000年12月15日长城建筑公司的接管单位思明街道办事处也出函给思明制药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同时提供长城建筑公司出具的庄金阳签字的《债权转让书》及思明街道办事处给思明制药公司的函件一份。

本诉被告思明制药公司认为,(略)元是支付给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叶某某收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从1999年7月5日、9月20日长城建筑公司法律顾问的催款函及思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文祥给思明制药厂的留条可以说明:至此时长城建筑公司对思明制药厂的债权尚未转让,因此,本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同时提供了衡峰律师事务所董事庭峰律师的催款函二份、王文祥的留条一份。

本院认为,长城建筑公司对思明制药公司享有(略).06元的债权,其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理。从1998年5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上思明制药厂时任厂长庄金阳的签字可以说明长城建筑公司对债权的转让尽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成立的。另一方面长城建筑公司的接收单位思明街道办事处未接收到该债权,也可以推定,该债权在此之前已转让。另查王文祥是思明街道办下属企业的职工,思明街道办从未委托其与思明制药厂洽谈欠款之事,因此王文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退一步说,即使1998年5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不成立,思明街道办事处2000年12月15日致思明制药厂的函件则明确表示:此后长城建筑公司与思明制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叶某某负责处理。由此也可以认定此时思明街道办事处已明确表示将长城建筑公司对思明制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叶某某,至此时叶某某已拥有对思明制药厂的债权。

3、反诉原告思明制药公司主张57万元是反诉被告叶某某个人借款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

反诉原告思明制药厂主张反诉被告叶某某从其处借款39笔共57万元应予以返还,并提供叶某某开具的借条39张加以证明。

反诉被告叶某某认为,其收取的工程预付款为35笔共(略)元,其是长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向思明制药厂预借的款项是工程款,每张借据上均有思明制药厂时任厂长庄金阳的批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此说明其收取的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收取的工程款,产生的后果应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反诉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叶某某是长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是无争议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叶某某开具的借条上均写明“预借工程款”,且有思明制药厂时任厂长庄金阳的批注,由此可以证明叶某某所借的款项是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个人借款57万元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思明制药公司自1989年至1999年间,其厂内的基建项目及零星工程均由惠安山腰建筑公司及长城建筑公司承建,1993年3月1日起,山腰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长城建筑公司与思明制药厂办理结算。1998年5月15日思明制药厂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尚欠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略).06元,同年5月18日长城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施工员叶某某个人享有,此后,思明制药厂还款(略)元,尚欠(略).0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长城建筑公司与思明制药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长城建筑公司对思明制药公司享有债权。嗣后,其将债权进行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本诉原告基于接受的债权向思明制药公司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思明制药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明为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思明制药厂的反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本诉原告叶某某欠款(略).06元,并按日万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冬阳

审判员庄慧林

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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