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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包某甲、张某重等与屏南县人民政府企业改制职工的安置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闽行终字第3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闽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一九三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甲,男,一九三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一九二二年十月六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一九三七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丁,男,一九四一年一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一九三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己,女,一九四一年一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一九三八年三月六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庚,女,一九四○年五月七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一九四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一九四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女,一九四一年二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壬,女,一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癸,女,一九二七年七月五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一九四六年二月三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三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一九二一年七月二十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一九三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一九三七年九月十九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一九四一年一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一九三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一九四○年一月七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三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一九五五年六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一九四一年一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一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四七年七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一九四一年一月八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一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以上上诉人共三十四人的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包某甲、张某乙、郑某戊、包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等三十四人因不服屏南县人民政府对企业改制职工的安置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包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代、被上诉人屏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党的政策,在对国有小型企业屏南县酒曲厂以附条件的企业产权出售的形式进行改制中,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吴某某等三十四人的安置时,已按规定预留了养老保险费、医疗费和抚恤费。由于省政府该文没有对医疗费的标准作具体的规定,被告在安置时,根据屏南县的具体情况并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标准进行安置。原告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国有工业企业三年改革和摆脱困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规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某员的安置,按闽政(1996)X号文件第二十条执行。未参加医疗保险而又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各项补贴按当地离退休人员上半年平均医疗费支出标准预留10年(含今后职工医疗统筹基金),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扣留给企业。”其还应享有屏南县酒曲厂改制前的各项补贴。原审认为屏南县酒曲厂的改制是属于企业产权出售,不是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者有限公司改制,不适用上述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文件的规定,即使按福建省政府(1998)X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也没有规定企业改制前享有的各项补贴在改制后还继续享有,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文件中的“离退休人员上半年平均医疗费及各项补贴,按当地离退休人员上年平均医疗费支出标准预留10年。”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安置已达到该规定的标准,其行为并未违法,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某某等三十四人所作企业改制的安置行为。

吴某某等三十四人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行为,判令被上诉人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文件第二条第1项第(3)目规定进行安置,其理由:1、原屏南县酒曲厂企业改制属于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并非企业产权出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不能根据屏南县人民政府屏政(1998)综第X号文件和屏政(1998)综X号规范性文件,应适用闽政(1998)X号文件;3、被上诉人除了发放医疗费5000元及工龄补贴外,没有依照闽政(1998)X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预留各项补贴,未发放上诉人应享有的其他各项补贴。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根据《福建省圣泰实业有限公司有偿兼并屏南县酒曲厂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条款证明企业是产权出售,而上诉人要求发放其他应享有的各项补贴,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被上诉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福建省圣泰实业有限公司有偿兼并屏南县酒曲厂合同书》,意在证明屏南县酒曲厂系以企业产权出售进行改制;

2、原屏南县酒曲厂退休职工安家费发放表,意在证明上诉人已领取了安家费;

3、原屏南县酒曲厂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费发放表,意在证明原该厂有关人员已领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费;

4、原屏南县酒曲厂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医疗费、补助费发放表,意在证明上诉人已领取了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补助费;

5、原屏南县酒曲厂职工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发放表,意在证明原该厂有关人员已领取了职工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

6、原屏南县酒曲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意在证明原该厂有关人员已领取了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7、原屏南县酒曲厂职工一次性安置特殊对象补助费发放表,意在证明原该厂有关人员已领取了职工一次性安置特殊对象补助费;

8、屏南县人民政府屏政(1998)综X号和屏政(1998)综X号规范性文件,意在证明安置是依据规定作出;

9、屏南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屏南县酒曲厂所作的清算审计报告,意在证明该企业的亏损情况;

10、屏南县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费标准测算依据,意在说明酒曲厂一九九七年全厂人均开支医疗费是339.06元;

11、福建省宁德地区劳动局《关于发布宁德地区企业工资参考标准的通知》,意在证明安置等费的作出是有依据的,且企业职工洗理费等已被并人企业职工工资中。

上诉人吴某某等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屏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屏南县酒曲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意在证明职工安置是政府所为;

13、屏南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屏南县酒曲厂原任厂长陆某照任期内经营责任所作的屏会所审计(1999)X号专项审计报告,意在证明该企业改制不是产权出售;

14、屏南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屏南县酒曲厂在改制时进行清产验资评估审计成果(摘录),意在证明该企业改制不是产权出售;

15、原屏南县酒曲厂应享受的各项补贴项目统计计算表,意在说明政府未给予享受的各项补贴的数目;

16、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洗理费等纳人工资总额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意在证明其应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17、屏南县财政局、屏南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转发归侨退休职工增发生活补贴的通知,意在证明其应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18、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9)X号《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意在证明该企业改制不是产权出售。

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但意在证明屏南县酒曲厂改制不是企业产权出售。

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20、福建省省委、省人民政府闽委发(1998)X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

2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摆脱困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此份文件;

22、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6)X号《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1证明屏南县酒曲厂进行企业改制和签订兼并合同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改制后该企业由屏南县人民政府负责职工的安置工作;证据8、10证明屏南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依据及计算标准;证据2、4表明上诉人已领取了有关安置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所举证据15、16、17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1对有关人员的补贴规定与企业改制后企业职工的安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5、6、7、9、13、14、18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屏南县酒曲厂是国有小型企业,屏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决定对该厂进行企业改制,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成立了屏南县酒曲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能是搞好企业转制和职工安置等有关工作。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屏南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屏南县经济委员会与福建圣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省圣泰实业有限公司有偿兼并屏南县酒曲厂合同书》。之后屏南县酒曲厂改制领导小组依照闽政(1996)X号、屏政(1998)综X号和(1998)综X号文件规定“企业正式干部退休人员每人一次性发给医疗费和补助费5000元。工龄满10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工龄加发100元,不再享有其他待遇。原固定工退休人员每人一次性发给医疗费和补助费5000元。工龄满10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工龄加发50元,不再享有其他待遇”的标准确定屏南县酒曲厂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上诉人不服,认为该安置方案违背了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文件的精神,无理克扣了其他各项补贴(具体包某书报洗理交通费补贴、山区补贴、干部退休生活补贴、归侨职工退休生活补贴),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6)X号文件精神,成立屏南县酒曲厂改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进行改制并对改制后职工作出的安置方案,是依其法定职权作出的行为。

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文件的“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及各项补贴,按当地离退休人员上年平均医疗费支出标准预留10年。”应是指医疗费和各项补贴两项总和按照当地离退休人员上年平均医疗费支出标准预留10年,而不是指医疗费按照当地离退休人员上年平均医疗费支出标准预留10年后,还享有改制前的各项补贴。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6)X号、闽政(1998)X号文件并没有规定企业改制前享有的各项补贴在改制后还继续享有,其他的规范文件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屏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屏政(1998)综X号、(1998)综X号文件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并未违反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X号、闽政(1996)X号文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屏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6)X号、闽政(1998)X号以及屏南县人民政府屏政(1998)综3l号、屏政(1998)综X号文件对屏南县酒曲厂改制后的上诉人进行安置,其所作出的安置合法、正确。上诉人吴某某等三十四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吴某某等三十四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昌霖

代理审判员吴某鸣

代理审判员朱志闽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庄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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