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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焦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鸿贵、焦某,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杜某甲、杜某与杜某乙系同胞兄妹,母亲早年过世,父亲杜某松于2008年9月2日病逝。留有遗产如下:1、位于郑州市X路长城花苑X楼X号(面积172.67平方米,暂估约x元)住房一套;2、债权4.3万元。现上述遗产均由被告独自控制、占有。杜某甲、杜某与杜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和被告均享有被继承人杜某松遗产各三分之一份额,后因杜某放弃继承,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杜某松遗产(房屋、债权)各二分之一份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乙辩称,一、位于郑州市X路长城花苑X室房产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首先,位于郑州市X路长城花苑X室的房产,虽然是在原、被告的父亲杜某松的名下,但是该房的购房款却是由被告杜某乙夫妻用退房款垫付的。其次,原、被告的父亲杜某松是2008年9月2日病逝的。但是,原、被告的父亲杜某松在生前的2008年7月31日,就书面“声明”:“位于友爱路X号长城花苑X室,在我过世后全部由长子杜某乙继承。”二、原、被告的父亲杜某松并没有可供分割的债权。原、被告的父亲生前有许多债务,去世时也花了许多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毫无情理可言。因此不应当给予支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杜某乙、杜某甲、杜某系杜某松与孙惠芝的子女。2001年,杜某松购买彩票中奖,获得奖金240万元。2001年5月16日,杜某松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松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一套;签约后在1日内付清总房款30%即x元,在签约之日起三个月支付总房款20%即x元,在签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总房款20%即x元,在签约之日起房屋结顶时,支付总房款20%即x元,剩余10%在出卖人颁发产权证时付清。签约后,杜某松支付首期购房款。2001年8月19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杜某松银行转帐房款x元;2001年12月7日,杜某松交纳房款x元;2002年8月8日,杜某松交纳房款x元;2004年4月12日,杜某松交纳剩余房款x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书写“声明:我有房产一套位于友爱路X号长城花苑X室在我去世后全部由长子杜某乙继承”一份,杜某松及证明人张丽、王小芬在该声明上签名。2008年9月2日,杜某松死亡。2008年9月11日,杜某甲、杜某诉讼来院,要求对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进行继承。诉讼中,杜某甲、杜某对2008年7月31日的声明提出异议。2008年10月28日,杜某书写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父亲杜某松、母亲孙惠芝去世所留一切遗产及相关一切债务、债权的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2009年5月20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声明》中声明人“杜某松”签名字迹,是杜某松书写;2.《声明》中声明人“杜某松”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双方均认可为6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欲证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室系杜某松出资购买及杜某松并未将该房屋由被告继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被告提供2001年5月X号“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前被告退房余款x元”退房款协议书、2001年8月14日进账单、2001年8月19日收据,以证明从被告的银行帐户划到开发商的银行帐户交付房屋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系经被告交付,不能证明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提交2002年8月8日的牡丹灵通卡取款凭证复印件与2002年开发商出具的两个收据,2001年12月7日和2004年4月12日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争议房屋购房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收据交款人均为杜某松,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契税、装修等相关费用凭证及银行交易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提交其父、其母、其姥姥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父的欠款以证明上述款项由其支付,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起诉时要求继承的债权4.3万元,原告予以放弃。

另查明,原、被告之母孙惠芝于2002年3月26日死亡,其死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杜某松、孙惠芝在世时,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杜某松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的数次交款,收据的交款人均为杜某松,故应认定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系杜某松出资购买;杜某松之妻孙惠芝于2002年3月26日死亡,杜某松于2008年9月2日死亡,但其遗产均未进行分割,故原告作为杜某松、孙惠芝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关于杜某松“声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及第十八条第三项“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被告与继承人杜某松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其亦不能作为杜某松“声明”遗嘱的代书人,因此,由被告代书的杜某松“声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为孙惠芝、杜某松遗产的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应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从有利于生活的需要,遗产分割时,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原告适当补偿,根据该住房的房地产总价、另一继承人杜某放弃继承及被告与杜某松、孙惠芝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实际情况,被告补偿原告26万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室系其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由数次购买取得,被告提交的退房还款协议书“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前被告退房余款x元”,而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8月19日收到杜某松银行转帐房款x元,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收据亦表明系杜某松付款,其余几张交款票据上,均显示杜某松交款人,房管部门登记的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室房产所有人亦为杜某松,故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房款为其交纳、该房屋应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装修费、医疗费、丧葬费的问题,对于上述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在遗产分割时,本院已考虑被告尽赡养义务较多的问题,被告如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归被告杜某乙所有;

二、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7437元,被告负担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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