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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绥宁县鹅公岭乡佳田村及侯某丁、侯某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佳田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住(略)。

第三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佳田村)及其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青万进行独任审理。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第三人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为贯彻本县绥发[1998]X号文件精神,在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发动村民承包新造林,原告侯某甲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在被告所有的分水坳山场承包一部分山场新造林,并于2000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拟定的格式化《竹、木山林承包合同书》,此《合同书》载明:承包期限自2000年元月1日起长期承包给乙方(原告)。原告自承包林地之日起就在山场内实施经营管理,尽管林地土质贫乏,但通过原告的努力,原告承包山场的林木现已成中幼林。2010年9月7日,佳田村村主任侯某乙和村支部书记侯某丙突然召集原告和本村另外7承包户开会,以原告和另外7承包户承包的山林最初是村里请人营造和8承包户种竹不成功为由,要原告等8承包户向村里交点钱,声称如8承包户不向村里交点钱,村里就要单方解除合同,收回8承包户承包的山场。原告等8承包户当场拒绝了村X村主任的无理要求。2010年9月10日,被告在侯某茂家的墙上张贴了拍卖木鱼坝至分水坳山场的《公告》,原告承包的山场也在被拍卖的山场中。被告不顾原告的极力反对,于2010年9月12日将原告承包在内的木鱼坝至分水坳108亩山场以1.5万元卖给了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中共绥宁县委文件绥发[1998]X号《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说明绥宁县委、政府对绥宁县楠竹林实行承包管理的政策;

4、《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山场的地名、面积、四至范围、承包期限及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公告相片,证实被告佳田村委会准备招标出售木鱼坝至分水坳108亩山场林木所打的公告;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侯某丙调查笔录,证实其与佳田村委会主任商量后,就张贴了拍卖公告,尔后将木鱼坝至分水坳108亩山场的林木以1.5万元拍卖给了第三人;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侯某来、侯某平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佳田村委会拍卖木鱼坝至分水坳108亩山场的林木时没有召开村支部会议,原告等8户《山林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村委会有底册可查。

被告佳田村口头辩称,佳田村将原告承包的山场进行了拍卖是事实,原告营造竹林不成功,按照合同约定,佳田村有权收回山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林业站的证明,证实鹅公乡X村于2000年在木鱼坝、分水坳营造杉木用材林108亩,第二年农历元月,村委会又将该山场承包给侯某茂等八户营造楠竹,三年后,经林业站工程技术人员验收,苗木成活率、苗产新竹株树均不合格,用材林造林亦不成功。

2、收款收据,证实已将木鱼坝至分水坳山场以1.5万元拍卖给第三人。

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未作陈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1、林业站认定原告营造的楠竹不合格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实;2、出示证明的人没有明确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意见,提出第三人是否交款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相关的验收数据予以佐证,且出示证明人又没有说明其身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有意见,但原告不能提交否认第三人交款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被告佳田村对木鱼坝至分水坳集体山场进行了皆伐,次年春又对该山场进行了造林。因管理不善,造林不成功。2000年,被告为贯彻本县绥发[1998]X号文件精神,发动村民对该片山场承包重新造林,原告侯某甲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在被告所有的分水坳山场承包了五亩山场重新造林。200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竹、木、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承包新造的竹、木山场,地名分水坳,四抵见竹、木山场登记表为证(登记表记载:以坐山为向的四抵界线:上至分岭到六组茶山为界;下至田坎;左至井水湾治益田坎上分水岭靠会同品溪山为界;右至干田湾治建的竹山为界。)。二、承包期限从2000年元月1日起长期承包给乙方。三、甲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①对竹木的山场土地有所有权。②在按林证规定采伐时有向乙方收取合理的费用2%。③监督执行分配上级下达的竹、木生产,竹木低改任务。④制止和处罚乱砍滥伐竹、木森林。⑤不造好者,毁坏竹、木森林的,甲方有权收回山场,另行承包其他农户。(二)义务:①负责调解乙方的山林纠纷;②维护承包者合法权利。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①对承包的竹、木、林山有经营管理使用权;②对承包的竹、木、林山中上的竹、木、林有所有权,依法对竹、木产品有生产经营自主权;③承包的竹、木林可以长期继承、转让、有偿流转。(二)义务①在出售时按规定的费用向甲方交足2%投资款后方能出售;②接受林业部门的监督,按三产业培育技术规定作业;③竹、木采伐要在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能进行;④不得随意滥伐竹、木林,不得越界挖笋。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首先对承包山场营造了楠竹,因土质等因素,楠竹的成活率低,原告又重新补造松、杉、杂。现原告承包的山场已成林。2010年9月7日,佳田村村主任侯某乙和村支部书记侯某丙召集原告和本村另外7位承包户开会,提出原告等承包户承包的山林最初是村里请人营造和原告等承包户种竹不成功,要原告等承包户向村里交部分钱,如不向村里交部分钱,村里就要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户承包的山场。原告等8位承包户认为该山林是自己承包的,不同意向被告佳田村委会交款。2010年9月10日,被告在侯某茂家的墙上张贴了拍卖木鱼坝至分水坳山场的《公告》。2010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承包山场分水坳在内的木鱼坝至分水坳108亩山场以1.5万元卖给了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文字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佳田村委会所签订的《竹、木、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佳田村委会不经原告同意,无权处分原告承包的山场,被告单方将原告承包的山场卖给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的行为违约,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竹、木、山林承包合同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竹、木、山林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侯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侯某甲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竹、木、山林承包合同书》。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青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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