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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与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时间:2001-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蕉行初字第23号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蕉行初字第X号

原告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军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宁德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住(略)。

第三人苏某,女,X年X月X日生,福安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女,1968年7月生,汉族,福安市人,个体户,住(略),系第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玉润,宁德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不服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池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00年3月8日下午2点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宁德市土地局大门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苏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未在事故现场设置标记。之后,原告便赶到交警大队报案。由于接警人员拒绝出警对现场的勘查,造成现场事故痕迹和参照物等灭失。被告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又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拖至2001年3月26日才送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一种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驶离现场,且未作任何标记,造成现场被破坏,应认定为故意破坏现场。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责任重新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受重伤,原告应要负全部责任。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3月8日乐某的询问笔录;

2、2000年4月10日乐某的询问笔录;

3、2000年3月25日苏某的询问笔录;

4、2000年3月17日林某财的询问笔录;

5、2000年4月4日林某财的询问笔录;

6、2000年3月12日陈茂春的询问笔录;

7、2000年3月9日林某乙的询问笔录;

8、2000年3月10日陈蕊生的询问笔录;

9、2000年3月10日赖昌榜的询问笔录;

10、2000年3月11日陈道华的询问笔录;

11、照片两张;

12、2000年6月4日林某财的询问笔录;

13、2000年6月2日乐某的询问笔录;

14、2001年6月15日钟永平的询问笔录;

15、乐某2000年3月8日事故经过报告;

16、2000年5月30日陈增发的询问笔录;

17、2000年6月12日郑恩明的询问笔录;

18、2000年6月7日林某珍的询问笔录;

19、2000年6月1日龚国泉的询问笔录;

20、2000年6月1日蔡述荷的询问笔录;

21、2001年2月12日苏某的民事诉状;

22、(2000)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其中1—11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22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4、5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有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未设置标记。原告认为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原告是为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由林某财将摩托车移到路边。因此,未在事故发生位置设置标记。第三人对这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和第三人对这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都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苏某发生碰撞及当时碰撞的路面位置。原告对碰撞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苏某当时是跑过去,而不是走过去,碰撞地点有车辆违法占道,说明原告当时有可能被违法占道的车辆阻挡视线。第三人对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6—10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轮摩托车停在第三人苏某两脚之间,路边还停放着一辆手扶拖拉机。原告认为,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挡住原告的视线与原告造成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苏某是仰面躺在地上,二轮摩托车停在第三人脚的位置,均在路的中间,路边还停放着一辆手扶拖拉机。证据11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拖拉机驾驶员陈道华指认的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的位置及当时的路X路况。原告认为这照片不是当时的现场照片,陈道华与本案有客观关系,因此这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这照片没有异议。经审查,这2张照片是2000年3月12日拍照的,事故发生在2000年3月8日,因此,这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当时的路况就是如此。

证据12、13、14、22为原告提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仍遗有摩托车刹车痕迹及还有拖拉机等参照物。原告是下午3点多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原宁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同)报案,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未出警。被告认为,报案时间及直属大队是否有派人到现场勘查有待于进一步调查。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的报案时间为3点多不真实。经审查,事故是2点20分发生,当时原告没有报案。事后原告有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报案,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未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证据16--20为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的车速不快及第三人苏某是横冲跑过马路。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调查的笔录是否为事实,有待于进一步落实,对笔录的真伪性持不确定的态度。第三人认为这5份证据的证人是某为现场目击证人有某于查实。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事实依据为原告将车辆驶离现场,且未作标记,造成现场被破坏,使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这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证据15为原告提供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1为原告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在送达责任重新认定书时,先送达给第三人而未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被告对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不同的看法。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责任认定书的送达与其无关。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第(略)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制作的,被告未提供何时将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送达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01年3月28日将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该法律依据被告用以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将车辆驶离现场会造成现场被破坏,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破坏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其将车辆驶离现场,不是基于为自己能逃避责任,采用破坏现场,从而希望或追求达到免责的目的,其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现场的直接故意,同时也不具有间接故意,原告未受过交规培训,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且无驾驶证,原告不具有明知车辆驶离会造成现场破坏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以求达到自己逃责的目的。原告将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警后而不出警,也是导致本事故无法认定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摩托车驶离现场时,未设置标记,造成现场破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负全部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故意破坏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本案的原告破坏现场是否会使有关证据消失,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在这方面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8日下午2点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宁登5065”号本田(略)二轮摩托车自宁德市蕉城区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宁德市土地局大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第三人苏某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时在场的第三人苏某之母亲林某乙见女儿被车碰撞受伤,便将苏某送往宁德市第一医院。原告遂骑摩托车同往第一医院,待苏某伤检住院事宜料理完之后,到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报了案,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未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勘查、收集证据。于2000年3月22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某等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于2000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现场有关证据消失,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宁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第(略)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2000年4月24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限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现场有关证据消失,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维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决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01年3月28日将该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宁登(略)号”本田(略)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且未设置标记,原告明知将车辆驶离现场可能会造成现场被破坏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视为故意破坏现场。但原告的行为是否会使有关证据消失,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行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部门未派员到现场,以及被告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0年12月1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审判员林某铿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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