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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开封市医科法医鉴定所、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67岁。

原告郭某甲,男,46岁。

原告郭某乙,男,43岁。

原告郭某丙,女,39岁。

原告郭某丁,男,34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大捒,河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姬国志,北京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被告开封市医科法医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大捒,原告郭某乙、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大捒,被告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姬国志,被告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之父郭某新,因感到不适到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后死亡。医患双方为查明郭某新死因,共同要求郑州市中原区进行尸检。在中原区卫生局的主持下,4月13日被告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尸检,并于4月28日出具尸检报告。被告出具的尸检报告严重失实,并且在尸检程序上存在违法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患者死因不能查明的后果,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因二被告的过错及违法行为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返还鉴定费5500元,并赔偿交通费5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3、由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鉴定所辩称,答辩人对郭某新的尸体解剖是接受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的委托进行的,与卫生局形成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某系,故起诉鉴定所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是经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具备尸体解剖资格的;答辩人派往进行郭某新尸体解剖的鉴定人员均是经司法主管部门认可的司法鉴定人员,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没有相应的尸检资格;答辩人派往进行尸检的鉴定人员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多年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依法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答辩人认为是正确的。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答辩人鉴定结论错误而要求返还鉴定费等诉请没有证据。

被告卫生局辩称,原告提请的是死因鉴定申请,被告按照程序向另一被告提起委托,其提供的有法医病理临床资格,因此认为被告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之夫,其他原告之父郭某新在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时死亡,医患双方为查清死因,共同要求被告卫生局进行尸检。在其主持下,于2009年4月1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委托被告鉴定所进行尸检,并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尸检报告。现原告以被告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单位没有进行尸检的资格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鉴定所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为郭某新尸检出具的有合法的尸检报告,该报告上加盖的有鉴定所的公章,故原告诉称尸检报告没有加盖公章,并且鉴定所没有尸检的资格,不符合实际情况;卫生局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所对郭某新作尸检,不存在任何某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鉴定费55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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