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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娟诉称,1990年9月,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张乾隆(17岁),女孩取名张静杰(6岁)。2006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男孩,原告抚养女孩,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200元。”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家中财产折价x元,6个月内付清。”协议第4条约定:“由被告父亲(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1.5万元。”协议订立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既不抚养子女,也不按协议支付原告财产折价,被告和第三人不履行共同财产房屋折价1.5万元。现子女由原告抚养至今,儿子已上高中,子女每月花费很大,特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9月5日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支付婚生女孩抚养费5200元,支付男孩张乾隆抚养费x元,教育费x元。2、要求被告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财产折价x元。3、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共同财产折价x元(按协议第四条)。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实上离婚后被告和原告并没有分开而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家中的日常开支所有费用都靠被告一人承担,2008年1月以后至今,其也一直给付并不存在拖欠垫付之说。原告提出支付财产折价x元之事,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购置家俱等花费2万元以上,全部留给原告继续使用至今,不应再支付该费用。

原告提出让父亲承担x元之事,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和原告原本就在单位居住,是为了孩子上学方便才借住父亲房子。因为子媳不孝收回住房很正常,更何况原被告居住期间也没有给老人交过一分房租,原告找人写的“离婚协议”之事,被告之父根本不知情(父亲当时住院养病),再则协议中没有父亲的签名,更没有得到父亲的口头许可。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一、原被告离婚协议其不知情,没签字,离婚协议书的条款对其来说没有法律效力,其不能支付财产价款。二、原被告婚后住房是其在粮食局面粉厂工作期间职工集资分配的,有房产证,房产证共有人是其和老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以此证实,离婚时的协议内容。

2、灵宝三高证明,以此证实:双方婚生男孩张乾隆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已实际支付教育费用9920元。

3、房租收条三张,以此证实:房租是原告所交,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

4、张乾隆出庭证言材料:证实在父母离婚后,其与母亲共同生活,学校的教育费用由母亲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儿子的教育费用是被告支付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第4条的内容他不知道,也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0年9月,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乾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靓楠,2006年9月5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和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张天龙(现年15岁)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用男方承担,婚生女孩张静杰(现年4岁)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用由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200元。三、女方及张静杰个人的衣物归女方所有,家中现有财物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壹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付清。四、因购房屋男女双方支付2万元,之后又进行装修,封阳台等,价值约1万元,房屋却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现由男方之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给女方1.5万元。同日,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被告搬出了原来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连同孩子共同生活到2007年9月,此后被告另行结婚。双方婚生男孩张乾隆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孩张静杰也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于2008年5月给付原告500元抚养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也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x元。因此,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离婚协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因此该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房屋已交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离婚时约定的由被告之父补偿的对房屋的添附部分价值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双方婚生男孩离婚后实际上由原告抚养,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婚生女孩张靓楠的抚养费用3200元及婚生男孩张乾隆的生活费用3200元(两个孩子均从2007年9月计算至2008年12月,每月各200元)、张乾隆教育费用9920元(其中择校费8000元、学费19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x元。

二、被告张某甲补偿原告苏某某财产折款x元。

三、被告张某甲补偿原告苏某某房屋折款x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宇炜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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