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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袁某丁、袁某乙、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女,56岁。

被告袁某丙,男,51岁。

被告袁某丁,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丁、袁某乙、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袁某丁、袁某乙、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于2004年写下遗嘱一份,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留给原告,三被告均已同意,现父母去世,三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父母所写遗嘱有效;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父母于2004年3月25日所写的遗嘱无效;2、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应当按照继承法进行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证明书和遗体火化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均已死亡,遗嘱已经生效;2、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的父母所写遗嘱一份,把西站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留给原告袁某甲,并且该遗嘱也已经三被告签字同意;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西站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争议房屋确实存在;4、郑州市X路分局郑州线路工程段以及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郑州铁路分局房屋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现争议房屋的房款均由原告通过袁某宝交纳;5、医疗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其父母在生病住院以及丧葬均由原告承办和支付费用,该房屋理应由原告继承。

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该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人与见证人今天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遗嘱内容为袁某宝和王海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遗嘱的前半部分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为原告出钱购买,而遗嘱的后半部分的内容为“我们有一前提条件,袁某甲夫妻必须对我们履行义务,有权利就有义务”,说明争议房产的房款并不是袁某甲夫妻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袁某宝和王海莲,只有在袁某甲夫妻对袁某宝、王海莲履行了赡养义务,袁某甲才有权利按照本遗嘱进行继承,但袁某甲夫妻在2004年7月就单独生活,平时很少看望老人,在此期间内,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是由三被告照料的;遗嘱中显示房子是袁某甲出钱购买的,而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袁某宝,该房产所有权人究竟是袁某宝还是袁某甲尚未确权;该遗嘱在被告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东西,只有见证人一人在场,王海莲不识字,袁某宝是类风湿,写不成字,签名时只有我们三个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异议同证据2质证内容。对证据5中不是正规发票和没有盖章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正规票据中其中有一部分是2004年以前,原告持有票据不能说明原告支付了费用,也不能说明原告赡养了老人,其中部分医疗费是我们姊妹4人均摊的。

被告举证:1、2008年7月23日袁某宝住院病历两份及住院清单三份,证明袁某宝生前生病住院期间、袁某丁在医院照顾袁某宝,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原告并没有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2、郑州市二七区老年购物中心发票12张,证明袁某宝、王海莲生活所用物品由三被告购买,原告未尽到足够的赡养义务;3、袁某宝生前所用电话费票据若干,证明袁某宝生前的生活费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未尽赡养义务;4、赵兰卿生活日记一份,记录了袁某宝、王海莲生前的生活大部分是由三被告照料;5、陈凤云、张海、何术清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2不能证明所花费用系袁某宝所用,发票无日期,不予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这些电话费用系赵兰卿所交,电话所有权人也是赵兰卿,与本案无关;证据4亦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的父亲袁某宝、母亲王海莲请韩海涛、梁宁哲为代书见证人,立下遗嘱:由于我儿袁某甲长期和我生活在一起,我的生活起居各方面生活小事都有他来办理,我愿将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的房产一处,处分给原告袁某甲,另外说明一点的是房子很小,钱是由我儿袁某甲出钱购买,谁出钱谁受益,我们认为是合情合理的,是公平合理的。我有生之年还要和袁某甲在一起生活,希望其他人予以谅解,我们有一前提条件,袁某甲俩口必须对我们履行义务。有权利就有义务,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均签名同意。代书见证人韩海涛、梁宁哲签名。原、被告母亲王海莲2006年12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因肺癌去世,享年74岁;其父亲袁某宝2008年8月21日也在该医院因肺心病去世,享年78岁。他们的死亡医学证明上注明可以联系家属姓名均为原告。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8年8月23日,原告先后为其父母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殡仪丧葬费计x.92元;被告称上述费用系原、被告均摊,没有证据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为54.13平方米,产权人姓名为原、被告父亲袁某宝,个人产权比例为100%。自1995年8月13日至2000年4月15日,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基建办公室等先后四次收缴上述房款合计x元,票据均由原告提交,结合原、被告父母遗嘱中的说法,可以认定该房款是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所留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虽代书见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三被告均签名同意,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生前住院医疗费和丧葬殡仪费已经成就了该遗嘱所附条件,故其父母遗嘱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都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和居所家庭,即使不能互相帮助,至少应该和睦相处,完全不应该因为父母遗留的54平方米房产闹纷争,何况该房产是原告出钱购买的,原、被告父母生前已经在遗嘱中说明“谁出钱、谁受益”是公平合情合理的,三被告均已签名同意,应该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三被告辩称三人在其父母的遗嘱上签名时纸上是空白的,对此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亲袁某宝、母亲王海莲2004年3月25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甲将其父亲袁某宝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过户到原告袁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各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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