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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42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该被告人在(略),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于同年12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X路X路通公寓基建办(路通公寓项目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路通公寓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项目经理呼某透漏标底,帮助其承接到此工程,并收受呼某现金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何某乙、郭某、赵某、呼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职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出具的招投标资料、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支付凭证、郑州公路X路通公寓基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是在履行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的招标职务之便收受了贿赂,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姜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X路X路通公寓基建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路通公寓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项目经理呼某(另案处理)透漏标底,帮助呼某承接到郑州市X路X路通公寓项目建设工程,后收受呼某现金20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已将20万元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初,单位想盖家属楼,但是政策不允许单位盖家属楼,于是就想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起采取联合开发的形式建,就成立了路通公寓筹建小组,其和姜某都是被借调到筹建小组的,负责对投标单位进行考察和对所考察情况打分以及负责招标的前期工作,在考察林州九建的时候,姜某向其提过林州九建以前盖过其单位的家属房,质量不错,可以考虑。考察完,其将招标的资料和考察情况提交给招标小组,经过招标打分,林州九建总分第一。其证言还证实,路通公寓的标底只有其、何某乙和姜某三个人知道,标底严格保密不准对外透漏。

3、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路通公寓基建的全面工作。路通公寓的招标工作是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派张某甲、王春源、姜某三人负责,姜某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只有他知道标底,开标后林州九建主动下浮管理费80万元,最后经其拍板与林州九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证人呼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在和姜某一起吃饭时得知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准备和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合作建房的事,其想承接这个工程,就让姜某帮忙,姜某在招标前考察中帮其在领导面前说好话,才让其在前期考察中名列前茅,他在后期的招标过程中又把标底透漏给其,所以其才能承接到这个工程,在2003年6月份合同签订后,其给姜某送了20万元现金,给姜某送钱是为了感谢他的帮忙。其证言还证实,当时政策不允许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自己建房,公路工程公司只能以合作开发的形式来建房,所以,一开始投标、招标、签订合同都是对着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这些手续(包括向建委报送的材料)都是由姜某那些人具体办理的,跟邦地公司无关,以至于后来其又和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招投标资料、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以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招投标,林州九建中标后分别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系国有公司。

7、郑州市X路局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出具的姜某简历,证实被告人姜某于1991年7月至2008年在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该工程处于2000年改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期间自2002年至2005年被借调到郑州市X路X路通公寓基建办公室工作。证人郭某、赵某的相关证言与之相印证。

8、联合征地建房协议,证实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约定双方联合征地建房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路通公寓的招标工作具体由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责实施,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干预,工程进度和质量与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9、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支付凭证,证实呼某送给被告人姜某的贿赂款系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财务上取的。

10、暂扣、封存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

11、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

12、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是在履行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的招标职务之便收受了贿赂,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虽然路通公寓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是以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实际的招投标工作(包括对投标单位进行考察及对考察情况进行打分)仍是由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责并承担后果的,被告人姜某作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该公司的招标职务过程中透露标底,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姜某并非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接受该公司的委托,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称姜某是在履行郑州市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没有事实依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姜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0年8月4日被侦查机关变更为刑事拘留,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出,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本案被告人姜某所犯的受贿罪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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