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与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岩经终字第010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岩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以下简称储运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站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龙岩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金源大广场西区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峰,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储运站与宏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次日,储运站以汇票的形式汇给宏裕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莆田市粮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同年十月三日因玉米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代销“协议书”一份,储运站为宏裕公司代销玉米并取得一定报酬,预付款300万元亦从销售款中扣回。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据此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十月三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解徐购销合同意味着双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出现的违约行为已达成新的合意即代销合同,且双方已全面履行该代销协议,而从证据反映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签订代销协议时即应知其权利被侵害,却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才起诉,又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接受定金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的,应当返还定金。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不适当履行合同,并非不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储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的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禄出差在外地,根本不可能在厦门签订代销协议书,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非法制作,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能以此证明购销合同已解除,且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才对货物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该日起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也应偿还上诉人的定金。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定金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5.8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宏裕公司辩称:l、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的协议书中上诉人的代表签名及公章是真实的,表明双方已协商将购销合同解除并变更为代销,且货款亦已结清。2、上诉人提供的载有“予付叁佰万元(含定金)”的购销合同系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虚假捏造的,意在抵销其欠被上诉人近160Z元的债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储运站与宏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储运站汇货款300万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双方办理玉米代销结算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及其能否说明双方已协议将购销关系变更为代销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编号X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及300万元中有无含定金本院对此认证如下:

1、关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

上诉人储运站举证(1)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厦门至北京并署名为“郑宜禄”的飞机票一张;(2)盖有“保定市北市区顺兴招待所财务专用章”的郑宜禄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的住宿发票一张。据以证明:郑宜禄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出差在外,不久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上有“郑宜禄”签名及公章,是因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叶志斌拿走上诉人为外出备用而预留有签名及公章的空白便笺,并伪造了该协议书,此协议书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于一九九七年个月二十三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并未就原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或变更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宏裕公司举证:盖有“保定市北市区顺兴招待所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据以说明郑宜禄住宿收据是虚假的,而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协议书》是双方书面协议解除合同并重新成立代销关系的依据,且双方就代销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出示的郑宜禄的飞机票不能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否认该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其据以抗辩的依据飞机票和住宿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内容的不真实,故该协议应予确认。

2、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编号X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假问题。

上诉人储运站认为:该合同的供方栏中所盖的被上诉人宏裕公司合同章及其代表“叶志斌”的签名是真实的,而被上诉人辩解由于当时上诉人贷款需有合同,应上诉人的要求而出具其签名盖章的空白合同给上诉人是没有根据的。

被上诉人宏裕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是利用被上诉人给的空白合同捏造的一份含定金的虚假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含定金的合同文本。

本院认为:上诉人储运站提供的编号X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宏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代表“叶志斌”的签名,而宏裕公司对该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宏裕公司有提交另一不含定金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对,储运站又提出异议,故宏裕公司抗辩合同虚假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储运站与宏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以储运站提供的合同为准。

综上可确认: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X号飞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第八项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有“预付叁佰万元(含定金),开卸完毕付50%”。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因储运站提出玉米质量不符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双方重新成立代销关系,按每吨10元付代销费,代销费、货款回收等事项另定结算协议,300万元预付款可从销售所得中扣除,剩余货款返还宏裕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储运站与被上诉人宏裕公司先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代销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定其效力,当被上诉人宏裕公司履行购销合同违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代销协议,该协议内容反映双方已将购销关系变更为代销关系,对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亦定为预付款从代销款中扣回,而且双方还依该协议对代销形成了结算协议并已履行,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处分,现上诉人又以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入承担违约责任及返回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储运站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计(略)元均由上诉人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胡新

代理审判员廖松福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