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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民终字第16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供电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供电局,住所地:永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益忠、罗某某,该局法律顾问、人事部主任。

上诉人张某因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0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益忠、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于1979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95年3月1日转为合同制工人,与被告签订一份5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高压试验。1999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负债多、债主常上门讨债,精神压力大,导致工作状态不佳,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未与原告协商,调原告到门卫上班。1999年7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近期工作表现情况,决定从即日起安排原告待岗,从当日起原告未在门卫岗位上班,而是先后被安排到局人事部、保卫部、总务室待岗学习。1999年12月10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永安市公安局实行监视居住并委托被告执行。因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处于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0年4月11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不诉(2000)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同年4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根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解除对其的监视居住。此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其仍属待岗人员。2000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补填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栏上填为2000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栏上填为合同期满。实发经济补偿金为(略).12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张某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知》,要求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领取,并认为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于2000年6月8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当事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在合同期限内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0月住院期间所付出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略).25元。2000年7月21日,永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200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永安供电局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处于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原告认为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关系手续,系被告方面原因引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被解除监视居住后,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被告也不愿继续使用原告,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依法为原告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及劳部发[1994]X号文精神,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原告引用原劳动部(1996)X号文第14条规定,认为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23条、劳部发[1994]X号《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1995年由全民所有制工人转为合同制工人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长达16年,被上诉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上诉人被迫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具有正当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受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已作不起诉处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照常上班,按月发工资至2000年5月,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3、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仍按月发放工资,足以说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是双方合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而且被告也不愿意继续使用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据以判决的法律依据系劳动部发(1994)X号文《劳动关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又于1996年颁布了(1996)X号文,对企业与合同制职工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如何处理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劳动部(1996)X号文和劳动法及其意见。

要求二审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继续保存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答辩称:

1、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因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处于被监视居住,被上诉人接受了永安市公安局的委托,对上诉人实行监视居住,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是正当的。

2、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就已待岗学习,而且还违反被上诉人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不愿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是被上诉人的用工权力,上诉人不得强求被上诉人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3、在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过程中,有相当部分职工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2月29日对原签5年期劳动合同的职工,都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4、劳部发[1996]X号文第14条所规定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本案中造成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处于监视居住期,并非因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

5、劳办力字[1992]X号文,该文并未被废止,仍然有效,该文并未明确规定是属哪一方原因引起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而为上诉人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是符合该文规定精神,也符合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16条“如没有续签,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继续使用职工时,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符合《劳动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上诉人是否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的认定有争议外,对其余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主张在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长达16年,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却内部强制规定,所有职工统一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剥夺了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被迫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在1992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过程中,合同的期限,由企业、职工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期限为5年,对工作时间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对受过处分、文化技术素质差、暂不能胜任工作,根据本人表现和身体条件,用工部门认为有必要缩短合同期限,适当缩短合同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表现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主张是被迫签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受监视居住,但上诉人仍照常上班,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为便于对上诉人实行监视居住,没有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是正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受监视居住,被上诉人接受永安市公安局委托,对上诉人实施监视居住,在司法机关对上诉人立案审查期间,暂停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为便于案件的审查,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上班,被上诉人按月正常发放工资,说明双方有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向,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在司法机关处理完毕后,被上诉人按程序补办终止劳动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方面原因引起,在解除对上诉人监视居住、司法机关处理完毕后,被上诉人不愿继续使用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及时补办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政策、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就有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向,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劳动表现,不愿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补办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明华

代理审判员邓水清

代理审判员王常青

二○○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林信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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