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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廖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粤汉码头X号。2006年5月26日,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因破产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妨碍侦查,于2004年2月23日网上刑事拘留在(略);2008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9月29日移交中牟县公安局,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妨碍侦查,于2004年2月23日网上刑事拘留在(略);2008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9月29日移交中牟县公安局,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及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因被告单位已于2006年5月26日被注销,不再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的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在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生产经营运营困难、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张某某口头要约玉米、麦麸,并承若货到付款,被害人张某某相继给被告单位粤汉饲料厂发送玉米600余吨,期间,二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少量的货款并以各种理由诱骗其继续发货,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价值30万元的货物,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款,二被告人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直至无法联系。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及利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单位无罪。理由是,1、主观上被告单位没有合同诈骗之故意;2、客观上被告单位没有实施合同诈骗之行为;3、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请求判决被告单位无罪。

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均辩称,其二人欠张某某货款是事实,没有偿还被害人欠款是因为没有贷到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厂长和业务科科长期间,在明知该厂当时生产经营运行困难、没有实际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付款没有问题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口头要约购买玉米、麦麸,张某某要求不能欠款,二被告人即承诺货到付款,张某某相继给粤汉饲料厂发送玉米600余吨,货物价值约60万元,被告单位每次仅支付部分货款,诱使张某某继续发货,当被害人张某某向廖某某催要货款时,其总说货款没有问题。2000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和该厂业务员颜某某带了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从湖南省来到中牟,张某某将该汇票承兑后,廖某某仅支付给张某某8万余元,并以到湖南担保贷款偿还张某某欠款为名将剩余的21万元现金带走,最后,该厂仅用去保证金12万元。2001年9月,张某某到湖南找被告人黄某乙追讨欠款时,被告人黄某乙答应等将厂里的房子或者生猪卖了之后偿还张某某,但黄某乙将上述财产处分后并没有将所得款项偿还被害人张某某,最终被告单位共欠张某某货款28万余元。张某某后来多次催要所欠货款,二被告人一直以没贷到款为由未按约定偿还被害人,直至无法联系到人。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及利息。

另查明,依据2005年12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2006年5月26日,衡阳市粤汉饲料厂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0年4月份,廖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玉米,并说他现在是厂长,他说了算,货到付款。就这样其从2000年的4月21日到8月18日,向廖某某的饲料厂发了十个车皮的玉米,期间陆续给付货款31余万元,剩20余万元一致未付。8月7日,廖某某在电话里反复对其讲,货款没事请放心,不会拖欠,现在厂里形势很好,并让其继续大批量发货。由于其一直催要货款,对方一直推诿,还要其继续大批量发货,就决定到粤汉饲料厂去。到厂里一看,粤汉饲料厂面临倒闭,其才知廖某某在欺骗。

2、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其是董事长黄某乙提拔的,当时厂里的情况已负债不能运转,为了厂里的运转、黄某乙对其的器重,2000年初在黄某乙的要求下,通过厂业务员颜某某向中牟县火车站的张某某打电话要玉米货,每吨按860元,并答应张某某货到付款。每次发完货后,其就找黄某乙讲,按要约约定,要付给张某某货款。黄某乙只是讲,先支付一部分让张某某继续发货。其只有按照董事长的决议办。2000年6、7月份,其同颜某某拿了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去中牟找到张某某,三人在郑州办理承兑汇票后,其给了张某某八九万元,剩余的钱其对张某某说带回去继续贷款,贷出后偿还剩余的货款。到衡阳后没有把70万元贷出来,货款也没有给张某某还清。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的与张某某发生业务的事实经过、偿还货款以及还欠货款20余万元的经过与廖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了粤汉饲料厂与张某某发生业务关系,该厂没有偿还能力,最终欠张某某货款20余万元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证言,2000年初,粤汉饲料厂已负债累累,不能再启动了,明显没有付款能力。2000年4月份,厂长廖某某让其向张某某打电话要玉米。当时厂里款比较紧张,但是厂长廖某某一直说款没事请放心,要张某某向我们厂发玉米。张某某停止发货后,再找廖某某要货款,廖某某没再给过一分钱。

张某某让其帮忙向厂里要货款,其每次去要货款,黄某乙都说贷款快办好了,贷出款就把张某某的货款一次付清,一直也没贷出款。到2001年9月份,其又去找黄某乙,黄某乙说市里面的门面房正在办理房产证,办好就把房子卖掉,到时把钱给张某某。到12月份,其听别人说房子卖了,又去找黄某乙,他还是说没钱。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印证了粤汉饲料厂没有付款能力的事实。

5、相关票据、还款协议、欠条、粤汉饲料厂的账目等书证,证实粤汉饲料厂与张某某发生玉米业务往来的时间、数量、货物价值、给付货款数额、欠款数额(欠张某某往来款x.98元,货款利息x.80元),以及案发后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身为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厂长和业务科科长,在明知被告单位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实际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诺货到付款不欠账为诱饵,让被害人向其单位多次发送货物,但每次仅给付被害人小部分货款,并以厂里职工上访和没有贷出款偿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最终导致近30万元货款不能给付被害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双方认可的x.98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已被注销营业执照,对该单位终止审理。鉴于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已退赔所骗被害人的货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二被告人提出,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单位的账目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与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单位已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仍向张某某承诺货到付款不欠款,取得了张某某的信任,当廖某某找到被害人承兑30万元汇票后,以需要担保贷款为由,仅支付给被害人8万多元,其余21万元以要交给贷款银行作为保证金为由带走,而实际上,保证金只用了12万元,当被害人找到湖南要求被告单位偿还货款时,被告人黄某乙又以工人上访和没贷出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张某某发送的货物中,有28万余元直到该厂破产时仍没有追回,直到案发后,才由二被告人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故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因此,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张继萍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略)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30日)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行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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