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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4岁。

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21世纪居住小区X号地下车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闪某某、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9月16日上午11时,原告将本人豫x号别克轿车停在被告停车场,交纳了4元停车费,被告管理员出具了票据。20分钟后,原告从楼上下来,发现车内现金5000元被盗。原告当即报警,经郑州市中原区X村派出所到现场勘察,认为系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三个人将原告车内现金盗走。被告收取停车费,应当尽到看护车辆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及交通费100元,共计5100元。

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车位使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更不存在对原告车内物品的保管,因为保管关系的成立要件是物品或者车辆交付给原告进行保管,但原告并没有交付,而且根据《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所以如果把本案关系定性为保管关系,明显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即使有保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但是根据其他省的相关规定,这种保管关系也仅仅是对车辆的保管,排除了对车内物品的保管,如成都、西安等地均明确规定车内物品被盗不在停车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2、原告车内物品是否丢失,目前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车内的现金被盗,但被盗数额目前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疏忽责任,参照外地案例,比如北京海淀区法院的案例明确判决车主对贵重物品随身携带是自己的必要义务,只能自己承担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寄存、保管的物品丢失这类性质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这个角度讲,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一套位于xx的房屋(庭审中,原告称已将该套房屋卖出),由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进行物业管理。

200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取出5000元现金。2007年9月16日上午,原告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后将该车辆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该停车场就位于原告原所有的位于xx号房屋的楼下),被收取4元停车费。“凯旋门”停车场是被告的下属分支部门。原告称其离开车辆20分钟后返回时,发现其放在车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09年8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出具说明:“此案已在我所及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报案,已立盗窃案侦察,尚未侦破”。后原、被告因原告要求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吴x与赵x(二人系夫妻关系)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二人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二人陈述,2007年9月15日,二人与原告一起去银行,原告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5000元钱。第二天上午,原告驾车,把5000元放在车的工具箱内,二人下车去办别的事情,原告将车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后来二人听原告说5000元钱丢了;被告称两位证人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同一格式,内容一字不差,且与庭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另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其陈述,2007年9月15日、16日左右,其与另外一个同事接到110的派警电话,派警的内容是“凯旋门”停车场的一个别克车被撬了,丢了5000元钱。后其与同事到现场后,见到了失主,并一起到物业公司去看了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当时有一个人在车左前门待了一会走了,后来又过来了一个人,拉开副驾驶的车门,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还有一个人在车的后面,看样子可能是放风的。大概的判断应该是三个人,一个人先开车门,第二个人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第二个人进入车内的行为不清楚,车后面还有一个人应该是放风的。后将此事移交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第二责任区中队;被告称赵xx的证言仅是证明原告有报案行为,但不能证明进入车内的这个人是谁,甚至是不是小偷都不能证明;所以综合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两张照片及温馨提示卡,照片证明被告“凯旋门”停车场张贴有管理制度(照片显示管理制度上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明示车主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内的物品要尽谨慎的保管义务;温馨提示卡证明凡是进入停车场的车辆,都会发给车主一个这样的卡片,进一步向车主提醒保管自己的车内财物,原告称两张照片中显示的“凯旋门”停车场管理制度在自己的车辆被盗时未有张贴,自己交了停车费,被告就有义务看管车辆,防止车辆被盗、被损,自己当天停车时也没有收到温馨提示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取4元停车费的定额发票、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的报案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说明、户名为吴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一份、物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位于xx的房屋所有权证、交通费发票100元;被告提交的被告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许可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2007年9月16日其停放在被告“凯旋门”停车场的豫x号别克轿车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其于2007年9月15日取款5000元的明细清单,证人吴x、赵x出庭作证也称在2007年9月16日见到原告将5000元现金放在豫x号别克轿车内,证人陈xx出庭作证亦陈述监控显示2007年9月16日有人拉开了原告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的豫x号别克轿车副驾驶车门,并进入车内坐到副驾驶的位置,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也在原告报案后,将此立为盗窃案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可以证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的豫x号别克轿车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车内物品是否丢失没有明确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凯旋门”停车场是一个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告收取原告4元停车费,被告就应该对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非车辆保管关系,不存在对车内物品被盗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停车场安装有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显示有陌生人在原告停放的车辆附近站立,并且进入到原告的车辆内,被告应该在发现上述可疑情况时,即时的上前进行查看、询问,但被告并未有此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内5000元现金被盗未尽到其最大义务限度内的保障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开车辆时,未将其放在车辆内的5000元现金进行妥善的保管,也即未对自己的财产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应对其5000元现金被盗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相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此案被告应该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由于原、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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