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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范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范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达公司)、被告范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公司、被告范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陈学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9月25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和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26日23时原告乘坐由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归被告送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该车行驶到城农线与田界线交叉口时,与代永生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其损失于2007年1月份第一次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送达公司赔偿原告x.9元。因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及各种费用x.7元。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不愿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药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x.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送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时出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结帐费用二份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王某甲住院花费的费用数额、住院情况;3、王某甲住宿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上海住院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4980元;4、王某甲住院医院费用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x.20元;5、住院护理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护工费285元;6、住院检查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前检查花费512.50元;7、火车票九张和汽车票三十二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因治疗去上海所乘火车、汽车费用1485元;8、购扩张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因治疗需要遵医嘱购买扩张器花费600元;9、出院证明两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送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送达公司、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本院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2、证据4、证据9证明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住院费和伙食费共计x.20元;证据3、证明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在上海花去的住宿费4980元;证据5、证明原告二次治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期间花去的护理费285元;证据6、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前的检查花费512元;证据7、证明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乘坐火车和汽车以及公交车的费用为1349元,而不是原告所称1485元;证据8、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扩张器花费6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因乘坐原告送达公司汽车受伤后,二次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6日23时原告王某甲乘坐由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归被告送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该车行驶到城农线与田界线交叉口时,与代永生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本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其损失于2007年1月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送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9元(不含二次治疗费用)。因原告王某甲的伤需要二次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用x.20元、住院护理费用285元、住院前检查费用512.50元、交通费1349元、购买扩张器费用600元、在上海住宿83天花去住宿费用4980元,以上花费共计x.7元。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23时,原告范某某以乘客身份乘坐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送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原告与被告送达公司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被告送达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载运到约定地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送达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虽然有过错,但原告起诉的是客运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合同主体只能是被告送达公司和原告王某甲,而不是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送达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有关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7元,而原告仅提供x.7元的损失,对此超过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10元由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陈学勤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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