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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发现漏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从河南省第三监狱押回漯河。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从许昌监狱押回漯河。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发现漏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从许昌监狱押回漯河。现押于某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发现漏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从河南省豫北监狱押回漯河。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押回漯河,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08年12月3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略)西太行山路南段腾达维修部南边路西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深灰色的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另案处理),得赃款80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漯河市X路中段,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大家乐”恋歌房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该车丢弃到漯河市体育馆东边环保局家属院。漯河市公安局查获后,将该车退还被害人丁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坡等人预谋盗窃后,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漯河市大高庄“兴华旅社”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赵某乙、于某某预谋后,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略)孙庄乡X街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5年3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于某某、赵某乙在(略)丁某村X街舒新旅社前,将被害人何某庚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略)孙庄乡芙蓉里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墨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葛召奇(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6年3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略)丁某村营宿楼X号楼北侧过道里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把该车开到襄城县X乡柏宁冈销赃。得赃款3000元自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8、200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略)丁某村双龙文景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普通桑塔纳盗走,后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丁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0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小迪(身份不详)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略)丁某村X号楼前院内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0、200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略)辽河路X号房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被告人李某丁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该车卖给白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1、200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略)白庙村过道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被告人李某丁某同白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8000元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2、200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丙将被害人张某辛停放在(略)丁某桥宏昌旅社门前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盗走。后被告人赵某丙将该车卖掉得赃款50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3、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略)丁某村X街南头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盗走。后该车被襄城县X乡派出所查获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4、200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赵某丙预谋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漯河市X路安居工程某号楼下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盗走。以1600元出卖得赃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5、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预谋后,到(略)空冢郭乡X村,盗割漯河市网通公司空冢郭支局电缆线2空,盗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赵某丙等人盗窃的电缆线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430元。

16、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预谋后,到舞阳县X乡X路边,盗割舞阳县网通公司九街支局电缆线1空,盗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是赵某丙等人盗割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200元。

17、200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等人窜至驻马店市区将姚某某的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该车经丁某(已判刑)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车辆而购买,后冯某某又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戊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某续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8、2007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等人窜至舞钢市区将被害人赵某乙的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经丁某介绍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己、丁某某、何某庚、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戊、刘某某、孔某某、张某辛、范某某、姚某某、赵某乙、田某、唐某某、汪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杜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协查通报、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于某某、赵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

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某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累犯。

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略)西太行山路南段腾达维修部南边路西沿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深灰色的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另案处理),得赃款80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戊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2、200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漯河市X路中段,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大家乐”恋歌房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该车丢弃到漯河市体育馆东边环保局家属院。漯河市公安局查获后,将该车退还被害人丁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丁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漯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害人丁某某收到其被盗车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3、200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等人预谋盗窃后,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漯河市大高庄“兴华旅社”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唐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4、200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赵某乙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略)小李某前街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田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赵某乙指认出该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4)、(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于某某、赵某乙在(略)丁某村X街舒新旅社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庚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于某某、赵某乙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何某庚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于某某、赵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卖车协议证实了娄某某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新,李某新又将该车卖给了何某庚。

(4)、(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何某庚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6、200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略)孙庄乡芙蓉里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墨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葛召奇(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7、200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略)丁某村营宿楼X号楼北侧过道里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把该车开到襄城县X乡柏宁冈销赃,得赃款3000元自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程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8、200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略)丁某村双龙文景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普通桑塔纳盗走,后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丁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销赃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丁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戊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李某丁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9、200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小迪(身份不详)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略)丁某村X号楼前院内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10、200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略)辽河路X号房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被告人李某丁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该车卖给白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销赃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丁、白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丁某其介绍卖给白某某赃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价格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一致,相互印证。

(3)、被害人汪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李某丁某供述相一致。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某给其和白某某车辆的情况以及其向被告人李某丁某农行卡上存款人民币7000元等情节。

(5)、杨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了其于2006年7月7日,往卡号为x、户名为李某丁某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7000元。

(6)、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车辆被查扣的情况。

(7)、(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8)、西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害人汪某梅收到其被盗车辆。

11、200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略)白庙村过道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将车开到被告人李某丁某,被告人李某丁某同白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8000元将该车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销赃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丁、赵某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丁、赵某丙对其介绍、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价格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被害人孔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李某丁、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并陈某了其被盗的车辆,永安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11月份通过赵某丙的舅舅杜某某的介绍以x元价格从赵某丙的手里买了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赵某丙一起去买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的情况,所证的购车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与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

(6)、(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7)、郾城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永安保险公司的徐志军收到该被盗车辆。

12、200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丙将被害人张某辛停放在(略)丁某桥宏昌旅社门前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盗走。后被告人赵某丙将该车卖掉得赃款50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辛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协查通报证明了该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4)、(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张某辛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

13、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略)丁某村X街南头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盗走。后该车被襄城县X乡派出所查获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范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一致,并陈某了该车是其从马四德手里买的,原车主是王某亮。

(3)、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证实了该车的车主是王某亮和该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4)、(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害人范某某收到该被盗车辆。

14、200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赵某丙预谋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漯河市X路安居工程某号楼下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盗走。以1600元出卖得赃款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对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销赃等情节相一致,并与证人李某壬的证言相互印证。

(2)、被害人董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陈某了该车是王某某送给其的车以及赵某乙已赔偿其x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购买的银灰色的昌河面包车送给了董某某以及该车的购买时间、特征等情节。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卖给其一辆银灰色的昌河面包车,后来被告人赵某丙又将该车开走了。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丙卖给其一辆银灰色的昌河车,其将该车拆解后当废旧金属卖了以及赔偿给董某某x元等情节。

(6)、(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15、200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预谋后,到(略)空冢郭乡X村,盗割漯河市网通公司空冢郭支局电缆线2空,盗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赵某丙等人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4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于某某对其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盗割电缆线的长度、销赃等情节相一致,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收购被告人赵某丙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收购电缆线的数量、价格等情节与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公司的通信电缆线于200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被盗割的情况。

(4)、(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30元。

16、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预谋后,到舞阳县X乡X路旁边,盗割舞阳县网通公司九街支局电缆线1空,盗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是赵某丙等人盗割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于某某对其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盗割电缆线的长度、销赃等情节相一致,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收购被告人赵某丙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收购电缆线的数量、价格等情节与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公司的通信电缆线于2007年5月17日凌晨一点多左右被盗割的情况。

(4)、(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0元。

17、200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等人窜至驻马店市区将姚某某的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该车经丁某(已判刑)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车辆而购买,后冯某某又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戊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某续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对其通过丁某购买赃车和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价格、买卖赃车的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戊、丁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张某戊对其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购买赃车的经过、价格等情节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一致,相互印证。

(3)、被害人姚某某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郾城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害人姚某某收到其被盗车辆。

18、2007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等人窜至舞钢市区将被害人赵某乙的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经丁某介绍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对其通过丁某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价格、买卖赃车的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丁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赵某乙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丙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略)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商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将该车主动缴出,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乙。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主动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赵某丙主动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戊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关于某案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23-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某期执行届满于2009年4月2日被释放。

(3)、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4)、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准予解回罪犯函、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通信电缆线,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盗窃机动车14辆,所盗机动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乙盗窃机动车2辆,所盗机动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机动车1辆、通信电缆线340米,所盗机动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30元,合计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丙盗窃机动车2辆、通信电缆线340米,所盗机动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30元,合计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冯某某、赵某丙、张某戊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买卖或者介绍买卖,其中被告人李某丁某买、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3辆,被盗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冯某某购买、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2辆,被盗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丙购买被盗机动车1辆,被盗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购买被盗机动车1辆,被盗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通信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起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对该5起盗窃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机动车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张某戊、陈某某在一审期间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11起被盗机动车的鉴定价值有误,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累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乙所提“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该起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被盗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均相一致,并与被害人张某戊陈某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该起犯罪的供与供、供与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所提“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均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但其二人供述该起盗窃的参与人员、作案手段不相一致,且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乙当庭均表示不能准确确定于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于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故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某提“其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河南省(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4月2日被刑满释放,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3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即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李某丁某3起犯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戊、赵某丙、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剩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剩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军强

审判员郭志明

审判员蔡某宁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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