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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返还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以下简称理发管委会)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理发管委会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理发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和其他五名同事经合法手续购买了被告位于北关区X路的部分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手续。2003年红旗路中段拆迁改造,原告配合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后,政府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x.8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本人,为了拆迁工作的便利,原告和几个同事的房款都由单位暂收。2007年,原告按规定退休。原告多次到单位要求将房屋补偿款退还,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x.8元及2003年7月至今的全部利息。

被告理发管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请返还房屋拆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购买单位办公、营业用房,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非法购买办公房的事实:2002年被告经上级单位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同意,向长年居住在被告职工宿舍(红旗路原二百货对面)的职工出售房屋。原告并非长年居住宿舍的人员,但原告和其他几个中层利用职权,采取非法手段将被告的办公及营业用房过户至其名下,其目的就是获得高额拆迁款,单位职工得知这一情况后,非常气愤,一度上访到政府。被告的主管部门对此事情进行调查,发现原告不仅在购买集体房屋这一事情上存在违法问题,还发现原告存在很多经济问题,就及时停了原告的职,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原告和购买房屋的几个中层将非法购买集体房屋得到的拆迁补偿款退回单位,并且原告等人也从单位将他们的购房款及期间的利息领走。至此原告等人购买房屋这一事情已全部结束,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也以此事对原告进行了停职追究。原告非法购买办公房的行为如下:1、原告并非长年居住在职工宿舍的职工;2、原告利用职权先将单位名下的房产转到其名下,后向单位交纳房款(2002年9月20日就将房产证办理完毕,2002年10月8日才收到原告的2万元转账);3、原告将产权交易的房屋买卖契税和评估费,利用职权在单位进行报销处理;4、原告及其他几个中层在将拆迁款退回单位后,不仅将当时交纳的购房款领回,还利用职权领取了购房款的利息。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8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否予以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原、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丁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安饮理字[2002]第X号、安饮服字[2002]X号文件,证明原告购买单位两套房子有合法依据;2、个人存单2份,证明购房当时交款2万元,购买这两间房包括办证、交税共花x多元,单位退还了几千元给原告;3、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补偿金x.8元;4、2003年9月29日的三联单3份,证明原告把钱交至单位,后又把本金拿回,单位又让把款再交回去,说明x.8元还在被告帐上。被告理发管委会针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份文件无异议,但文件说明只能给在本单位居住职工出售房屋,并不说明拆迁赔偿问题;对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三联单只能证明退还利息,并没有退还本金,x.82元退款与本案房款不是一回事,但里面包含水表钱加利息3410.8元,单据是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被告不是一个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理发管委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6日的证明,2、关于对丁某某等五名同志的处理意见,3、安饮服字[2003]X号文件,4、调查笔录4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购房;5、房产证复印件2份,证明房屋在2002年9月12日已归原告所有;6、2002年10月8日、23日存单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办手续、没有交费就把产权过户到其名下;7、2003年6月被告的工资表、评估费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所交的费用由被告报销;8、被告2002年售红旗路职工住房登记表,证明其他六名职工不知情,并未将款退回单位。原告丁某某针对被告理发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出具的2009年3月26日的证明不能证明7年前发生的事情,文件上没有写营业房;10月8日与10月23日是取款日期,不是存款日期;公司文件上没有说明卖给长年居住的职工;当时对四个人做工作,没有对六个人做工作是为了方便工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丁某某原系被告理发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16日,原告丁某某签发安饮理字[2002]第X号文件即关于出售北关区X路部分房屋的请示,内容为:单位经济状况逐年下降,对红旗路X多年的房屋也没有能力维修加上收房费困难,经研究,将位于红旗路共计569.4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理发管委会的上级主管单位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作出安饮服字[2002]X号文件,即关于理发管委会出售北关区X路部分房屋的批示,同意出售。原告丁某某购买了被告理发管委会位于北关区X路办事处红旗路X号的非成套住宅2处,于2002年8月9日交纳评估费300元、分别交纳两处房屋的契税133.63元、400.90元。同年8月23日,安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收到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167.04元的发票。同年9月20日,原告丁某某办理两处房产的房产证。被告理发管委会实际售房362.23,包括售给原告丁某某的房屋55.63,实际购买房屋的共十一名职工,其中五人为包括原告丁某某在内的中层领导,六人为房屋实际居住者。同年9月26日,原告丁某某将多出的3288元房款从被告理发管委会领回。同年10月8日、23日,被告理发管委会分别收取原告丁某某存单两张(2002年8月6日的存单一张,存单号为x,2002年8月19日存单一张,存单号为x),共计2万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丁某某将购买上述房屋交纳的评估费、契税在被告理发管委会入帐报销。2003年6月1日,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同原告丁某某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原告丁某某x.8元。同日,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出具红旗路中段工程房屋安置结算单。因被告理发管委会职工到政府上访反映购买拆迁房问题,2003年6月20日,原告丁某某主动将x.8元拆迁补偿款交给被告理发管委会,并动员其他四名购买被告理发管委会房屋的中层领导将其拆迁补偿款一同交给被告理发管委会。当月,原告丁某某以工资表的形式从被告理发管委会领取了评估费300元、购房本金x元、利息(10个月)3340.80元、水表款70元,合计x.8元。2003年7月1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作出安饮服字[2003]X号文件,决定原告丁某某因工作问题停职检查。2003年9月29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收到原告丁某某退款x.8元(包括原告丁某某领取的利息及水表款3410.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明确表示,该笔款与拆迁款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购买被告理发管委会的房屋,被告理发管委会将房屋交付原告丁某某,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成立。后因被告理发管委会职工上访,原告丁某某将因购买房屋获得的x.8元拆迁补偿款主动交给被告理发管委会,并以工资表的形式从被告理发管委会领取了购房款及利息等款项。原告丁某某作为购房人,又是被告理发管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丁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理发管委会已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并就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已经返还,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理发管委会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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