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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广汇大厦A座X层、C座3-X层。

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原源,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45岁。

原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源、邓志鹏,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8-10-x号保险合同,保险险种为恒安标准健康是福终身寿险(以下简称“健康是福主险”)和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健康保险(以下简称“健康是福附加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健康是福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主险保费为每期365元,附加险保费为每期880元,缴费频率为年缴,缴费期限为20年。但由于原告在将健康是福附加险现金价值表导入计算机系统时设置错误,致使被告持有的该份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错误,该表比原告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高出若干倍。原告在销售健康是福产品过程中于2010年7月发现了上述错误,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更换保险合同,被告拒绝更换,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出具,被告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接受,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10-x号保险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首先,现金价值表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保险保障,其与现金价值表关系不大;其次,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的错误认识,而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与此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恒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保单册36页(系复印件,包含提示函、保险单、主险的保险条款、附加险的保险条款、投保申请资料、客户说明等);2、保单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1、中国保监会确认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一份(系复印件);2、《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一份;用以证明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及现金价值表等已经依法备案,双方签订8-10-x号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误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当做正确的出具,致使该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导致较大损失的,属于重大误解。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考证,故不予质证。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备案材料,材料包括健康是福附加险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和产品清算报告,对于该份材料,原告认为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内容一致,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反映了双方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能够证明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缴纳、保险期限和相关的保险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备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1日,许某某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投保,投保险种为健康是福终身寿险(主险)和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险),许某某投保后,恒安标准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诺后出具保险单,2009年12月16日许某某在保单回执上签字进行确认。许某某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签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许某某,被保险人为许某琼,受益人为许某某,保险单编号为8-10-x,主险合同保险金额5万元,保费365元,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费880元,保险费合计1245元,保险费缴费频率为年缴,缴款期限20年,保单还载明了主险和附加险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按约向恒安标准公司缴纳保费1245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某某和恒安标准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发现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现金价值表有误,与该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到中国保监会调取了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备案材料,经核对,许某某与恒安标准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与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保单中的附加险现金价值数额前九年为0,第10年至第20年的现金价值额为91.69,225.35,387.44,579.77,804.49,1063.52,1358.29,1691.82,2067.91,2489.94,2961.02,中国保监会备案的附加险现金价值额前九年为0,第10年至20年的现金价值额为10.42,23.28,36.69,50.68,65.30,80.57,96.47,113.09,130.55,148.92,168.24,20年以后的亦不一致。现金价值表出现错误是由于保险公司在保单打印系统中设置了错误的打印指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均把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正确的。保险公司发现错误后及时与许某某沟通更换保单,更换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条款均系在保险利益原则及其他原则指导下制定出来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出具,投保人亦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价值表而接受,故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附加险现金价值表存在误解。所谓现金价值表,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可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合同本身累计的价款,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重要特征之一,人身保险兼具储蓄的性质,投保人在投保期间除了能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之外在解除合同时还能够得到扣除保险公司约定费用之外的价值,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现金价值表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如果按照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在投保第十年退保时应得到的现金价值为521元(公式为:保险金额5万元除以1000乘以现金价值额10.42),第20年应得8412元,如果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计算,第10年应退得4584.5元,第20年应退得x.2元,如果该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原告将将遭受较大损失。由以上分析可知,恒安标准人寿保险公司在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编号为8-10-x号保险合同时对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故针对该现金价值表应予以撤销。现金价值表撤销后即失去法律效力,因该现金价值表系附加险的主要条款,故附加险条款自始无效,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附加险保险金880元,因原告对重大误解存在过错,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保险金的同时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从被告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之日至原告退还保险费之日止,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另外,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未发现附加险现金价值表是错误的,只是在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时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作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备案的现金价值表都予以认可,被告在发现现金价值表错误后并未要求终止合同,故双方亦可按照正确的现金价值表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关于原告撤销8-10-x号保险合同的主张,由于附加险现金价值表的撤销并不影响主险的效力,故对撤销8-10-x号保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编号为8-10-x的保险合同中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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