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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郑某珠等与郑某庚房屋继承析产再审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民再字第2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思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交通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路桥建材公司职工,住厦门市X路X号二楼。

原审原告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厦门市X巷X号。

原审原告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厦门市X路X号X室。

原审原告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厦门市X路X号后座。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陆声,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厦门市X路X号三楼。

原审被告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杯,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厦门日报社编辑,住(略)。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己、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郑某庚房屋继承析产再审一案,本院原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5月11日本院以(2000)思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陆声、原审原告郑某己、原审被告郑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杯、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厦门市X路X号、太平路X号及太平路X号之一三幢房屋系郑某金(1966年死亡)和黄配英(1958年死亡)夫妻共有的产业。郑某金、黄配英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子郑某甲、次子郑某乙、三子郑某己、四子郑某庚、长女郑某丙、次女郑某丁、三女郑某戊。厦门市X路X号底层、太平路X号底层、太平路X号之一全幢于1958年被房改,思明南路X号第二层、太平路X号第二、三层房屋于1972年被房改,其余为自留房。上述被房改房屋分别于1980年和1988年退还产权。现除思明南路X号二、三层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己居住使用,太平路X号底层一店面由郑某己使用外,其余房屋均由郑某庚居住或出租。郑某庚从1980年至今,对讼争屋进行管理,并出租、维修及交纳讼争屋有关的税费,期间共收取租金(略)元,其中思明南路X号底层店面租金(略)元、太平路X号底层店面(略)元、太平路X号之一全幢租金(略)元,交纳土地使用税1282元,产权登记费用173元,太平路X号接管维修费544.97元。郑某庚与所有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郑某庚只负担原有的地税金,其余税收由租户承担。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文安修建队对讼争屋的维修部分进行评估,维修费用为(略).94元(其中被告居住的厦门市X路X号第二、三楼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6026.40元)。在原审审理中,郑某庚将租期届满的厦门市X路X号楼下店面再次出租,本院根据郑某甲等人的申请,于1999年9月6日依法查封该房屋。

原审认为,厦门市X路X号、太平路X号及太平路X号之一三幢房屋系郑某金、黄配英共有的产业,原、被告均系郑某金、黄配英的合法继承人,对郑某金、黄配英的遗产依法均享有继承权。郑某庚经租本案讼争屋产生的收益为该屋的法定孳息,亦属于遗产范围,郑某庚在管理该屋时所支出的房屋维修费、土地使用税、产权登记费、接管维修费等必要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郑某庚为自己居住、使用需要所添置的装修项目所花的费用,以及根据郑某庚与承租人订立的《租房协议书》的约定,由租户自行承担的税收,不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抵扣。考虑到被告自1980年对讼争屋管业以来,辞去原有工作,专心从事该屋的管理,对房屋的退改、收房、出租、收益、维修、缴纳税收等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各原告也均有从中受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由于郑某庚在管业期间为维护讼争屋的产权,及自1980年至1988年三幢房屋的土地税等类似于支出,因为时间较长,已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在给予郑某庚的补偿费中也包括了该部分的损失。厦门市X路X号第三层二间房屋系房管部门在该屋房改期间加盖的,其费用已由郑某庚在该屋退改时折价偿付,因上述两间房屋的使用权是建立在原业主的房屋所有权上,应视为原房屋的添附物,该使用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即仍属于郑某金夫妻共有,但房屋折价款应由郑某金、黄配英的合法继承人共同负担。在讼争屋的实际分割问题上考虑各继承人对房屋使用、居住现状和实际需要等多方面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以及有利于家庭内部和亲属之间的团结,减少和避免矛盾的原则出发,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进行分割。遂判决如下:一、厦门市X路X号第二层一房一厅一厨房及思明南路X号底层店面一间归郑某乙所有。二、厦门市X路X号第三层一房以及太平路X号底层二间店面归郑某己所有,思明南路X号第三层二房及临街天台由郑某己使用。三、厦门市X路X号第三层一房一厅、第二层半厅一厨房一卫生间及思明南路X号底层一间店面归郑某庚所有,思明南路X号第三层后部一房归郑某庚使用。四、厦门市X路X号第二层后部二房、底层一间店面及太平路X号第二层半厅归郑某甲所有。五、厦门市X路X号之一全幢及太平路X号底层一间店面归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共同共有。六、自1989年至1999年10月郑某庚共收取上述三幢房屋店面租金(略)元,原、被告每人各分得(略)元。七、郑某甲等六人应返还郑某庚补偿费(略)元(1980年1月-1999年10月,1000元/月)、土地税1282元、房产登记费173元、接管维修费545元、房屋维修费(略)元。上述六、七两项相抵,郑某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郑某甲等人每人租金各(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维修估价费1500元,原、被告七人各负担2238元。

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对郑某金、黄配英的遗产进行继承和析产,并对郑某庚收取的房租进行分配。原审原告郑某己主张其应多分遗产。原审被告郑某庚主张:1、完整取得厦门市X路X号一楼店面的继承。2、维持原审对其每月补偿1000元的判决内容。3、原审原告应承担落实讼争屋的使用权、所有权的费用13万元。4、厦门市X路X号的一间自建房、二间房管部门遗留的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分割。5、原审“装修和用于个人自用部分不予计算”的判决应予纠正。6、1984年至1985年的房屋维修费5万元应由原审原告承担。7、动产部分应一并分割。8、原审原告应赔偿由于不当的诉讼保全措施申请导致原审被告的经济损失。9、原审原告郑某己的房屋收益部分应一并分割。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还查明:郑某金与黄配英共生育八位子女,除原审原、被告七位以外,尚有一子名郑某惠(出生于1950年3月),未婚,1973年6月因下海投敌被判处死刑,执行枪决。

原审原告郑某己出租厦门市X路X号底层店面,共收取租金(略)元(其中1995年7月-1996年6月,租金收入(略)元;1996年7月-1997年6月租金收入(略)元;1997年7月-1999年2月租金收入(略)元;2000年2月-2000年5月租金收入(略)元;2000年6月-2000年8月租金收入(略)元)。上述租金(除1997年7月-1999年2月租金(略)元之外)根据郑某己与租户的约定,每月水电费、税收、卫生等费用(约1000元)由郑某己交纳,该笔费用共计(略)元;1997年7月-1999年2月收取租金(略)元,依郑某己与租户约定,属于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取的租金;1999年3月-2000年1月郑某己自己经营使用太平路X号底层店面。原审原告郑某己还出租厦门市X路X号三楼一房间,收取租金3600元。

原审被告郑某庚收取租金共(略)元,其中厦门市X路X号店面租金收入(略)元(1995年3月-2000年3月,租金和补贴收入共计(略)元;1989年9月-1995年2月,租金收入(略)元);厦门市X路X号店面租金收入(略)元(1997年9月-1999年9月租金收入(略)元;1994年4月-1996年3月租金收入(略)元;1992年4月-1994年3月租金收入2880元)。太平路X号之一房屋租金收入(略)元(1997年3月-1999年9月租金收入(略)元;1990年8月-1996年7月租金收入(略)元)。

在再审期间,本院应原审被告郑某庚的要求,委托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屋的维修部分再次进行评估,维修费用为(略)元(其中郑某庚居住的太平路X号第二、三层楼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6026.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厦门市思明区定安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2、厦门市X路X号、太平路X号、太平路X号之一房屋所有权证三份;3、厦门市土地房产测绘档案馆产权证明材料三份;4、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落实政策通知书三份;5、代管房屋维修费还款计划书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七份;7、房产登记费用发票六张;8、厦门市X路X号接管维修费发票二张;9、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10、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证明三份;11、林维聪证人证某;12、厦门市明兴实业有限公司收条一份;13、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思明分局档案材料;1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厦门市X路X号、太平路X号、太平路X号之一三幢房屋系郑某金、黄配英的遗产,原审原、被告均系郑某金和黄配英的合法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审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对郑某金、黄配英的遗产进行继承并析产的处理,以及原审根据原审原告主张,对于原审被告郑某庚经出租讼争屋产生的法定孳息依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是正确的。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郑某庚在管理该讼争屋时所支出的房屋维修费、土地使用税、产权登记费、接管维修费等必要费用均系析产物的管理支出,应在该收益中扣除,但原审被告为自己居住、使用需要所添置的装修项目所花费用,即太平路X号第二、三层的铝合金窗等,及根据被告与承租人订立的《租房协议书》的约定,由租户自行承担的税收,不应从原审被告的租金收益中抵扣。考虑到原审被告自1980年对讼争屋管业以来,对该屋的管理和收益等方面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各原审原告也均从中受益,因此应给予原审被告适当的补偿。鉴于原审被告在管业期间为维护讼争屋的产权及自1980年至1988年三幢房屋的土地税等类似于这些支出,因为时间较长,原审被告已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在给予原审被告的补偿费中也包括了该部分的损失。厦门市X路X号第三层二间房屋系房管部门在该屋房改期间加盖的,其费用已由原审被告在该屋退改时折价偿付,因上述两间房屋的使用权是建立在原业主的房屋所有权上,应视为原房屋的添附物,该使用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即仍属于郑某金夫妻共有,但房屋折价款应由郑某金、黄配英的合法继承人共同负担亦是正确的。在讼争屋的实际分割问题上,原审在充分考虑各继承人的多方面情况下进行分割,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审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财产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但原审对原审被告郑某庚的租金收益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郑某己经租厦门市X路X号一店面及思明南路X号三楼一房间而产生的租金收益,亦是讼争屋的法定孳息,亦属于遗产范围,原审被告郑某庚主张分割该租金收益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郑某己与租户的约定,郑某己每月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应从其所收取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考虑原审原告郑某己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生活较困难,且从1995年开始对讼争屋亦付出了部分劳务,因此应给予适当生活费,可从其所经租的租金收益中扣除。原审原告郑某己自己经营使用该店面期间,没有租金收益,不宜作为遗产进行析分。由于原审原告郑某己至今仍在收取租金,在本判决生效之前,该笔租金仍是法定孳息,因此,截止判决生效的当月,扣除税收等各项费用后,每月实际收取的租金,应由原审原、被告七人平分。原审对于厦门市X路X号的夹层没有明确使用权的归属,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对原审被告郑某庚管理讼争屋时所支出的维修费的评估结果有误,也应当予以更正,以再审期间评估结果为准。另外对于原审被告郑某庚主张对动产的分割等其他多项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也未收集到有关的证据,且其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审被告郑某庚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即厦门市X路X号第二层一房一厅一厨房及思明南路X号底层店面一间归原审原告郑某乙所有(二楼通道共用,详见附图)。厦门市X路X号第三层一房及太平路X号底层二间店面归原审原告郑某己所有,思明南路X号第三层二房及临街天台由原审原告郑某己使用(详见附图)。厦门市X路X号第三层一房一厅、第二层半厅一厨房一卫生间及思明南路X号底层一间店面归原审被告郑某庚所有,思明南路X号第三层后部一房归郑某庚使用(详见附图)。厦门市X路X号第二层后部二房、底层一间店面及太平路X号第二层半厅归原审原告郑某甲所有(详见附图)。厦门市X路X号之一全幢及太平路X号底层一间店面归原审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共同共有(详见附图)。

二、变更原审第六项判决为:自1989年-2000年3月原审被告郑某庚共收取租金(略)元,原审原、被告各分得(略)元。

三、变更原审第七项判决为:原审原告郑某甲等六人应返还原审被告郑某庚补偿费(略)元(自1980年1月-1999年10月,1000元/月)、土地税1282元、房产登记费173元、接管维修费545元、房屋维修费(略)元。

四、厦门市X路X号底层店面夹层由原审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原审被告郑某庚使用(以各自分得店面为界)。三方当事人自行在分得使用范围内解决出入、隔墙问题,费用自负。

五、原审原告郑某己自1995年7月-1999年2月收取租金共(略)元,扣除原审原告郑某己生活费(略)元(自1995年7月-1999年2月,500元/月)和税收等各项费用(略)元(1995年7月-1997年6月,1000元/月),余(略)元原审原、被告各分得1714元。从2000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原审原告郑某己所收取的租金(扣除每月税收等各项费用后,按实际收取的款项)由原审原、被告七人平分。

上述第二、三、五项所列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六、本案维修评估费1500元由原审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己、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原审被告郑某庚各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露茵

审判员刘一红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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