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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尤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民初字第554号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原告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所(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原告尤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立友,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纺织厂下岗职工,住所(略)。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清明,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荣兴,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及原告李某某、尤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友,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尤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泽于1985年2月与吴木姬结婚时,被继承人李某泽带有女儿李某某,吴木姬带有子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1986年6月李某泽与吴木姬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某归李某泽抚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归吴木姬抚养。1986年8月李某泽与吴木姬复婚。2000年5月14日被继承人李某泽被吴木姬杀死,随后吴木姬自杀身亡。李某泽与吴木姬遗有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X室房产一套。要求判令该房产属被继承人李某泽所有的部分产权由二原告继承。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辩称,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X室房产一套由吴木姬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应全部属于吴木姬所有,吴木姬立有遗嘱,该房产应由吴木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某某等人隐藏、转移其他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吴木姬生前曾因购买该遗产向被告马某乙借款7600元,该借款属被继承人李某泽与吴木姬的共同债务,该遗产应在偿还该借款后,再予以依法分割;三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泽已经形成扶养关系,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只能分得该遗产的32.5%。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泽于1985年2月与吴木姬结婚时,被继承人李某泽带有女儿李某某,吴木姬带有子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1986年6月28日李某泽与吴木姬登记离婚,并约定李某某归李某泽抚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归吴木姬抚养。1986年8月7日李某泽与吴木姬复婚。2000年5月14日被继承人李某泽被吴木姬杀死,随后吴木姬自杀身亡。李某泽与吴木姬遗有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X室的房改房一套。

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继承人李某泽于1985年2月与吴木姬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继承人李某泽带有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李某某,吴木姬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子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1986年6月28日李某泽与吴木姬登记离婚,并约定李某某归李某泽抚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归吴木姬抚养。

李某泽与吴木姬遗有由吴木姬交纳资金购买的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X室的房改房一套,房屋总价款(略).09元,该套房屋经本院委托三明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该套房屋总价(略)元。

李某泽与吴木姬登记复婚前,原告李某某已于1985年7月份参加工作,并与李某泽、吴木姬分居独立生活,马某丙于1981年参加工作,马某乙于1982年参加工作。

李某泽与吴木姬登记复婚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李某泽、吴木姬共同生活。马某丙于1986年12月结婚并独自居住;马某甲于1989年9月份参加工作,马某甲在参加工作前的经济生活主要靠吴木姬提供,被继承人李某泽也有给予马某甲关心和爱护以及经济上的帮助。马某甲、马某乙与李某泽、吴木姬共同生活至1996年。

原告尤某是被继承人李某泽的母亲。被继承人李某泽的父亲早已去世。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泽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和其他需要被继承人李某泽抚养的人。

因吴木姬生前需交纳购买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X室的房改房屋价款,被告马某乙给吴木姬7600元人民币。

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

一、原告李某某、尤某主张李某泽与吴木姬于1986年8月7日登记复婚,并提供李某泽与吴木姬的结婚证佐证。三被告对结婚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结婚证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原告李某某、尤某主张2000年5月14日被继承人李某泽被吴木姬杀死于住房卧室内,随后吴木姬跳楼自杀身亡,并提供三明市公安局明公刑检(2000)第X号李某泽、吴木姬尸检报告、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公局的证明佐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以上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需经法院刑事判决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泽、吴木姬已经死亡,无法提起刑事诉讼,三被告对该项事实需经法院刑事判决才能确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主张吴木姬立有遗嘱,并提供代书遗嘱一张佐证,但未提供代书人真实身份及指印归属的证据。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李某,立遗嘱时间2000年5月1日,遗嘱人未签名盖章,没有见证人,有三处指印。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房屋座落于梅列区X村X幢X房,建筑面积71.46平方米;吴木姬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由马某乙继承,为防止子女争夺房产权,特立此遗嘱。原告李某某、尤某主张该遗嘱形式不合法,被告不能确认指印系吴木姬所按,并越权处分属于李某泽的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遗嘱没有遗嘱人签名,也没有遗嘱见证人,遗嘱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三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某等人隐藏、转移其他遗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木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应属被继承人李某泽与吴木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改房归被继承人李某泽的部分产权属本案被继承遗产。吴木姬杀死被继承人李某泽,依法丧失对被继承人李某泽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马某甲在被继承人李某泽与吴木姬复婚时未满15周岁,嗣后又靠吴木姬及被继承人李某泽抚养,并共同生活至1996年,视为被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李某泽形成抚养关系,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泽的遗产。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在被继承人李某泽与吴木姬复婚时均已满18周岁,且均已参加工作,虽然有与被继承人李某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不能认为与被继承人李某泽形成抚养关系,不能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泽的遗产。被告马某乙因吴木姬生前购买房改房给吴木姬7600元人民币,该行为应视为赠与,不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第18条、第2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2项、第5条、第7条第1项、第10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3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X室的房产一套属被继承人李某泽所有的部分产权为本案争议遗产,该遗产价格为(略)元;

二、本案争议遗产由原告李某某、原告尤某和被告马某甲继承;

三、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X室的房产一套由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尤某居住使用并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尤某应补偿给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房屋差价款共计(略)元,该房屋差价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84.72元,鉴定费30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合计2134.72元,由原告李某某、尤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1634.72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东

代理审判员吴为满

代理审判员裘红曼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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