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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X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嫘。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待女儿出生后,双方常生气、吵架,特别是在2007年10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09年6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但被告随后反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双方合理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4日,双方在河北省迁西县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嫘。婚后双方确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就离婚事宜曾达成过协议,后被告反悔。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马某嫘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且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俊峰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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