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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申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申保平,男,成年人,住新郑市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申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10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9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1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水泥机制瓦于2006年12月30日欠原告货款340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7年3月12日、7月13日、10月2日被告又因购买原告水泥机制瓦未支付价款,向原告出具了3份欠条,欠条上标注的金额分别为:700元、1800元、3710元。以上4份欠条的形式均系原告预先拟制,被告在欠条上填写欠款金额、被告的名字及欠款时间,以上欠款金额共计9615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6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30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10月2日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其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凭证,该欠条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物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价款9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申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俊峰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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