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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与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义,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区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以下简称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浆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浆销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国浆销售公司与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国浆销售公司向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供应酒水等饮品。国浆销售公司于2005年11月、12月向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供应了价值5184元的酒水,但汇泉公司玉泉路店未依约给付货款。国浆销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立即支付货款5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在一审中答辩称: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与国浆销售公司确实签订过书面供货协议,但协议中约定国浆销售公司应当以货补的方式给付汇泉公司玉泉路店6000元的进店费,但是国浆销售公司至今也没有给够此款。进店费应当在供货之前先行给付,这也是行业惯例。国浆销售公司提供的价值5184元的酒水仅仅是其在履行支付进店费的义务。国浆销售公司这么多年从未到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催要过任何款项,国浆销售公司诉称多次催要未果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国浆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国浆销售公司与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国浆销售公司向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供应国浆酒系列(所有产品规格及单价参照价格表);国浆销售公司向汇泉公司玉泉路店提供6000元货补作为产品的进店支持费用,派1名促销员在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场所销售产品;汇泉公司玉泉路店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在规定期限内结清货款;每月24-25日结算,双方在规定的日期内对账,对账依据是国浆销售公司每次送货出具的销售执行单,该执行单上必须有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人员的检验签收,如汇泉公司玉泉路店有入库单,也可同时填写入库单,汇泉公司玉泉路店指定的收货人员为沈永和或宋雁东;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双方需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如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不按双方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在规定期限内结清货款,国浆销售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全额进店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国浆销售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和12月2日向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供应了价值5184元的国浆酒水,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的宋雁东、沈永和分别在国浆销售公司的销售执行单上签字。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约,汇泉公司玉泉路店至今未支付货款5184元。

以上事实有国浆销售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销售执行单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浆销售公司与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国浆销售公司所提供的酒水属于以货补形式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还是正常供货。该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进店支持费的支付时间,从合同条款也不能确认该笔费用应在首批供货前支付,汇泉公司玉泉路店辩称依行业惯例该款应在供货之前先行给付,缺乏事实依据,且国浆销售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每月24-25日依据国浆销售公司的销售执行单进行结算,国浆销售公司提供的2批货物,均由汇泉公司玉泉路店指定收货人员在销售执行单上签字确认,没有货补的字样,故该院认定5184元为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应支付的货款。汇泉公司玉泉路店虽辩称国浆销售公司未多次催款,但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并未行使时效抗辩权,故该院认为国浆销售公司要求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五千一百八十四元。

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给付原告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184元”是错误的。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陆仟货补元作为以上产品的进店支持费用,这是被上诉人能够进店销售的前提条件。另外,本协议是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向一审法官阐明:“协议有效期过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来我店提起结款之事”,而且提到诉讼时效已过,但一审法官却认定上诉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

国浆销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应该支付货款,因为在这两批货的送货单据中没有体现货补的备注,如果是送的货则不需要货补备注,而且写着急送。二、货补和货都是同一产品,因此必须表明是货还是货补,因此这两张销售执行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送的是货而非货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与国浆销售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双方依据汇泉公司玉泉路店人员检验签收的由国浆销售公司出具的销售执行单结款。国浆销售公司就本案诉讼提交的两张销售执行单上,分别有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该销售执行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在供货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国浆销售公司何时以货补的方式支付进店支持费用,该销售执行单中也并没有记载货补的字样,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经约定国浆销售公司提供的价值六千元之前的货物为进店支持费用,六千元之后的货才是正常供货的情况下,国浆销售公司所提供的本案所涉两批货物不能认定是货补。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应当支付这两批货物的货款5184元。汇泉公司玉泉路店在一审中虽辩称国浆销售公司未曾多次催款,但并未行使时效抗辩权,故本院对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泉公司玉泉路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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