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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大安市X镇X村苗围子屯人,原系天津市东林热镀锌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立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正皓法律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大安市X镇X村苗围子屯人,无业,现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天津市东林热镀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不服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x《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起诉天津市东林热镀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华、董某某、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某、第三人天津市东林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7月1日中止审理,2009年8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x《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工伤。

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代码x-5。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证据二:

(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大港油田总医院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因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张力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损伤、皮下血肿、三踝骨折,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22日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在上班途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受伤的情况。

证据三: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王某某系第三人天津市东林热镀锌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前一天没有委托王某某去买农药的情况。

证据四:

(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第三人天津市东林热镀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1。

(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停工留薪确认结论承办单》、《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送达回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证据五、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2008年9月12日6点30分左右,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因避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在大港油田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因第三人未向被告申报工伤,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原告申请复议,2009年5月6日复议维持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错误,而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所致。

证据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调查认定原告受伤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证据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行复决字[2009]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证据四:

(一)证人夏某某、何某某证言均证实原告受伤系上班途中。

(二)买农药的收据。

(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对象将原告购买的农药送到他处。

(四)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第三人买农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五:大港油田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住院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过被告调查,原告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虽然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为纳入其中,但此行为却被纳入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中,列为违法行为。而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没有及时从立法上作相应修改,但从立法宗旨上不难看出,对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为并没有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之中。

被告认为,法律不能保护违法行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并没有受委托为第三人购买农药,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但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但被告无权认定原告的双无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员工没有权力委托原告为第三人购买农药,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与第三人天津市东林热镀锌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2日6时30分左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华夏”牌二轮摩托车沿太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月洗浴”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东侧的水泥桩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至今。由于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x《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2009年5月6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劳社行复议决[2009]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相互衔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废止,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规范的位阶提升过程中,将相应的规范作出调整,其体现的立法意图是很明确的,即将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而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原告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建立在认定原告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基础之上,这实质上是代替行使了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只有当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授权时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x《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乜泓

代理审判员李树新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鹤文

速录员于立云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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