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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民政局西边启蒙幼儿园门口,对被害人薛XX及其丈夫李X进行殴打,在抢薛XX价值约4000元的项链时,因被害人薛XX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陈述、证人李X、杨X、任X证言、物证照片、住院证明、购买项链发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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