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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电池厂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电池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池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池厂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电池厂(以下简称电池厂)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之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孙某某,被告电池厂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起诉称:电池厂职工梁某梅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11房屋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因电池厂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丰台供暖所要求电池厂支付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562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丰台供暖所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供暖欠费明细表;3、2006年6月15日和2007年5月30日丰台供暖办公室证明;4、联合公告。

被告辩称,梁某梅确系电池厂退休职工,但其丈夫马进祥也系电池厂职工,且电池厂一直为马进祥支付供暖费,梁某梅所居住房屋原由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负责供暖,不是原告丰台供暖所。因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又均为电池厂职工,故电池厂曾与房修一公司口头协商只负责马进祥的供暖费,梁某梅的供暖费由其自行交纳。综上,电池厂虽然对起诉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其企业面临破产及报纸刊登的案例和相关政策,不同意给付供暖费,请求法院驳回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池厂为证明抗辩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68年和1984年二份职工登记;2、职工供暖费明细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交的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据2欠费明细表、证据3丰台供暖办公室证明;被告电池厂提交的证据1职工登记、证据2供暖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电池厂对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交的证据4联合公告持有异议。电池厂辩解称因梁某梅和马进祥系夫妻关系,又均是其厂职工,其与原供暖单位房修一公司口头协商只负担马进祥居住房屋的供暖费,梁某梅居住房屋由其自行负担,丰台供暖所自2006年起负责为梁某梅居住房屋的供暖,电池厂认为丰台供暖所提供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联合公告中梁某梅居住房屋的原供暖单位房修一公司与丰台供暖所对2005年度及以前用户所欠供暖费的追缴有明确约定,即由丰台供暖所负责,故可以认定丰台供暖所对2005年度以前的供暖费有收缴的权利,其次电池厂对其与房修一公司已商定梁某梅自行负担供暖费一节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电池厂退休职工梁某梅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11房屋(使用面积为37.7平方米)由丰台供暖所自2006年5月起负责供暖,2006年5月前房修一公司负责该房屋供暖。房修一公司与丰台供暖所于2006年5月约定“2005年度及以前用户所欠供暖费由接收单位负责追缴”。房修一公司和丰台供暖所与电池厂之间均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书,自2004年度至2008年度梁某梅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11房屋共拖欠供暖费5629.74元。

另查明,梁某梅丈夫马进祥亦是电池厂退休职工,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09房屋(使用面积37.7平方米)供暖费一直由电池厂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供暖欠费明细表、丰台供暖办公室证明、联合公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职工登记表、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电池厂退休职工梁某梅居住的房屋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丰台供暖所与电池厂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某梅居住房屋与其夫马进祥居住房屋相邻且均系一居室,电池厂有义务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因此,丰台供暖所要求电池厂给付其职工居住房屋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电池厂以梁某梅及其丈夫马进祥均为其厂退休职工,其已负担马进祥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依据相关案例及规定不应再负担梁某梅居住房屋供暖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电池厂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00四年度至二00八年度供暖费五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四分。

如果北京电池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履行给付供暖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北京电池厂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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