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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与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宣兴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24日,银建公司与基金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基金会租用其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自此,基金会数次续租。2007年5月22日,基金会改租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至2008年11月10日归还,基金会仅支付了2008年10月8日以前的租金,欠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1月10日的租金6080元。在基金会租用车辆期间,存在交通违法记录,为此,银建公司垫付罚款200元。银建公司向基金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基金会:1、支付租金6080元及滞纳金6140.8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2、返还垫付的交通违法罚款200元。

基金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基金会与银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并交还了车辆,此前的租赁费已给付银建公司。2008年7月11日以后是谁租用的车辆不清楚,因此不同意银建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约定过高,申请法院调整。同意银建公司要求基金会承担交通违法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4日,银建公司(出租方)与基金会(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填写内容有:“合同编号x,车牌号京x,车型别克G,颜色黑,燃料标号X号,租金标准200元/日,起租时间2005年11月24日15时30分,应还时间2006年5月23日15时30分,租期180天,限时里程140公里/日,超程费4元/公里,超时费120元/小时,下次付款日期2005年11月24日。”在登记表背面附有《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条款》(以下简称租赁条款),租赁条款内容:“第一条出租方的权利;第二条出租方的义务;第三条承租方的权利;第四条承租方的义务,2.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10.租赁期满,应按时返还租赁车辆及有效证件;第五条租金、保证金,1.租金单位为元/年、元/季、元/月、元/天、元/小时。租金标准双方约定;第六条意外风险;第七条出租方的违约责任;第八条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2005年11月24日,银建公司与基金会签订《特别约定》,内容为:“第一条租赁车辆的使用;第二条租赁车辆的保险;第三条续租及变更合同,1.本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承租方可以续租,但应办理续签合同手续。2.租赁期间经双方协商,承租方可以要求变更租赁车辆,但须是相同档次或提高档次的租赁车辆;第四条租金及交纳,1.租金为预付制,即应在合同签订时交纳第一期租金,之后每期租金应在到期日之前支付。”

2006年5月22日,银建公司与基金会签订《续租车辆登记表》,内容为:“合同编号x,租赁车号京x,新还车时间2006年11月19日15时30分。”2006年11月22日,银建公司与基金会协商一致将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交北京天九铱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租用至2007年5月18日15时30分。

2007年5月22日,基金会工作人员乔栋梁在银建公司制作的编号x号《车辆交接单》接车人处签字,该《车辆交接单》内容为:“车辆牌号京x,车型景程,发车日期2007年5月22日15时55分,里程表x公里。”2007年6月7日,银建公司与基金会签订《车辆替换登记表》,内容为:“合同编号x,起租时间2007年5月22日15时55分,应还时间2007年11月14日15时30分,租金标准190元/日,限时里程140公里/日,超时收费50元/小时,超驶收费2元/公里,原车牌号京x,现车牌号京x,交接单号x,发车里程x公里。”2007年11月29日,银建公司与基金会签订《续租车辆登记表》,内容为:“合同编号x,租赁车号京x,起租时间2007年5月17日,应还时间2007年11月14日,新还车时间2008年2月12日15时30分,新租金标准190元/日,限时里程140公里/日,超时收费50元/小时,超驶收费2元/公里。”2008年1月24日,银建公司与基金会签订《续租车辆登记表》,内容为:“合同编号x,租赁车号京x,起租时间2007年5月17日,原应还时间2008年2月12日,新还车时间2008年5月12日15时30分,新租金标准190元/日,限时里程140公里/日,超时收费50元/小时,超驶收费2元/公里。”2008年5月13日,银建公司(出租方)与基金会(承租方)签订登记表,填写内容有:“车牌号京x,车型雪佛兰景程,颜色黑,燃料标号X号,租金标准190元/日,起租时间2008年5月12日15时,应还时间2008年7月11日15时,租期60天,限时里程140公里/日,超程费2元/公里,超时费50元/小时。”登记表中的“合同编号”、“下次付款日期”未填写,在登记表背面所附租赁条款与2005年11月24日登记表所附的租赁条款一致。2008年11月10日11时40分,韩某将号牌号码京x的机动车交还银建公司。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于2008年10月8日前产生的租赁费,银建公司已收到;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1月10日的租赁费6080元,基金会未给付银建公司。

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查询到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的违法记录是:违法编号x,违法时间,2008年1月12日21时8分,违法地点,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段四环主路。2008年2月1日,银建公司为解决上述违法行为,支付罚款200元。

一审审理中,银建公司与基金会对租赁条款第八条第1项约定的滞纳金一致理解为违约金。以60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30.4元。

上述事实,有银建公司提交的登记表及租赁条款、《特别约定》、《续租车辆登记表》、《车辆替换登记表》、《车辆交接单》、违法记录查询结果、罚款收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银建公司与基金会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登记表、租赁条款、《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银建公司是出租人,基金会是承租人,租赁物是机动车,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建公司向基金会提供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基金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基金会对返还租赁物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基金会对返还租赁物时间的陈某不能提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就基金会对合同的履行事实,该院以银建公司自认事实确定。银建公司与基金会设立的租赁关系,产生于2005年11月24日,虽经多次变更,但仍延续至2008年11月10日。《特别约定》中对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预付制,即支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基金会欠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银建公司要求基金会给付租金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银建公司没有提交因基金会违约对其造成实际损失金额的证据,对基金会在诉讼中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该院准许。就基金会应偿付的违约金,该院将以银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基础酌定。审理中,基金会同意银建公司要求给付罚款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该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基金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银建公司租赁费六千零八十元;二、基金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银建公司违约金三千零七十元四角(银建公司主张的六千一百四十元八角的百分之五十);三、基金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银建公司二百元;四、驳回银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基金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基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基金会向银建公司返还所租车辆的时间,基金会与银建公司的最后一次租车的期间是约定的2008年5月12日到7月11日,在7月11日基金会已将所租车辆返还银建公司,也已付清7月11日之前租车的费用,基金会对一审判决确定的7月11日后的车辆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均不认可,但同意支付租车期间因违章被罚款而由银建公司垫付的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银建公司承担。

银建公司辩称:1、租赁车辆在交付前租赁合同一直有效,由此产生的租金基金会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基金会称车辆已经返还,但没有举证证明,基金会应当支付租金;2、基金会未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延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建公司与基金会签订的登记表、租赁条款、《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基金会上诉称其已于2008年7月11日归还所租赁的牌号为京x的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银建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该牌号为京x的车辆于2008年11月10日才由韩某归还的情况下,对基金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金会在审理中称其所付车辆租金只支付到约定的2008年7月11日,并未支付之后的任何租金,7月11日后的实际用车人并非基金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基金会与银建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基金会依合同约定实际控制所租赁的牌号为京x的车辆,该车辆是否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银建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基金会主张租金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租金已经支付到2008年10月8日,系基于银建公司的自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基金会应当支付2008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车辆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基金会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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