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城华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辉煌时代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荣,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城华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升大厦A座901。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清城华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司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华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彭荣,被告清城华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世纪公司诉称,辉煌世纪公司就延庆温泉SPA度假村项目与清城华筑公司签订《(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项目并没有立项,而且经查实际的立项人是北京辉煌益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益境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2006年9月8日《(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清城华筑公司返还辉煌世纪公司工程设计费x元;3、判令清城华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辉煌世纪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双方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被告清城华筑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立项不是签订合同的必备条件,所以在没有取得立项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便违反了建设施工的规范性文件,而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效力性的法律,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辉煌世纪公司以建设项目未取得立项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取得立项的公司辉煌益境公司成立的时间在本案设计合同签订之后,而辉煌益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辉煌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可以委托辉煌世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辉煌世纪公司违约在先,且单方解除设计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设计合同中关于设计成果交付及工作周期的约定主要涉及以下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但不限于)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地形图、设计任务书、市政条件、经审查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提交日期另定;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各阶段报批图纸、施工图,提交日期另定。设计人技术工作周期(不含因非设计人原因造成的修改工作时间,日历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方案设计为1.5个月,扩初设计为1.5个月,施工图设计为2个月;第六条发包人的责任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文件及资料,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综合解读上述约定可知:在设计合同中,发包人、设计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发包人提交资料及文件的义务履行在先,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义务履行在后。发包人应承担的先履行合同义务是按时、完整、正确地向设计人提交资料。设计人再以发包人提交的项目资料为依据,根据国家的设计标准及规范要求在工作周期内完成设计并交付成果。如果发包人未及时提交资料文件的,设计人有权顺延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设计合同签订后,辉煌世纪公司一直未向清城华筑公司交付项目资料,清城华筑公司经多次催促,辉煌世纪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违约在先;辉煌世纪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致函清城华筑公司要求解除设计合同,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系根本性违约,根据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辉煌世纪公司应承担擅自解除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已向清城华筑公司支付的定金20.5万元不予退还;因清城华筑公司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已完成,辉煌世纪公司已付该阶段的设计费51.25万元亦不应退还。

清城华筑公司认真履行了设计合同的相关义务,已完成温泉SPA项目之方案设计工作。设计合同签署前后,清城华筑公司投入大量精力,参与该项目设计工作,具体工作包括:(1)应辉煌世纪公司的要求,向辉煌世纪公司推荐了日本隈研吾事务所(x&x)进行该项目概念性方案设计,并多次与辉煌世纪公司及隈研吾事务所相关工作人员踏勘项目现场、沟通设计方案。(2)应辉煌世纪公司要求,负责与隈研吾事务所相关工作人员联络,通过电话、邮件、面谈方式与隈研吾事务所吾先生、叶文修先生、x女士联系、沟通该项目相关设计事宜,兼作翻译,并转达辉煌世纪公司的意见。(3)在隈研吾事务所提供的概念性方案基础上,完成延庆温泉SPA方案设计图。但由于辉煌世纪公司一直未按照设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清城华筑公司提供地形图、地勘报告、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资料,清城华筑公司已完成的延庆温泉SPA方案设计中的高度、坐标等具体数据无法校对、核实,最终影响了设计方案的定稿、出图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因辉煌世纪公司未能履行提供文件资料的义务,清城华筑公司有权拒绝向辉煌世纪公司交付最终设计成果,辉煌世纪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其已支付的设计费或确认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辉煌世纪公司(发包人)与清城华筑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清城华筑公司承担温泉SPA度假村工程设计,包括SPA及园林景观(包括露天温泉),估算设计费205万元,合同签订且辉煌世纪公司收到发票10日内交付10%定金,清城华筑公司第一次提交方案设计文件,辉煌世纪公司书面认可并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费25%。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但不限于)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地形图、设计任务书、市政条件、经审查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提交日期另定;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各阶段报批图纸、施工图,提交日期另定。设计人技术工作周期(不含因非设计人原因造成的修改工作时间,日历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方案设计为1.5个月,扩初设计为1.5个月,施工图设计为2个月;第六条发包人的责任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文件及资料,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06年9月12日,辉煌世纪公司向清城华筑公司支付20.5万元定金。2008年12月11日,辉煌世纪公司向清城华筑公司支付设计费51.25万元。

2009年2月24日,辉煌世纪公司致函清城华筑公司,因清城华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故辉煌世纪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费用x元。

另查,辉煌益境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辉煌世纪公司、王某。

诉讼中,原告辉煌世纪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是:2006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项目还未获得审批;辉煌世纪公司并非工程项目的权利人,其无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的权利人是辉煌益境公司。

诉讼中,本院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辉煌世纪公司仍坚持其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通知、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辉煌世纪公司与清城华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诉讼中,辉煌世纪公司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项目还未获得审批;辉煌世纪公司并非工程项目的权利人,其无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本案中,辉煌世纪公司与清城华筑公司均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并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须在设计项目经立项及获得国家审批、登记后才可以签订,也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约人须为项目权利人,故辉煌世纪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辉煌世纪公司与清城华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

诉讼中,本院就合同效力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辉煌世纪公司仍坚持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