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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陈某乙、黄某戊、赖某某等十九人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0-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刑初字第144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国内常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厦门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国内常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苏某丁,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同益码头有限公司集装箱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郑某某,厦门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香港居民,汉族,小学文化,国内常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许某壬,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堆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杜某某,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隆港货框码头有限公司作业部副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张某某,厦门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福建省永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隆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机械班班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蔡某某,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李某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同益码头有限公司集装箱部编排组组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镇江市,江苏某镇江市人,汉族,高某文化,个体户,住(略)。于1983年10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福州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林某某,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卓某某,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晋江市X镇交通联运车队队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高某文化,原系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堆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顾某,厦门金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江苏某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陈某某,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堆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某、李某某,厦门恒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南京市,江苏某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邓某,南京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起诉(2000)(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癸、蔡某某、冯某、陈某某、方某某、赖某曲、黄某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赖某己、庄某辛、朱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8日至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曲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赖某曲审理,另作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某忠、检察员李某军、代理检察员徐某敏、邱新跃、游传杰、郑某劲、廖纪某、苏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苏某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癸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杜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顾某,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贺某某、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蔡某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张某某,被告人赖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庚,被告人庄某辛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许某壬,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林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卓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于1995年下半年始,以假转口贸易方某走私香烟在国内销售,尔后伪造单证假复出口骗取海关核销,大肆进行走私香烟犯罪活动。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贿赂厦门海关有关人员,使其放弃监管职责并纠集原厦门海关关员侯小虎、任军(均为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另案处理)加入走私集团,负责香烟的进口通关环节;并以合作、给代理费为条件,勾结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象屿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金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为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远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国泰保税品有限公司、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奕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东方某税品公司、厦门特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伪造进口合同、装箱单、发票等报关单证,用上述公司的保税手册或以象屿保税区保税货物方某,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各种品牌香烟。从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以转口贸易方某申报进口香烟在国内销售,后将空箱申报为重箱出口,骗取海关核销,走私香烟达1,332,553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48,113,248.77元。在香烟走私入境后,赖某标(走私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另案处理)全面负责香烟销售,1996年1月至1996年6月、1996年8月至1998年1月,赖某标先后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负责调度、发货。1996年1月至1998年底,赖某标安排被告人陈某某专门负责走私香烟销售的会计;1997年4月至1999年5月,又安排被告人蔡某某为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协助庄某群(另案处理)记现金帐及收、支香烟销售款。1996年底至1998年初,赖某标还安排被告人冯某统计香烟销售情况。为骗取海关对以转口贸易方某进口的走私香烟进行核销,侯小龙等人制作假出口合同、装箱单、发票等单证,用上述公司的名义,将空箱报为重箱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通过厦门同益码头运载39个航次、隆港码头运载11个航次的空箱出境。在码头人员作业过程中对空箱与报关单证不符一事引起怀疑后,任军即与被告人黄某戊商议,由被告人黄某戊买通其他作业人员。被告人黄某戊随后收买了公司编排组组长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具体安排码头工人吊装空箱上船。自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黄某戊、李某某与任军配合,为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以空箱报重箱方某骗取海关核销提供方某。其中,被告人黄某戊参与走私37个航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走私35个航次。任军在每航次后均给付被告人黄某戊人民币5至10万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戊除将部分用于收买码头工人等有关人员外,分赃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本人分赃人民币100万元。1995年底,任军在厦门市福联酒店宴请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要在隆港码头以空箱报重箱的方某假出口香烟,要求二被告人在隆港码头作业期间提供吊装等方某的方某。当空箱运至隆港码头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从任军处取得记有出口集装箱(空箱)的纸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并以金钱拉拢隆港码头配载员李某杰(另案处理),让其在集装箱出口配载中予以协助。被告人陈某某亲自动手操作或以金钱利诱等手段拉拢隆港码头作业工人,为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以空箱报重箱方某骗取海关核销提供方某。二被告人参与走私8个航次。被告人陈某某从任军处获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任军处获得人民币17万元。

(二)1999年初,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为继续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利用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堆场(以下简称海鑫堆场)作为走私犯罪的据点,联系泉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厦门联裕达保税进出口公司、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伪报货物品名的方某走私香烟。将集装箱全部疏运到海鑫堆场。然后通知海鑫堆场将确定的集装箱内的香烟盘空,装入木浆、聚丙烯、苯乙烯-丙烯晴共聚物等伪报品名货物,应付海关查验。从1999年3月至5月,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整船运输香烟13个航次,走私香烟298,737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

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根据曾某育(走私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另案处理)指派发货给买主。曾某育还安排被告人陈某乙专门负责海鑫堆场香烟的盘柜事宜。被告人黄某甲将侯小虎等人事先与海关人员确定的箱号单提供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持箱号单到海鑫堆场,通知被告人陈某癸、方某某按箱号单上标明的记号安排盘柜,被告人陈某癸按陈某乙的要求,在海鑫堆场安排被告人方某某等堆场员吊放空箱,做好盘柜准备。然后,被告人陈某乙带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到堆场,从集装箱内搬出香烟到事先备好的空箱内,被告人陈某癸、方某某予以协助,并安排堆场工人将堆场仓库存放的木浆、聚丙烯等伪报品名货物装入已盘空的箱内,接受海关查验。被告人陈某乙在核对集装箱香烟品名、数量后制作清单报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再将清单报给曾某育。被告人陈某某在邵加喜(走私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另案处理)指挥下,负责办理上述走私香烟的集装箱从码头疏运到海鑫堆场的交接手续。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继续协助办理香烟销售的出纳帐和现金的收付。

(三)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朱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结伙,于1996年8月至1998年11月间,直接向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非法收购走私香烟17,239箱,在国内倒卖。共计偷逃应缴税额99,211,485.18元。

(四)被告人庄某辛于1997年5月通过向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交“水费”,走私汽车4辆,偷逃应缴税额1,648,314.5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1997年5月、8月间,以上述方某走私汽车6辆,偷逃应缴税额2,310,918.4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进出口报关单、装货清单、卸货证明文件、航海日志、厦门海关关税处出具核定偷逃税额表、扣押清单、远华公司销售登记表、客户余额表、收款收据、有关货单、合伙帐单、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撤销决定等书证,海关人员、参与走私的有关公司的负责人等证人证某;被扣押的汽车等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癸、蔡某某、冯某、陈某某、方某某、赖某曲分别参与赖某星犯罪集团走私犯罪,以转口贸易进口后假复出骗取海关核销以及伪报品名的手段,走私进口香烟在国内销售,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走私犯罪分子运输伪报成重箱的空箱出口提供方某,吊装空箱上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朱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直接非法收购走私香烟在国内销售,被告人庄某辛、苏某某还从香港购买汽车走私进口,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于1996年1月至1996年6月、1999年3月至5月参与赖某星犯罪集团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89,524,266.52元;被告人陈某乙于1996年8月至1998年1月、1999年3月至5月参与赖某犯罪星集团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37,534,640.01元;被告人陈某某于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参与赖某犯罪星集团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48,113,248.77元;被告人陈某癸于1999年3月至5月参与赖某星犯罪集团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被告人蔡某某于1997年4月1999年5月参与赖某星犯罪集团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06,725,024.84元;被告人冯某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参与赖某星犯罪集团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09,260,502.78元;被告人陈某某在走私犯罪中负责办理进口集装箱从码头进入海鑫堆场的交接,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被告人方某某于1999年3月至5月在海鑫堆场协助被告人陈某癸走私香烟;被告人黄某戊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某并从中获利,致使走私犯罪分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83,288,153.20元;被告人李某某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某并从中获利,致使走私犯罪分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565,525,760.33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某并从中获利,致使走私犯罪分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4,830,517.53元;被告人赖某己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300,500.11元;被告人庄某辛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94,908,044.82元;于1997年5月走私汽车4辆,偷逃应缴税额1,648,314.50元,合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556,359.32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401,003.29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123,840.83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73,409.70元,走私汽车6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10,918.40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748,328.10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910,984.4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658,81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人赖某己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苏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他没有参与销售,不知道有多少数量的香烟,没有参与通关。其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是在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香烟均已走私入境之后及在犯罪集团骨干分子赖某标、曾某育指使下参与的,没有参与偷逃应缴税额的分配,只是领取月薪,不应承担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89,524,266.52元的全部罪责。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还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他没有参与调度、销售香烟;伪报品名部分,只参与二次盘柜。其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陈某乙负责国内香烟销售证据不足;陈某乙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是从犯的作用,不应承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辩解,任军威胁他不要告诉别人空箱报重箱的事,否则要打他。其辩护人贺某某、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罪犯没有通谋,其行为属于知情不报,仅构成包庇罪,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黄某戊包庇行为是一种消极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基于间接故意,且被告人黄某戊在1999年10月14日与侦查机关核对单据后,就将自己的行为交代清楚,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

被告人赖某己辩解,从其参与的数额及其所实施的行为看,不能将其排在第一,共同犯罪不是其指挥;起诉指控其出资金额有误;具有自首情节,应以自首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人陈某庚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共同犯罪中,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对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应按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处罚;被告人赖某己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相当数额香烟已被有关部门查扣,其未从中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予以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庄某辛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直接向赖某星走私集团收购走私香烟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许某壬、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第三部分第五、六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缺乏主观上“明知”的构成要件;指控走私香烟的偷逃数额由其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走私香烟已被罚没部分应从本案犯罪数额中依法扣除;被告人庄某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其没有前科劣迹,虽未能主动投案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赃车也大部分追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癸辩解,他没有管理堆场,一般也没有在现场指挥。其辩护人吴某忠、杜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方某某等人协助被告人陈某癸走私香烟,指控被告人陈某癸、方某某协助陈某乙搬香烟到空箱,并安排堆场工人填入伪报货物不当。被告人陈某癸参与盘柜的行为,在整个走私犯罪中是极其次要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受陈某乙的调度,是从犯,没有参与利益分配,只领取工资,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某、叶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仅参与5个航次;被告人陈某某与任军没有具体谈及协助的内容、操作程序,只将纸条交给陈某某,对陈某某最后如何处理,没有过问;其协助行为相对海关监管人员放弃监管而言是次要的;与陈某某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其拉拢李某杰也不是关键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退回了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蔡某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仅负有履行吊装作业的义务,对被告人处罚不能简单按走私犯罪分子偷逃税额来认定,偷逃税额只能作为参考;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任军每次都是找陈某某联系,包括钱款也是通过陈某某转交的,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比陈某某要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他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会计员,从来没有参加财务部的会议,业务是庄某群、曾某育管,只负责做帐与对帐,发现有错误要向赖某标汇报。其辩护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佣,凡事都要向赖某标汇报,所记帐目还要受主管蔡某虹的审核,仅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不知道黄某戊与任军怎么商议,起诉指控他与任军配合不当。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没有与任军通谋,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听命黄某戊的安排;码头仅将空箱为重箱吊装上船,是整个骗取海关核销过程中的一个次要环节;所收受的数额也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海关放弃监管是走私犯罪得逞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地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应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只认识赖某己,不知远华是做走私香烟的;第三部分第六起其没有拿钱给赖某己。其辩护人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认定偷逃数额重复计算,已经行政处罚过的不应再计算走私数额内;认定第三部分第一起朱某某共同走私的主观故意与赖某某等人有差异,其不明知是在贩卖私烟,而只知在贩卖假烟,因此,不应认定朱某某为共同走私行为人;指控第三部分第六起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出资40万元,以及购买3000箱的走私烟;朱某某系贩私行为,与走私行为应有差别,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朱某某的作用是押车和帮助提取部分私货,起辅助作用。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苏某某辩解,起诉书第三部分第三起指控其出资10万元不属实,该期间其被赖某己雇佣,月薪2000元,但却没有实际给付。其辩护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第三部分第三起指控苏某某出资10万元不属实,该期间苏某某被赖某己雇佣,又没有领到月薪;苏某某被召集参与买私贩私,后被雇佣,其听从赖某己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苏某某能投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所出示的帐单、股东情况不能证明其参与起诉指控第三部分第二起的走私犯罪事实,其只参与该起的811箱;其有自首情节,赃车大部分已追回。其辩护人蔡某某、卓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走私行为已经行政处罚部分不能重复处罚;指控96年12月,苏某某只参与其中811箱走私香烟,应以811箱的偷逃税额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赃车也大部分已追回。请求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他只参与走私香烟500多箱,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1700多箱。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犯罪情节的认定不正确,是由庄某辛直接向赖某己购买走私香烟,并非蔡某某购买走私香烟运至上海、北京等地销售,且其明知的走私香烟仅为500箱;本案的买私、贩私系直接走私的后续行为,属间接走私,与直接走私相比,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香烟的托运环节,系从犯;其系间接走私,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情节,对其并处罚金时,不应计算应缴税额中的关税。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蔡某某、顾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走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只领取工资,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也不知道香烟的品牌,更不知道偷逃税额如此巨大,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他没有当出纳,只是协助出纳庄某群收钱,财务有很多人记帐,不只他一个,不能由他一个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仅仅是远华集团财务部的一个辅助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财务部出纳庄某群记帐收款,被告人只拿固定工资,没有参与分成,应当认定为从犯,不应对在此期间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犯罪偷逃税额总额负责,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辩解,他所制作的不是报表,而是三联单,也不是给陈某乙等与买主核对。其辩护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主观犯意,只有原供述,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只进行销售统计,仅获得工资,在整个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辩解,他自1999年5月离开公司没有再参与盘柜,都是听陈某癸指挥的。其辩护人纪某某、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持箱号单通知被告人陈某癸、方某某安排盘柜,指控方某某予以协助从集装箱内搬出香烟到空箱内及安排堆场工人将木浆等货物装入空箱均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明确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的数额,被告人于1999年5月6日间离开海鑫堆场,还系轮值。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犯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他没有参与共同商议或者出资的走私犯罪活动。其辩护人徐某某、邓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走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的非直接贩私行为,不能与被告人赖某己的走私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请求合议庭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下半年开始,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以假转口贸易方某进口香烟在国内销售,尔后伪造单证假复运出境的手段,大肆进行走私香烟犯罪活动。

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贿赂厦门海关有关人员,让其放弃监管职责,并纠集原厦门海关关员侯小龙、任军(均另案处理)加入走私犯罪集团,负责厦门海关的进出口通关环节。并以合作、给代理费为条件,勾结、操纵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厦门象屿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奕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为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国泰保税品有限公司、厦门象屿金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远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东方某税品公司等13家公司,利用上述公司在厦门特区和象屿保税区所享有的转口贸易政策,伪造进口合同、装箱单、发票等报关单证,以上述13家公司的名义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三五”“希尔顿”等各种品牌的保税香烟。香烟申报入境后,储存在嵩海储运公司保税品仓库、福建九州保税品仓库、象屿保税区公共仓库等地。尔后,侯小虎等人指使上列13家公司的有关人员制作假出口合同、装箱单、发票等出口报关单证,交给报关员向象屿保税区海关申报出口转口贸易项下的香烟。取得海关对香烟的出境放行后,将本应直接运往码头出境、载有香烟的集装箱运往远华塘边仓库、福建九州保税品仓库、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堆海等场地,将香烟卸下,以空箱运往码头装船出境。从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进口香烟达1,332,553箱,然后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48,113,248.77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9月,以厦门象屿远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共走私香烟13,733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193,797.89元。

2.1996年4月至1998年1月,勾结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昌、九州集团保税品公司经理于志海(均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323,388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51,347,622.76元。

3.1996年3月至6月,勾结华东实业总公司业务一部经理王燕埭(另案处理),为专门从事走私活动成立厦门象屿新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操纵,共走私香烟120,76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8,380,838.52元。

4.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勾结王燕棣为从事走私另成立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操纵,共走私香烟273,68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92,119,688.97元。

5.1996年4月至8月,勾结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货运代理公司经理郑某国(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54,84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17,743,303.39元。

6.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勾结郑某国注册成立厦门象屿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操纵,共走私香烟139,134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95,994,915.22元。

7.1996年11月至1997年4月,勾结厦门象屿为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民(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58,145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8,211,313.22元。

8.1996年1月至4月,勾结厦门国泰保税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谦(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41,319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6,178,372.71元。

9.1996年1月至1997年1月,勾结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辉、保税部经理王建东(均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36,61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2,974,531.91元。

10.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操纵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象屿新奕辉进出口公司,共走私香烟57,17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2,537,026.74元。

11.1996年4月至1997年1月,勾结厦门象屿金海进出口有限公司高某坑(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168,652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56,570,856.19元。

12.1996年5月,勾结厦门经济特区东方某税品公司总经理马金森(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24,24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7,445,144.57元。

13.1997年10月至12月,勾结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王家斌(另案处理),共走私香烟20,81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1,415,796.58元。

香烟销售由赖某标(另案处理)负责指挥及具体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某、蔡某某、冯某分别负责调度运输车辆、指挥香烟装卸、通知买主提货或接货及香烟销售款项的记帐、收支、统计等工作。

199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甲根据赖某标的指令,调度运输车辆,将已经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象屿保税区出区加封的装有香烟的集装箱运往远华塘边仓库、嵩海储运公司保税品仓库、福建九州保税品仓库、海鑫堆场等场地,组织搬运工人将香烟卸下。之后,将空箱运往隆港、同益码头装船出境。此外,被告人黄某甲还根据赖某标确定的名单与买主联系,通知买主到上述仓库提取香烟,或者安排货车司机将香烟运送到事先联系好的地点,将香烟交给买主。然后,与上述仓库的管理人员核对香烟的销售数量。1996年8月至1998年1月,赖某标安排被告人陈某乙接替被告人黄某甲的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调度运输车辆,将加封的装有香烟的集装箱从象屿保税区运往海鑫堆场、塘边仓库,并组织、指挥工人卸下香烟。之后,将空箱运往同益码头装船出境。同时,被告人陈某乙根据赖某标提供的买主名单与买主联系,通知买主到海鑫堆场、塘边仓库提货或者到事先约定的地点接货。发货后,被告人陈某乙将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写在纸条上,交给赖某标制定销售价格,并制作有关价格、数量、品种、集装箱号的销售清单,报给被告人冯某进行统计。被告人冯某根据赖某标提供的进货单和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销售清单进行归类、统计、制作有关香烟库存量和买主结算情况的报表,交给赖某标、庄某群(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乙核对。

香烟销售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记帐、核算,并与客户核对,之后,将销售数量及收款情况报告赖某标审核。被告人蔡某某在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协助庄某群担任出纳工作,负责香烟销售款项的收受、支付工作,并将收支情况记在笔记本和帐本上。香烟销售款由被告人陈某某根据赖某标的指示,开条子给被告人蔡某某,让人将钱送到晋江、石狮等地下钱庄,套汇后汇往境外。

为骗取海关对进口香烟作复出口核销,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将空箱伪报为重箱的手段,将空箱装船出境。为能使空箱得以进入码头按重箱配载吊装上船,骗得海关对运载空箱的船舶出境放行,由任军负责先后收买隆港码头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同益码头的被告人黄某戊,让其放弃职守,为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完成提供便利。

1995年底,任军在厦门市福联酒店附近宴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告知要在隆港码头以空箱报重箱的方某假出口香烟,要求二被告人让空箱进入码头按重箱堆放,再按重箱吊装上船,并许某给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当即允诺。被告人陈某某随后收买隆港码头配载员李某杰,在明知设备交接单所载为重箱而实际是空箱的情况下,让空箱进入码头按重箱堆放,并制作重箱配载图。被告人陈某某还负责将任军交给的写有空集装箱号码的纸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则负责收买、指挥隆港码头的吊驳手、正面吊司机、堆场作业人员,让其违背作业要求,在明知配载图所载为重箱而实际为空箱的情况下,仍将空箱吊装上船。从1996年1月到4月,二被告人让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通过隆港码头以重箱名义运载8个航次的空箱出境。为此,被告人陈某某从任军处得到非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得到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因同益码头公司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实际运载的空箱与报关单证所载重箱不符,任军便于1996年6月,与被告人黄某戊共谋,商定由被告人黄某戊负责买通同益码头有关人员。被告人黄某戊遂收买该公司编排组组长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放弃对货物出口的检查职责在明知没有设备交接单及设备交接单所载重箱与货物不符的情况下,让空箱进入码头按重箱堆放,并收买配载员李某某(另作处理)不要制作配载图。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安排码头工人将空箱按重箱吊装上船。被告人黄某戊同时收买厦门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员张福民(另作处理),使其放弃对货物装船的现场监管,并签署虚假的重箱理货证明,将空箱证明为重箱,制造单证相符的假相,用于骗取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船管科对船舶出境的放行。从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黄某戊、李某某共帮助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通过同益码头以重箱名义运载37个航次的空箱出境,其中被告人黄某戊参与37个航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35个航次。任军在每航次后均付给被告人黄某戊人民币5万—10万元不等的好处费,共交付被告人黄某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黄某戊从中分得人民币100万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其余赃款用于收买张福民、李某某等人。

从1996年1月至5月初,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通过隆港码头以重箱名义运载11个航次的空箱出境。从1996年5月底至1998年1月,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通过同益码头以重箱名义运载39个航次的空箱出境。均骗取了海关对所有进出口香烟的核销。

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于1996年1月至6月,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21,313,055.86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1996年8月至1998年1月,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869,323,429.35元。

被告人黄某戊于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83,288,153.20元。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于1996年1月至4月,均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4,830,517.5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565,525,760.33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48,113,248.77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38,513,814.18元。

被告人冯某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09,260,502.78元。

二、1999年3月至5日,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为继续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利用海鑫堆场作为走私犯罪的据点,以伪报货物品名的方某走私香烟。

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先后以香港美丰船务有限公司、香港得高某务有限公司、新加坡利高某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江苏某海洋运输总公司“苏某”“苏某”轮、安徽省海运责任有限公司“庐江轮”、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青华轮”共四艘轮船作为海上运输工具,为其运载香烟从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走私入境。

当载有香烟的上述船舶抵达厦门海域后,侯占武(另案处理)指使卓某辉(另案处理)携带伪造的合同、发票、进口报关单等报关单证,在海上与事先被收买的船长兑换境外起运港的真实香烟单证。之后,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以泉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厦门联裕达保税进出口公司、厦门开元外贸有限公司为进口申报单位,将香烟伪报成木浆、聚丙烯、苯乙烯—丙烯晴共聚物等低税率、零税率货物,向海关等联检部门申报进口。同时,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邵加喜(另案处理)指使下属人员制作集装箱进口集疏运申请表,将集装箱从码头直接疏运到海鑫堆场,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及码头有关费用的结算。

从1999年3月至5月,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共组织13个航次为其整船疏运走私香烟进入海鑫堆场,走私香烟298,737箱,完税价格为人民币620,472,051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775,170,543.07元,扣除已缴税额人民币6,959,332.41元,实际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3月8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青华9902航次(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聚丙烯、苯乙烯—丙烯晴共聚物,走私香烟29,101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2,178,034.03元。

2.1999年3月22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青华9904航次(韩国马山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聚丙烯,走私香烟20,59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6,458,328.48元。

3.1999年3月29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苏某9908航次(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苯乙烯—丙烯晴共聚物,走私香烟23,49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2,857,401.54元。

4.1999年4月4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苏某9902航次(韩国釜山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聚丙烯、苯乙烯—丙烯晴聚物,走私香烟21,62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4,736,516.14元。

5.1999年4月18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苏某9912航次(韩国釜山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苯乙烯—丙烯晴聚物,走私香烟18,32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3,634,076.12元。

6.1999年4月20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青华9906航次(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聚丙烯,走私香烟25,328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4,270,598.49元。

7.1999年4月30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苏某9904航次(马来西亚生港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走私香烟24,38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6,343,142.85元。

8.1999年4月30日,以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青华9908航次(韩国马山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苯乙烯—丙烯晴聚物,走私香烟20,104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5,325,110.89元。

9.1999年5月10日,以泉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将苏某9906航次(韩国釜山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苯乙烯—丙烯晴共聚物,走私香烟25,959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2,409,331.5元。

10.1999年5月10日,以泉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将苏某9916航次(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走私香烟24,38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935,732.76元。

11.1999年5月12日,以泉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将庐江9912航次(韩国釜山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苯乙烯—丙烯晴共聚物,走私香烟87,1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25,499.61元。

12.1999年5月20日,以泉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将苏某9918航次(马来西亚生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苯乙烯—丙烯晴聚物,走私香烟26,078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2,969,818.91元。

13.1999年5月24日,以厦门联裕达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将青华9912航次(新加坡港至厦门港)运输的香烟伪报成木浆、苯乙烯—丙烯晴聚物,走私香烟31,655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0,067,619.34元。

香烟走私入境后,由曾某育(另案处理)负责指挥销售,并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负责香烟的发货、指挥海鑫堆场的盘柜等工作,安排被告人陈某癸负责海鑫堆场上堆场的管理工作。

当集装箱进入海鑫堆场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侯小虎等人事先与海关确定要查验的箱号单提供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或者持箱号单到海鑫堆场,告知被告人陈某癸所要查验的集装箱号,由被告人陈某癸安排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等堆场员,根据箱号单将装有香烟的集装箱找出并另外堆放,然后由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调集吊车司机将空箱运载到指定的位置,作好盘柜准备。被告人陈某乙带领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到达海鑫堆场后,指挥工人将集装箱内的香烟卸下,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空箱内。再由被告人陈某癸指挥堆场工人将堆场仓库内存放的木浆、聚丙烯等与伪报品名相符的货物装入已盘空的箱内,应付海关查验。盘柜结束后,被告人陈某癸把记录的柜号底单交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在核对集装箱箱号、香烟品名、数量后,制作清单,交给被告人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将清单交给曾某育审核。

之后,被告人黄某甲根据曾某育提供的货主名单,与买主约定,安排司机运送走私香烟到事先约定的地点交给买主,或通知买主到塘边仓库、海鑫堆场提取香烟。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继续协助庄某群收受香烟销售款项及支付所伪报货物的税款等相关费用。

综上,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假复运出境及伪报品名的手段共走私香烟1,631,290箱,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8,816,324,459.43元。

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蔡某某均参与上述两部分的走私犯罪。被告人黄某甲计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89,524,266.52元;被告人陈某乙计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37,534,640.01元;被告人蔡某某计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06,725,024.84元。

三、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利用他人,通过假复运出境和伪报品名的手段将香烟走私入境后,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为主先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结伙,直接向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非法收购走私香烟,在国内倒卖。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赖某己邀集被告人朱某某及林某某(另案处理)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某己出资30万元、朱某某出资20万元、林某某出资15万元,合资人民币65万元,由被告人赖某己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提供运输工具及雇请司机,被告人朱某某押车,向远华公司购买“希尔顿”、“黑猫”香烟1,309箱,其中运到南京的有短“希尔顿”560箱、“黑猫”300箱。赖某己通过南京熊某珠介绍被告人赵某某以每箱提取人民币25元的好处费为条件进行非法销售。在途中被宁德公安处查扣“希尔顿”449箱(22,446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4,303,441.68元。

2.199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及林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某己出资60万元,庄某辛、苏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各出资25万元,蔡某某出资10万元,朱某某出资5万元,合资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赖某己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提供运输的交通工具及雇请司机,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到塘边仓库找陈某乙提货,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押车,向远华公司购买“希尔顿”香烟1,310箱,“黑猫”香烟351箱,“总督”965箱。尔后,被告人庄某辛等人将购买的走私香烟押回晋江,再运往南京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销售1,080箱,被告人朱某某将“希尔顿”400箱运到南京后即退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8,437,409.70元。

3.199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及蔡某某、李某龙(另案处理)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某己、庄某辛、李某龙各出资60万元,苏某某出资10万元,蔡某某出资40万元,合资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赖某己、苏某某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赖某己提供运输的交通工具,被告人苏某某到远华塘边仓库提货,向远华公司购买“555”4,600箱、“希尔顿”876箱、“黑猫”2,000箱、“总督”200箱、“万宝路”200箱。尔后,被告人庄某辛、蔡某某等人将购买的走私香烟押回晋江后,再分别运到宁波奉化、南昌、温州、南京等地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销售“555”香烟1,350箱。被告人苏某某做到4月份便退股,参与走私“555”600箱、“希尔顿”876箱。在运输途中于97年6月6日在南安被工商局查扣“555”560箱(27,999条);于97年6月23日在泉州被涂岭派出所查扣“555”300箱;于97年7月13日在温州被烟草部门查扣“555”400箱。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47,410,026.89元。

4.1997年11月间,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伙同蔡某某及李某龙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被告人赖某己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并提供运输的交通工具,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押车。向远华公司购买“555”香烟299箱、“总督”香烟333箱,于11月19日途经104国道灵溪路段时被浙江苍南烟草专卖局查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3,392,221.83元。

5.1997年11月到1998年3月间,被告人庄某辛邀集被告人蔡某某及吴某盼(另案处理)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庄某辛出资30万元、蔡某某出资20万元、吴某盼出资20万元,合资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庄某辛将钱交给被告人赖某己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向远华公司购买“555”香烟1,290箱、“希尔顿”香烟506箱,由远华公司派人将走私香烟送到晋江烧厝。后被告人庄某辛组织吴某盼等人将香烟用鞋箱进行套装,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青阳镇交通联运车队负责安排将香烟夹藏在货车中,运到上海、北京等地非法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11,910,984.40元。

6.199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伙同朱某某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某己出资80万元、庄某辛出资60万元、朱某某出资50万元,合资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赖某己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向远华公司购买“555”香烟5次,共计3,000箱。被告人庄某辛组织人员将香烟用鞋箱套装后,由被告人赖某己负责在厦门北站以火车集装箱托运的方某运至上海杨浦车站,被告人庄某辛负责将提货单送到上海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制作假介绍信(假冒上海“华达”贸易公司)去提货,并在上海、南京非法销售。在销往南京途中被苏某烟草部门查扣“555”香烟154箱。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略),400.68元。

四、1997年8月间,被告人庄某辛在香港购买汽车四辆,其中宝马740型小轿车一辆、凌志(略)型小轿车三辆,通过被告人赖某己向远华公司交“水费”人民币17万元的方某,走私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1,648,314.50元。尔后,被告人庄某辛将宝马小轿车留为自用,将二辆凌志小轿车卖给被告人赖某己、将一辆凌志轿车卖给被告人蔡某某。

1997年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香港购买汽车三辆,其中宝马525型小轿车二辆、丰田佳美22型小轿车一辆;同年8月间,又在香港购买走私进口汽车三辆,其中凌志(略)型小轿车二辆、奔驰500型小轿车一辆,通过被告人赖某己向远华公司交“水费”人民币31万元的方某,走私进口。并在国内非法倒卖。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2,310,91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先后向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戊、赖某己、庄某辛、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方某某、蔡某某、冯某、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赖某己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本案中其他重要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大部分经查证属实。被取保侯审后,还为专案组提供了赖某星走私集团走私的部分重要证据,积极协助查找、落实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资产情况,提供了部分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劝说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赖某图(另案处理)等十余名重要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动员、带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到侦查部门投案,被告人赖某己、苏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犯罪事实,有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保税手册、进出仓单、进出区凭证、假合同、清单、发票、假舱单、假提单、配载图、理货证明、航海日志、海关总署侦查局从香港海关提取的厦门外代格式舱单、从中亚公司提取的箱号单、香烟发货报告、船舶单证交接单、总申报表、货物申报单、货物舱单、厦门外代船务工作记录、外代到货通知书、进口集疏运计划申请表、进口转关运办理货物申报表、海关查验单、关税、代征增值税款缴款书、海关税额表及有关说明、营业执照、记帐凭证、支票、买卖水单、香烟统计表、结算帐单、汇款单、租船协议、被告人任职证明、码头概况证明、码头规章制度证明、考勤记录、病历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船舶出口手续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远华公司销售登记表、远华公司客户余额表、远华公司收款收据、有关货单、合伙帐单、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撤销决定、有关人员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证人熊某某、庄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曾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升及有关公司、外代、船代、海关、船长大副、码头作业人员、报关员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黄某戊、赖某己、庄某辛、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冯某、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各被告人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没有参与销售,不知道走私多少数量的香烟。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先后根据赖某标、曾某育确定的买主名单,与买主联系,将香烟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买主或者通知买主到有关仓库提货,并负责调度集装箱运输车辆,组织工人装卸香烟,负责将要盘柜的集装箱号码交给被告人陈某乙,足以证实其参与香烟的调度、销售。同时,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知道进入有关仓库及海鑫堆场的集装箱尺寸、数量及每个集装箱所能存放香烟的件数,可见,其在香烟走私数量上的认知程度,况且是否明知香烟走私数量并不影响对其罪责的认定。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另提出辩解没有参与通关,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乙辩解,没有参与调度、销售香烟,在1999年3月至5月,只参与2次盘柜。经查,被告人陈某乙接替被告人黄某甲的工作,实施了调度集装箱车辆、组织、指挥工人装卸香烟、指挥盘柜、负责核对香烟数量及制作销售清单等行为,足以证实其参与香烟销售;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每次盘柜时由他将标有集装箱号码的箱号单交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方某某均指认每次盘柜时被告人陈某乙在现场指挥。上列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所有伪报品名部分的盘柜活动,故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戊辩解,任军曾某胁要打他。经查,仅被告人黄某戊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黄某戊亦供述任军为空箱装船的事宴请他,并给他钱,可见,并不存在任军威胁要打他才参与犯罪的情况。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戊是在1999年10月14日,与侦查机关核对证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及有关人员的交代,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戊参与走私犯罪的线索,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于1999年10月14日到同益码头传唤黄某戊到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接受调查,经讯问,黄某戊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黄某戊的行为属事后包庇,构成包庇罪,且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包庇罪或者走私犯罪的共犯,关键在于被告人有无参与与走私犯罪分子的事先通谋,从本案看,被告人黄某戊被任军收买,并与任军通谋,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其行为应以走私共犯论处。故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其指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要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己纠集被告人庄某辛、朱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及林某某参与走私,出资并筹集资金,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物色走私香烟的销售点及回收货款,对各被告人进行分工,并提供运输工具及雇请司机,在公路运输屡被执法机关查扣的情况下,提出改用火车运载走私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己是被侦查机关抓获后,才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不属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故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庄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直接向赖某星走私集团收购走私香烟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远华公司发货情况登记、商品销售、交来货款登记表与庄某某笔记本中记载进烟的时间、品种、数量基本一致;被告人庄某辛亦曾某次供述;被告人庄某辛积极参与出资,邀集被告人苏某某、蔡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吴某盼参与走私,组织人员对走私香烟进行改包装,在走私运输车前开车探路以逃避检查,送提货单及回收货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亦是本案主犯;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先掌握。故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癸辩解,不是堆场的管理人员,盘柜时一般不在现场指挥。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某、方某某均供述,海鑫堆场上堆场员等由陈某癸负责管理,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还供述,盘柜时由被告人陈某癸组织指挥堆场工人将所伪报的货物填入已盘空的集装箱内。故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方某某等人协助被告人陈某癸走私香烟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走私香烟的是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指控确实不当,应予纠正,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仅参与了5个航次的走私香烟犯罪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供述过,其参与8个航次的走私活动,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有关的8个航次书证均做了确认,庭审中本人亦未提出异议,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在财务部里在业务上要受庄某群、曾某育管,只负责做帐与对帐,还要向赖某标报告。经查,理由成立,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不知道黄某戊和任军怎么商量,起诉指控他和任军配合不当。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直接和任军共谋,但被告人黄某戊供述,其告诉过李某某,帮助任军将空箱装船的事,此节被告人李某结亦供认。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在配合任军等人走私犯罪,故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远华是做走私香烟的;指控第三部分第六起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出资40万元,购买3,000箱走私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主观上明知是走私香烟一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第六起犯罪事实有香烟的领货凭证、担保书、货物承运单、介绍信等书证证实,该部分书证中有朱某某的签名,所使用的公章亦是假的。同案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在法庭上亦当庭质证。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三部分第三起指控其出资10万元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赖某己的供述为证,能证实97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出资10万元参与合伙做走私香烟,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故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三部分第二起指控其参与走私香烟2,626箱的事实不属实,其只参与其中的811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远华公司96年12月发货情况登记的书证证实该起向远华购买的走私香烟是2,626箱,且有证人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三部分第五起指控其参与走私香烟1,796箱的事实不属实,其只参与其中的500多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远华公司98年2—3月发货情况登记、远华买烟的欠帐单等书证能证实该起向远华购买走私香烟1796箱及欠货款是“489,890”;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的供述均能印证,故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在倒柜时才知道是香烟。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1999年3月之前就参与了香烟倒柜活动,其原供述亦供认知道是走私香烟,故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辩解没有当出纳。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蔡某某在财务部当出纳、负责收支销售香烟钱款,证人宋某娜、吴某婷等均证实有关钱款找蔡某某领取,能相互印证,故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冯某辩解,所制作的不是报表,而是3联单,也不是用于与买主核对。经查,指控被告人冯某所制作的报表用于与卖六核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解部分可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主观上知道在走私犯罪只有原供述,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关于主观犯意的供述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方某某辩解,1999年5月离开海鑫堆场,没有参与盘柜。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曾某述过其于1999年6月份才离开海鑫堆场,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等均证实其参与1999年3月至5月的犯罪行为,故辩解不予采纳。其另提出辩解是受被告人陈某癸指挥,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持箱号单,通知被告人陈某癸、方某某安排盘柜,指控方某某予以协助从集装箱内搬出香烟到空箱内,安排堆场工人将木浆等伪报货物装入空箱,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轮班,不应对1999年3月至5月所有香烟盘柜的事实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海鑫堆堆场堆场员是轮班作业的,作为一个固定的、长期的、有分工的部门的作业人员,均应对发生在该部门的盘柜事实负责。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赵某某构成走私的共犯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熊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朱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从远华购买的香烟运往南京的均由赵某某销售;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某述,其帮庄某辛等人销售的香烟因价格便宜,数量又大,且没有任何手续,故能确定是走私来的。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癸、陈某某、蔡某某、冯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列被告人不应按照期间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偷逃的总税额负责,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列被告人均明知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进行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香烟销售环节中的集装箱调度、香烟的装卸指挥、盘柜及香烟销售款项的收支、统计工作,系走私共犯,应共同承担期间走私犯罪所偷逃的税额。且数额特别巨大即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故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冯某、蔡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上列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辩护人所作的有罪的辩护意见是相互矛盾的,也不符合事实,故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冯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列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及上列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整个走私犯罪中属次要环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走私犯罪活动是个长期、循环反复的过程,上列被告人均长期、固定地在一个部门、环节中从事犯罪活动,各个部门环节有各自的流程、工作内容,又是相互衔接、联络的,因此各部门、环节仅有分工上的不同,没有主次之分。对被告人的处罚,可根据在各自所处的部门、环节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予认定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次要环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列4被告人所在的同益、隆港码头公司均是合资单位,不具有法定的缉私义务,海关放弃监管才是走私犯罪的主要原因,码头是整个走私犯罪中的次要环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走私犯罪必须通关的主要有3个环节,即海关、外轮代理公司和码头公司,在通关环节的重要性上应首推海关监管,但海关监管尚需外轮代理公司和码头公司配合。码头是港口货物交接的重要环节,同益、隆港码头公司虽是合资企业,但它们是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厦门市港务局的下属机构,由厦门市港务局负责管理、安排进出码头的船舶引航、外轮理货,并代征港口建设费和货物港务费,执行厦门市港务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当时,由于政企未分,码头公司行使厦门市港务局的部分行政职能,同时,执行国家经委、交通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码头管理。厦门市港务局规章制度也规定,集装箱堆场管理人员负有检查进出境货箱单证、单货是否相符及做好单证流转的义务,并应严格执行交通部关于空重箱分开堆放的规定。厦门市港务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全权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其对港口的监管职能部分授权于各码头公司。因此,码头公司代行厦门市港务局的监管职责,有把好港区内货箱的收、发交接的义务。如果没有上列被告人放弃职守,空箱则无法进入码头按重箱堆放,也无法配载上船,更谈不上虚假的理货证明等船舶单证的出具,也无法取得海关对装载空箱的船舶出境放行。故码头是整个走私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庄某辛、朱某某、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走私香烟已被行政处罚部分应予扣除,不能重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赖某某等人买私贩私的部分香烟已被行政处罚过,但庭审中,公诉人已出示了撤销行政处罚书及相关的书证,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已发现各自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而移送司法机关并案处理。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重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某某、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贩私行为,是间接故意的走私,与直接故意有所区别,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等人共同出资,为牟取非法利益,直接向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非法收购走私香烟,该行为是走私,走私犯罪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在主观上都是为了逃避国家海关对普通货物进出境的监管。被告等人收购和贩买走私香烟,其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严重扰乱国家对烟草专卖的管理,社会危害性极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癸、陈某某、蔡某某、冯某、陈某某、方某某,明知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以转口贸易进口后假复运出境骗取海关核销以及伪报品名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在国内销售牟利,仍分别参与实施调度运输车辆、指挥装卸香烟、指挥盘柜、通知买主提货或接货及香烟销售款项的记帐、收支、统计等行为;被告人黄某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作为码头工作人员,受厦门市港务局的委托行使对港口进行出境货箱的监管职能,竟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让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运载空箱冒充重箱进入码头堆放并配载、吊装上船,为走私犯罪提供便利;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朱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共同出资,分别结伙,由被告人赖某己、庄某辛为主筹集资金直接向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非法收购走私香烟1,7239箱,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211,485.18元,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走私香烟,参与销售走私香烟3,290箱;被告人庄某辛、苏某某还通过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从香港走私进口汽车10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82,830.40元,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甲于1996年1月至1996年6月,1999年3月至1995年5月,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89,524,266.52元。其负责通知买主提货或接货、核对香烟销售数量、调度集装箱运输车队、货车司机及搬运工人运载集装箱、香烟,指挥装卸香烟,负责把要盘柜的集装箱号单交给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于1996年8月至1998年1月,1999年3月至5月,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37,534,640.01元。其负责通知买主提货或接货、调度集装箱运输车队、货车司机及搬运工人运载集装箱、香烟、指挥搬运工人装卸香烟、指挥海鑫堆场盘柜、制作销售清单、核对销售数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戊于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83,288,153.20元。其负责收买码头作业人员让空箱得以进入码头堆放、吊装上船,并收买理货员出具虚假的重箱理货证明,骗取海关对船舶的出境放行,为主分赃,个人分赃数额达人民币100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严惩处。虽然所获赃款已被追缴,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某己于1996年8月至1998年11月间,共出资230万元,积极组织非法收购、销售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参与走私香烟15,443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300,500.11元;被告人赖某己为主纠集他人参与走私,并对各被告人进行分工,不仅本人出资数额巨大,还向多人筹集资金,其负责购买走私香烟,物色香烟的销售点及回收货款,并提供运输工具及雇请司机,在公路运输走私香烟屡被查扣时,竟又提议改用火车运载。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庄某辛于1996年11月至1998年11月间,共出资175万元,积极实施非法收购、销售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参与走私香烟15,93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4,908,044.82元;于1997年5月走私汽车4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48,314.50元,合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556,359.32元;被告人庄某辛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走私,组织人员对走私香烟进行伪装,在走私运输车前开车探路以逃避检查,送提货单及回收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癸于1999年3月至5月,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其负责管理堆场作业人员,指挥调集空箱,指挥工人装卸伪报货物及盘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6年1月至4月,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4,830,517.53元。其负责收买配载员,让空箱得以进入码头堆放,将任军所交付的写有空集装箱号码的纸条交给陈某某指挥他人吊装上船,并将任军所交付的钱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7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6年1月至4月,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4,830,517.53元。其负责收买、指挥正面吊司机、吊驳手、堆场员等将空箱吊装上船,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48,113,248.77元。其根据赖某标的安排对香烟销售款进行记帐,与买主核对购买香烟数额,协助转移香烟销售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于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565,525,760.33元。其受被告人黄某戊的指使,让空箱进入码头堆放,并指挥他人吊装上船,个人分赃人民币40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于1996年8月至1998年11月间,参与销售走私香烟4,709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401,003.29元。其在销售走私香烟过程中参与押车、提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4月间,共出资35万元,参与走私香烟4,102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123,840.83元。其在销售走私香烟过程中负责到远华公司交款、提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于1996年11月至12月间,出资25万元,参与走私香烟2,62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37,409.70元;还于1997年5月、8月间,参与走私汽车6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10,918.40元,合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748,328.1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出资20万元,参与走私香烟1,796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910,984.40元。其在销售走私香烟过程中负责将香烟托运至上海等地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9年3月至5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其负责集装箱从码头疏运到海鑫堆场的交接及有关费用的结算,根据陈某癸的指令调集空箱到指定的位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于1997年4月至1999年5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06,725,024.84元。其协助庄某群收受香烟销售款项,支付伪报货物税款并进行记帐,协助转移香烟销售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09,260,502.78元。其按照赖某标的安排,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制作的销售凭证,进行归类统计,制作报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某某于1999年3月至5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香烟的走私活动,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其根据陈某癸的指令调集空箱到指定的位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于1996年8月至1997年7月间,参与走私香烟3,290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658,810.57元。其在销售走私香烟过程中为主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障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赖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庄某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陈某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十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十四、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十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十六、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十七、被告人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十八、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十九、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二十、扣押在厦门市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被告人黄某戊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存折1本(卡号(略),帐号(略),余额人民币80元)、诺基亚(略)型手机1台、被告人赖某己的奔驰S500型小轿车1辆、丰田佳美小轿车1辆、被告人庄某辛的宝马740型小轿车1辆、凌志(略)型小轿车2辆、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牡丹灵通卡1张及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卡号(略),帐号(略)X2,余额计人民币2131.23元)、中国建行龙卡1张(卡号(略),余额计人民币1776.01元)(略)手表1只(银白色)、被告人朱某某的劳力士机械手表1只(黑底金框、银金表链)、钻石铂金戒指1枚(镶1.38克拉钻石一枚)、摩托罗拉(略)手机1台(号码(略))、被告人苏某某的宝马525型小轿车2辆、凌志(略)型小轿车2辆、奔驰(略)型小轿车1辆、被告人赵某某的摩托罗拉928型手机1台、(略)牌寻呼机1台、(略)牌手表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群

审判员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镇安

书记员叶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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