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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与被告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某某、邳州市安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路X街与南二环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鲁x\鲁x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孟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X路北。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葛某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33岁。

被告邳州市安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X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卞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泰丰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C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丰某乙,男,37岁。

被告丰某丙,男,4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像东300米路北。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与被告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汽运)、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朱某某、邳州市安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来运输公司)、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阜阳市泰丰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某输公司)、丰某乙、丰某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燕,被告惠民汽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及被告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葛某某,被告卞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云,被告泰丰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丰某乙、丰某丙,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安利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诉称:2010年10月10日15时34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自有的冀x号货车为原告运输一批百货,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350M处时,刮擦撞击2010年10月10日15时05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自撞中央护栏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后尾部后侧翻,造成原告货物受损,此为第一次撞击;而后刘某勇驾驶登记车主为邳州市安利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苏x/苏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撞击冀x号货车,致使原告货物再次受损,此为第二次撞击;次日17时30分,被告丰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泰丰某输有限公司的皖x/皖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350M处,自撞道路北侧护栏并侧翻于公路护栏外,碾压原告等待施救的货物,致使原告货物再次受损,此为第三次撞击。事故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被告孟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勇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丰某乙承担第三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货物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三次撞击共造成损失计x元。被告孟某某系鲁x/鲁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卞某某系苏x/苏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丰某丙和丰某乙系皖x/皖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共同实际所有人;鲁x/鲁x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x/苏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皖x/皖x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次撞击共同造成原告的货物严重受损,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以上十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x元。

被告惠民汽运和孟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和保险属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和评估各种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朱某某、安利来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卞某某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其相应金额,待法庭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第三、我们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为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所承保的相关车辆,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货物损失责任。

被告泰丰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是车辆连环撞击造成的,在我公司的车辆撞击之前,该车货物已受到两次撞击,我们车辆撞击的是已经严重毁损的原告的货物,故其损失应由前两次撞击的车辆分别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我们只需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丰某乙、丰某丙辩称:同意泰丰某输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定损部分合理,请法院重新评估;原告的车翻入沟里已经造成很大毁损;原告的货物主要是易碎品,很多货物都已经被污染,药品类已经受到很大损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路段发生翻车事故,仅对已经受损的极小部分货物进行受压,实际上受损货物和我们承保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请法院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与他人签订机械设备、化工、药品及装饰材料货物运输协议(运单)后将货物交付被告朱某某运输。2010年10月10日15时34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自有的冀x号货车运输途中,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350M处时,刮擦撞击先前发生事故的鲁x/鲁x挂号车后尾部后侧翻。鲁x/鲁x挂号货车由被告孟某某驾驶于当日15时05分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一地点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第二起事故发生后刘某勇驾驶苏x/苏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撞击冀x号货车,致使冀x号货车乘车人胡俊灵受伤、货车及所载货物二次受损。该三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应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将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勇的违法行为是第三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17时30分,被告丰某乙驾驶皖x/皖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350M处,自撞道路北侧护栏并侧翻于公路护栏外,刮擦撞击正在护栏外看护冀x号货车所载货物的马正明,造成马正明受伤、皖x/皖x挂车车货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以及冀x号货车所载遗留现场货物再次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丰某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正明无责任。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冀x号货车所载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的货物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0年11月1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三正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载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0元,高速抢险吊车吊货、倒货、搬运施救费x元。卫世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冀x号仓库点货费12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5302.90元、住宿费1150元,寻找苏x/苏x挂号货车花费差旅费用2747元。

另查明,鲁x/鲁x挂号车系被告孟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惠民汽运名下,该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

被告卞某某系苏x/苏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安利来运输公司,该两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皖x/皖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丰某丙和被告泰丰某输公司共同所有,被告丰某乙系司机,该两车均在

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因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依法变更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与他人签订机械设备、化工、药品及装饰材料货物运输协议(运单)后将货物交付被告朱某某运输途中发生三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勇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丰某乙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中无责任,故被告朱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卞某某、被告丰某丙和被告泰丰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货物的特殊性,各行为人分别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全部损害,故被告朱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卞某某、被告丰某丙和被告泰丰某输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正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载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1、货物损失:经评估认定为x元;2、评估费:支付评估费8500元;3、施救费:高速抢险吊车吊货、倒货、搬运施救费x元;4、交通费、住宿费: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5302.90元、住宿费1150元,两项合计6452.9元。以上总计为x.9元。关于点货费1200元被告辩称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采取保全措施寻找苏x/苏x挂号货车花费差旅费用2747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挂靠人利用挂靠车辆以被挂靠人名义营运,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并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营运即开展有危险的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民汽运和被告安利来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分别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孟某某和被告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x/鲁x挂号、苏x/苏x挂号、皖x/皖x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000元,另案已处理)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其中748.75元已用于另案)、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其余部分已另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三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丰某乙系被告丰某丙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对外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丰某丙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卞某某、被告丰某丙和被告泰丰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各项损失合计x.9元。

二、被告惠民汽运、被告安利来运输公司对被告孟某某、被告卞某某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x.25元)限额内对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4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限额内对被告被告卞某某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4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限额内对被告丰某丙和被告泰丰某输公司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海武某流中心对被告丰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860元,合计x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孟某某和惠民汽运、被告卞某某合被告安利来运输公司、被告丰某丙和被告泰丰某输公司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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