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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北建筑设计院设计员,住(略)-2-503。

委托代理人张毅娴,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路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毅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于2007年10月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孙某某将车辆借予张敏使用。2008年6月12日23时45分,张敏驾驶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芥园西道将民警穆祥钢撞伤,造成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讪。孙某某赔偿受害人x.6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孙某某应获得限额赔款,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原诉讼请求金额为x元,当庭予以变更),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转账凭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16张、用血互助金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2张、保姆费收据4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起诉书中陈述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孙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将车辆借予张敏使用,张敏驾驶车辆将人撞伤,造成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讪。对于张敏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仅负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是以《交强险条例》为依据,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保监会批复同意。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款,应作如下解释:(一)基于有关“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如果保险人对抢救费用仅承担较轻的垫付责任,对其他费用和损失则无需承担较重的赔偿原则;(二)立法部门也将该规定解释为是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主编的中写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中指出:“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事由的约定,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此外,交通事故所有费用的实际支付人都不是孙某某,而是张敏及其亲属,孙某某没有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张敏作为致害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保险人理应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x,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轿车,保险费105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孙某某和保险公司均认可号码x是京x轿车的发动机号码。

2008年6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8年6月12日23时45分许,张敏醉酒后驾驶京x轿车载段从宝,沿芥园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至中国建设银行先春园分理处附近时,用其所驾轿车前部撞正在勘查事故现场的民警穆祥钢身体后,又用所驾轿车前保险杠左侧撞停于芥园道由西向东快速机动车道的警用汽车左前部,造成穆祥钢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可以确认张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内容。

2008年10月29日,张敏之兄张俊与穆祥钢之妻石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了穆祥钢因张敏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62元、张敏愿意赔偿穆祥钢x.62元、当天抢救费已由张敏给付完毕、穆祥钢当日收到张敏赔偿款x.62元等内容。

同日从孙某某的账户向石菊的账户内汇款x.62元。

(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调解协议》的上述内容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张敏家属赔偿穆祥钢从2008年6月13日截止到2008年10月1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x.62元等内容。

另查明,“交强险条款”约定:“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简而言之,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本案事实,驾驶人张敏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穆祥钢受伤需要抢救,张敏已支付穆祥钢抢救费,不存在需要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依据刑事判决书,张敏家属对穆祥钢进行了赔偿,孙某某没有经济损失,故孙某某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某主张因“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不包含醉酒驾驶,所以张敏醉酒驾驶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故关于赔偿的争议按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的解释,首先应遵照条款词句表面上本来的意思,“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当然的推定其他损失应予赔偿。其次,按照目的解释,《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说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求偿权。基于此,在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就人身损失相关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或惩罚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主张“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未规定对人身伤亡费用不予赔偿,就说明其有权主张人身伤亡费用,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受害人就人身、财产损失已得到致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应赔偿,赔偿的责任主体并非孙某某,孙某某作为投保人,在驾驶人张敏醉酒的情形下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四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存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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