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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陈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马民初字第476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祥兰,马尾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某某,福州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祥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陈某某驾驶闽A-(略)号微型车于1999年12月25日在马尾区X村委会前将原告郑某甲撞伤某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无保留现场和及时报案,事故经马尾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福州交通支队定为Ⅳ级伤某,被告陈某某经赔偿原告(略)元,除已预付(略)元外还也应赔偿(略)元人民币。

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陈某某系闽(略)号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被告吴某某来承担,被告陈某某现无业无法承担赔偿。被告陈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规章,该事故属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原告的父母未看护好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两次伤某鉴定与现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吴某某辩称,闽(略)号汽车在1996年4月15日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签订有1份转让协议书,其将私章及车辆有关证件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吴某某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2.2000年5月15日马尾交警大队伤某评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后,评定为伤某四级。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3.2000年7月7日第(略)号福州市交警支队伤某重新评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不服马尾交警大队伤某撇定,经福州市交警大队重新评定,维持马尾交警大队对原告伤某四级的评定。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4.调解终结书一份,旨在证明别长经马尾交警大队调解无效。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5.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2份,旨在证明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及家庭成员关系。两被告无异议。

6.福建省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某况。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7.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简称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份,旨在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25日住院至2000年1月2日出院,出院后要门诊随访、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8.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属有证驾驶员,闽(略)号车,车主为吴某某。两被告无异议。

9.公共交通费车票150张计422元,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法定代理人往返福州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某某认为不能证实为治疗期间所用,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10.医疗费发票14张,旨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为(略)元。被告陈某某对协和医院福州总医疗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11张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不懂的。

11.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认为需要继续治疗。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12.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简称福州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经福州总院治疗认为原告要继续治疗。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13.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表,旨在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花的费用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陈某某认为计算有误。

14.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快安村委会门前原104国道的情况,事故发生地。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询问陈某平笔录1份,旨在证明陈某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现场看到的情形及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有异议,认为陈某意外事故无法律依据。

2.询问林某英的笔录1份,旨在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见到原告被被告陈某某倒车撞伤,事故发生地点。原告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转让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闽(略)号小货车于1996年4月14日已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转让后所发生的以外或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与被告吴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原告不懂的。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2000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在交警大队所作的陈某,证实被告在99年12月25日下午将车停放在快安村委会外的淑珍食杂店门口,在倒车时撞倒原告致伤,后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于20时30分左右才报案,没有保留现场。原、被告均无异议。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略)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吴某某。原、被告无异议。

3.送达回执,证实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00年1月7日送达给被告陈某某。原、被告无异议。

经本院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4、5、6、7、8、9、11、12、14和医疗发票中(略)号金额为935.36元、(略)号金额为(略).64元、(略)号金额为100元,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2、3证据,及庭审证实被告陈某某已预付(略)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属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伤某评定级、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该起交通事故赔偿应有谁承担有争执。

一、该起事故属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问题:

原告为此提供马尾区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属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应负本交通事故完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询问陈某平的笔录,证实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原告父母未尽看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所发生的地点在快安村委会前(原104国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X路、城市X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规定的调整范畴,属于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在收到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其所提供的陈某平的证言,陈某平系虽系快安村委会主任,但其不是道路交通部门的执法人员,不具备该方面的法律知识,其证言证实不属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陈某某未保留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该交通事故无现场可勘察。马尾区交警大队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专门机构,其所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受伤某的伤某等级问题。

原告为此提供马尾区交警大队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某评定书、福州市交警支队2000年7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某重新评定书,证实原告伤某等级经两级交警部门评定为伤某四级。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终结,2000年5月15日马尾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某评定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甲属Ⅳ级伤某,被告陈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审查后,于2000年7月7日作出对郑某甲的伤某评定。原告郑某甲的伤某评定经过两级交警部门的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所评定的事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用问题:

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14张,证实医疗费用为(略)元。被告陈某某对协和医疗两张发票(略).64元、935.36元、福州总院100元无异议,对11张福州市郊区卫生协会金额为143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单据应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协和医疗、福州总院医疗费计(略)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0年1月22日至2月1日11次在福州市X街私人诊所治疗面瘫计1430元,虽为治疗需要,但未经协和医院、福州总院的指定,治疗机构不具有县市一级的医疗资格,且在私人诊所治疗未征询被告陈某某的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四、该起事故的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14张,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表1份,证实医疗费为(略)元,住院补助费405元、护理费66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422元,处理人员补助费172元,共计(略)元,扣除被告陈某某预付(略)元外,应赔偿(略)元。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其认为医疗费除协和医疗、福州总院发票可以认定外,其他不能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无需两个人,两人护理应有医疗证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要求重新鉴定,无法确定赔偿金额,交通费、处理人员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费问题已在第三点中阐述应认定为治疗金额(略)元不再重复。原告从99年12月25日住院至200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计405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住院时年仅2周岁3个月的小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且未雇佣护理人员,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以每天2人轮流护理为准,原告父母系非农业户,母亲为农业人口,依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闽交警安(1998)044通知中规定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标准年4935元(每天13.52元),农业劳动人均收入4488元/年(每天12.30元),27天×13.50元,为365.04元,27天×12.30元,为332.10元,合计697.14元;原告经评定为伤某四级,其属非农业人口,根据闽交警安(1998)X号通知中规定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标准年4935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四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某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之规定,四级伤某应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4年,14年×4935元/年,为(略)元;原告住院27天,由原告父母亲轮流护理,出院后在福州总院进行理疗,理疗为二个疗程,原告父母亲从其住所地到协和医院,福州总医疗,三叉街私人诊所护理和治疗计68天,交通费总额422元,平均每天交通费计10.30元,扣除前往三叉街私人诊所11天(次)113.30元外,其余308.7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10项之规定,属合理支出;该起事故发生后,经马尾区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父母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参加调解期间的误工费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38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37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负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之规定,原告父母住马尾下村,没有交通费,住宿费开支,但其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应予以计算。标准为13.52×2为27.04元,12.30元×2为24.60元,合计51.64元。上述赔偿费为医疗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97.1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308.79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1.64元,合计(略).5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略)元尚差(略).58元赔偿金未付。

五、该起交通事故赔偿由谁承担问题。

原告提供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应由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行车证所记载车主为吴某某,其现无力赔偿,应由车主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提供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实闽(略)号小货车于1996年4月14日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协议约定转让后发生以外,交通事故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转让时已将私章、车辆证件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去办理移户手续,几年来车辆所应缴纳的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费应由陈某某承担,其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闽(略)号拦板小货车原系被告吴某某所有,1996年4月14日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并约定转让后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转让时被告吴某某并将私章、车辆所有证件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陈某某认为在马尾行驶无需过户,因此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某某自信被告陈某某针去办理过户手续,在车辆转让后未予过问。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过户,两被告间的转让车辆协议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局(1990)公交管第X号文件中:“车辆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的,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被告陈某某系闽(略)小货车的实际持有者和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赔偿费,被告吴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上述的举证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闽(略)号栏板小货车(微型小货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1996年4月14日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转让时被告吴某某将私章及该车所有证件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陈某某接收该车后至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车主仍为被告吴某某。

1999年12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闽(略)号小货车到原旧国道快安村委会外的店铺前,未按规定将车停告在马路的右边,而停靠在左边等待运货,由于无货可运,被告陈某某想将车停到快安村委会内,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有无人员,将在车后的原告郑某甲(年仅2周岁3个月)撞倒在地,至原告郑某甲倒在地上,从车肚底过至车头时,才发现后停车,发生事故后,被告陈某某随同原告的父母,用事故车将原告送到马江医疗抢救,被告陈某某在移动车辆时未按规定标明事故位置和报案至当日20时30分被告才向马尾区交警大队报案。原告在马江医疗治疗后,当日入住协和医疗至200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亲轮流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略)元。原告经协和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腚出血,右侧面瘫,左额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继续治疗;3.服药。原告出院后在三叉街私人诊所医疗面瘫,支付医疗费1430元,后又到福州总医院进行外伤某右面神经损伤某疗,治疗费为1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略)元给原告。2000年1月5日马尾后交警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保留现场并未及时报案,实属违反《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郑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于2000年1月7日送达给被告陈某某,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2000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某经马尾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某评定书》,认定郑某甲属Ⅳ(四级)伤某,被告陈某某对伤某评定不服,申请重新评定,2000年7月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某重新评定书》,结论为:郑某甲车祸伤某,经医治现已治疗终结,根据郑某甲住院病历记载及复检情况,郑某甲为面神经总干损伤,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某员伤某评定》标准4.4.1b之规定,郑某甲属Ⅳ级伤某,故决定维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尾大队2000年5月15日对郑某甲的伤某评定。马尾区交警大队召集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马尾区交警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0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陈某某要求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依法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通称条例)第61条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第62条第一项“停车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之规定,于1999年12月25日驾驶闽(略)号小货车逆方向停留在快安村委会外的人行道与车行道之间,在倒车时未按条例第53条:“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的规定。将在车后的原告厥晓榕撞伤某在地上,至郑某甲直躺在地上,从车肚底下过至车头时,被告陈某某才发现后停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为抢救伤某需要移动事故车,将原告及其父母随车送至马江医疗治疗,但被告陈某某系经培训的正式驾驶员,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某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诉保处理”的规定,在移动事故车送原告到庭医院治疗时,未标明位置以便现场勘查。在发生事故时,所处地点在快安村委会门外,各种店铺多有公用电话的情况下,未进行报案,而延误至20时32分才报案。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保留现场,未及时报案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1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规定,马尾区交警大队于2000年1月5日作出的被告陈某某应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被送往马江医院后又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协和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面瘫;4.左额部头皮挫伤。原告从12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0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治疗费(略)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在三叉街私人诊所治疗面瘫医疗费1430元,福州总院理疗医疗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在三叉街私人诊所治疗面瘫,未征得被告陈某某的同意,也非协和医疗的建议,不符合治疗需在县市级以上医疗医院治疗,转院治疗需由医院出具证明之规定,原告在私人诊所医疗费1430元,不应作为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协和医院、福州总医院的医疗费为准,计(略)元,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父母亲(略)元人民币。

原告经治疗终结,由马尾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伤某评定为四级,被告陈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鉴定维持马尾区交警大队四级伤某评定,原告伤某评定经两级交警部门的鉴定,所作的鉴定全面、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伤某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第37条第5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某等级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第38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37条的规定计算......”以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9年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的通知:我省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标准为4935元/年,农业劳动人均能收入4488元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有1.郑某榕住院医疗费(略)元,继续治疗费100元,计(略)元;2.住院营养补助费每天15元,27天计405元;3.郑某甲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而未雇护理员,由其父母护理,每天需2个人轮流护理,其父亲属非农业人员,护理27天,每天按13.52元,计365.04元,其母为农业人护理27天,每天按12.30元计算,计332.1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697.14元;4.郑某甲经鉴定为四级伤某,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14年,99年度我省城乡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4936元,14年×4935元为(略)元;5.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为51.6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略).74元。

俩被告在1996年4月14日签订闽(略)号小货车的转让手续,被告吴某某虽将私章及该车所有证件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过户手续仍未办理,所有者仍为被告吴某某,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转籍、变更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以及公安部、工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管理法公告》第2条:“旧机动车交易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转籍登记”。第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机动车辆。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违法交易,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的规定,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0)公交管第X号《关于车辆转续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机动车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为闽(略)号栏板小货车的实际执有者及事故责任者,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现无业无经济赔偿能力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某系闽(略)号的所有者(车主),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c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八万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七角四分,扣除预付一万八千元外,应再支付给原告郑某甲交通事故赔偿费六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现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某某应在支付赔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明光

人民陪审员赵长榕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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